在法院审判之前的刑事诉讼流程中,律师的核心作用在于帮助当事人分析、把握、梳理案件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借助以往丰富的办案经验引导当事人一直走在最有利于案件发展的那条路上。而不仅仅是到看守所和嫌疑人碰个面,嘘寒问暖一番那么简单。
好的律师,会借助自己的专业知识及办案经验,为当事人过滤风险。 而不合格的律师,本身就是最大风险。
案件背景:
这是一个普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在我代理的这一类型案子中,这个案子的涉案金额是最小的,200万而已。但即便如此,诉讼周期却不短,从当事人2016年被取保候审到法院判刑也接近2年时间,2017年7月第一次开庭,开庭后又退回检察院补充侦查两次,2018年3月第二次开庭。诉讼周期特别长,这几乎是非法集资类案件的通病了。
本案的当事人林勇(化名)系某集资公司的股东、兼副总经理,负责为集资公司找投资项目,本身不直接联系客户,因此,觉得自己不应当为公司其他股东的行为负责(本案其中一名股东携款逃走),希望我们能为他做“无罪辩护”。
我们分析了这个案子的具体情况:
2、按照个人共同犯罪的标准,根据《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个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达100万,属于数额巨大,对应的刑期是3到10年。当事人林勇涉案金额200万虽然我们主观感受不算大,但毕竟已经达到此标准2倍。
3、当事人林勇系集资公司股东,同时也是副总经理,有工商登记资料为证,本人也认可。但是强调所谓股东是空头的,属于以业务特产入股。
4、本案投资人参与人投入的资金基本没有得到补偿,林勇及另外一名犯罪嫌疑人之所以被取保候审,重要的原因不在于犯罪危害轻微,而在于司法部门希望他们能在外面尽量找到钱,来弥补受害人投资人的损失。
5、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这一类案件以往的判例来看,一两百万金额判实刑也并不少见。
6、从我们此前办理的案件来看,在集资公司里,不少下层业务员、中层干部往往认为自己只是做一份工作,打工而已,不应当为公司犯罪负责。但是,实践中,只要涉及的资金窟窿比较大,存在集资款无法弥补的现实情况,那么承办法院极少会支持这种无罪的辩白。而本案林勇毕竟属于公司股东,属于副总,无论从何种角度看,其地位和作用、应承担的责任都明显高于普通业务员。
基于上述原因,同时,考虑到林勇目前被取保候审这个条件,我们不认为对本案采取“无罪辩护”是一个明智的选择。这一类案件只要存在大的资金窟窿,实践中绝大多数都会判有罪,做无罪辩护的实际意义不大。采取无罪辩护、否定起诉机关指控的案件事实反而容易把相对和缓的控辩关系激化到你死我活的状态。总之,只要涉案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之时属于取保候审,那么律师在法庭审理中一定得慎用“无罪辩护”,没有充足的理由,不要轻易否定案件事实,有时候宁可吃点哑巴亏也要保持“控辩双方表面上没有大的分歧“这样一种状态。 说到底,律师办案的目的是要让当事人获得尽可能好的结果,而不是为了口若悬河地空谈一番道理,法庭上声音再大,判决结果如果不理想,吃亏的还是当事人。
我们在以往的案件中,做过很多无罪辩护,无罪辩护的难度比有罪辩护要高很多,但并不是每一个案件都适用“无罪辩护”。具体情况还要具体分析,没有两个案件是完全相同的。
做“无罪辩护”或者否定起诉指控的案件事实,很可能意味着控辩双方撕破脸,在有些案件中,还可能导致主审法官认为被告人主观上无“悔罪”,认罪态度恶劣。在不恰当的情况下采取“无罪辩护”或者否定检察院起诉的事实,法庭上固然可以说得痛快一些,但是,实效上却往往效果很差。从下面这个案例中,我们觉得这种恶劣的后果就现象出来了:(链接:赵某、张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上海案例))这个案例和我做的另外一个案子同属一个公司,因此,个中情况比较熟悉,赵某只是一个做财务的员工,没有直接联系客户,本身具有自首情节,取保候审在外,但是,律师否定了检察院指控的主要内容,最后法院支持检察院意见,判了实刑2年。
鉴于这些原因,我们耐心说服当事人林勇,把利弊、风险予以剖析,这个案子,事实确凿,证据充分,从林勇之外的另外一名当事人金X所作的口供看,金是认罪的,此种状态下,我们做无罪辩护固然也可以,但是实践中风险很大,两名被告一名认罪,一名不认罪,检察机关的控诉重心必然全部压到不认罪的林勇身上,做这种选择是非理性的,无罪辩护在本案中绝非良策,大概率的后果是如果前述案例一样,以认罪态度不好为由被判处实刑,绝不可取。因此,结果充分沟通,律师与林勇达成一致:在本案中,我们的目的,就是保证当事人在外面,争取缓刑,这个才是重心。
本着这个原则,我们整体上采取和缓的辩护对策,法庭辩护意见不尖锐,柔性处理,同时争取检察院、法院承办人对林勇主观上无恶意的认可,林勇仅仅退赔4万元后,本案最终顺利结案,“判刑一年六个月,缓期2年。”这个结果达到我们预设的目标,当事人也很满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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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关于刑事案件什么情况下作可以无罪辩护?三言两语问答这个问题不太容易,拿捏这个分寸确实需要相当的经验,这个话题,下一个案子再聊了。
林勇非法吸收存款案辩护意见(摘要)
审判长、审判员
上海康程律师事务所尹海山律师接受本案被告人林勇委托,根据国家相关法律为其辩护。
辩护人对于沪长检金融刑诉(2017)13号起诉书对本案的定性及基本事实没有意见。但林勇存在以下可以从轻的理由及事实。
一、主观恶意不明显
1、林勇在进入“经仓”公司之前,没有从事过理财业务,对于从事这一类公司经营活动的法律风险、或者这种公司的经营内幕他肯定没有另外几名同案犯了解得清楚,最起码在开始的时候,对于他而言经营这样一家公司会招致什么样的后果或者危害他是不清楚的。
2、从林勇到公司后的情况看,他确实只是在做“找投资项目”这样单纯的工作,没有接触过任何一位投资人,没有招聘过业务员,公司的财务不属于他掌控,辩护人不否认在客观上林勇作为“经仓”的一份子对于“经仓公司”给客户造成损失应当负有一定责任,但是从另外一方面看,如果单纯从他本人在公司的职务行为来看,实在地说是看不出多少意图犯罪的主观恶意的。
3、关于林勇的股东身份,根据工商资料,林勇系“经仓”公司的创始人股东,但是查阅案卷可以毫不费力的发现,他这个所谓的“股东”是有很大水分的,对于设立公司他没有出过一分钱,公司成立后的财务、人事权也不在他手上,也没有什么监督权,从2015年4月他开始在经仓上班,到2016年1月他离开该公司,他共计在该公司工作了10个月,但实际上却只拿到3个月工资,没有任何社保,也没有分红,提成,如果按照10个月收入4万块这个水平算,甚至都还永远低于上海市在职职工的平均工资。所以,纵观全案,辩护人不夸张的说,林勇进入经仓公司完全是上了陈激的蛋,他所谓的股东的身份名不副实。就是一个空头支票。
二、认定的金额问题。
起诉书表述不够严谨。事实上林勇并没有直接吸纳过客户资金,该金额只能为是林勇在职期间公司经营的业务量。这一不同在会影响对他主观恶意,和客观行为的判断。
三、 自首问题
本案应当中,林勇应当认定为自首。 依据:刑事审判参考案例第354号:王春明盗窃案所确定之原则。(略)
四、从犯 (略)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林勇在本案中主观恶性轻微,到案后主动配合司法部门,态度诚恳。有明显的悔罪意识。恳请法庭从轻判处其缓刑。
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