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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资诈骗罪二审律师辩护辞(尹海山律师代理)
发布者:admin 发布时间:2021-03-07 23:07 阅读:
集资诈骗罪二审律师辩护辞(尹海山律师代理)
 
 
这件集资诈骗案一审是尹海山律师2017年代理的案子,一审定性为“集资诈骗罪”,一审认定的诈骗金额达七百多万元,造成他人数百万元损失,根据法律规定集资诈骗金额达到一百万元,法定量刑应该在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至无期徒刑。而本案一审判决对于被告周XX判处7年有期徒刑,其实法官已经是在最低法定刑之下量刑。在法定刑之下量刑。客观说,已经算是不错的结果。但家属考虑到周XX年龄尚小,还是想在二审再争取一次,虽然我们已经明确告知家属这种一审已经在法定刑之下量刑的案件,不改变罪名定性的情况下二审改判的机会不大,诉讼风险很高,但家属还是希望能搏一搏。所以上诉二审。
 
 
 
 
辩护辞
 
 
 
尊敬的法庭:
 
上海康程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周XX委托,指派尹海山律师担任其集资诈骗案件二审辩护人。
辩护人认为,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 01 6]沪0 1 0 4刑初字1 0 7 2号判决书认定的本案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定性不准,请求二审法院撤销该判决,依法改判.理由如下:
 
作为本案被告周XX一审的辩护人,对于一审时候已经发表过的辩护意见,我依旧坚持,但是,因为相关法庭发言及书面辩护辞已经记录案,为节约司法资源,我之前阐述过的观点就不做过多展开,而主要阐述对于一审判决书的不同意见。
 
我们对于周XX参与了赵斌一手策划的非法集资活动这一基本事实没有异议,但是,辩护人认为,一审法院判决书无论是在事实的认定上,还是定性的把握上存在诸多违反常理,法理的地方
 
一、一审判决书认为“赵斌虽然在山东省济南市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判刑,但涉案事实与本案无关。。。。。。根据在案证据,两名被告明知赵斌在山东的房地产项目资金链已经断裂,且通过山东的融资行为已经无法继续维系,为获取高额提成,仍与赵斌合谋。。。。。。。。”
辩护人认为,一审法院判决书的这一认定完全脱离了案件基本事实,一审法院是从哪一份证据或者哪几份证据当中得出这样的总结性结论完全让人摸不到头脑。在我们一审已经提交过的辩护意见当中,我们从上海黄田公司的产生肇因,其存在的目的,以及导致上海黄田公司终结的原因还包括其运作的基本模式等方面详细地阐述了上海黄田与山东黄田系的内在以及外在联系,上海黄田的一系列行为依托于山东黄田,这种联系就好比母亲和孩子。这些公司的特征:同一法人(赵斌),资金统一由赵斌运作,各“黄田”组建模式一模一样。(赵斌2015年6月4日,6月24日两份证言)。上海“黄田”与山东“黄田”之间的这种联系是每一个看过卷宗的人都难忘的,怎么可以说是无关呢?
 
辩护人不否认一点,山东法院对赵斌犯罪事实的审理,并没有把他在上海这一边的事,把上海“黄田”涵盖进去。通俗讲也就是这一部分属于“漏罪”了,但是,辩护人关注的是上海“黄田”公司和山东“黄田”系公司在性质上是一回事。上海“黄田”公司只不过是山东“黄田”系公司的翻版或者复制品。是一个COPY的结果,这一点只要稍微看一看同为两地所有公司的法人赵斌本人在2015年6月26日的笔录中相关叙述就能够明白无误。那么,难道同样的行为在山东是偷窃,到了上海性质就变成抢劫了吗?这在逻辑上不矛盾吗?是什么样的原因导致这种性质的变异呢?
 
辩护人之所以强调山东法院判决书的认定,也是要提请法庭注意,通观黄田系的这些公司,它们都有相同的集资行为,但是,他们都不是一个庞氏骗局似的集资行为,在庞氏骗局中,集资这个游戏从一开始就注定了结局。它的爆掉只是一个迟早的事情,完全没有任何悬念。但是,黄田系的公司他有自己的经营实体,从山东法院判决书认定的情况来看,还不少,也就是说,黄田系的公司是有真实的资产在垫底。同样是借旧还新,有实体与无实体的区别是本质性的。这种区别决定着参与集资的人客观上有没有机会获得补偿。赵斌进行非法集资的社会因素在于我们国家中小民企很难在贷得到款,融资环境恶劣。而他的主观心态、或者说融资目的是要想保住自己皇鹤鑫苑的地产项目。(赵斌2015年6月4日笔录)这个主观目的和庞氏骗局的策划人是完全不同的。
 
二、一审判决书认为:“根据在案证据,两名被告人明知赵斌在山东的房地产项目资金链断裂,且通过山东的融资行为也已经无法维系,为获取高额提成,仍与赵斌合谋成立黄田公司再次进行非法集资。。。。。。。”
对于判决书这里所指周XX“明知赵斌资金链断裂”的“在案证据”到底是什么?辩护人完全不知道。证据无非两种,直接证据,间接证据。我们先说直接证据。判决书所谓“合谋”的三个被告人:赵斌、沈丰、周XX的全部案卷没有一个地方提到过赵斌把自己资金链断裂、且无法在山东的融资告诉过沈丰、更别提告诉周XX了。在案卷中,我们倒是可以找到一些赵斌找沈丰借钱的叙述。这是确实存在的。分别在赵斌2015年8月24日的口供中,在沈丰一审的庭审口供中也有相同的叙述“我和赵斌牵扯不上合谋,他找我借钱,我没钱”(庭审笔录P10,倒数第二段)。所以,对于赵斌找沈丰借钱这一个细节、这一个事实应该是可以认定的。辩护人请各位审判员设身处地想想,你找别人借钱,尤其大额借款的时候难道你会告诉他,你今天借给我,但是以后是没钱还你的,因为我资金链断了?这不是与常理相悖吗?所以,直接证据中是得不出上述判决书所认定的沈、肖二人明知赵斌资金链断裂这一结论的,这与常理相悖。沈肖两人在客观上确实帮助赵斌成立了上海“黄田”,但是还不能由此认定,他们就必然知道赵斌早已资金链断裂,无法偿债。
 
依照判决接下来的表述似乎是这样的逻辑:沈、肖两人必然是知道这个团队47%的提成的,也应当知道赵斌需要承担投资人24%的利息和租金等费用。所以他们应该想到这样的资金募集是不科学的,无法实现经济目的的。那么是不是只要知道赵斌这些“成本”的人就必然能够判断出赵斌是在诈骗,也必然属于“集资诈骗”的共犯呢?如果单凭知道这些就可以确定具有“集资诈骗罪”的主观故意,那么在一个公司里,对这些最清楚的人无疑是公司财务了,那为什么同样是徐汇法院的判决(2016)沪0104刑初90号(来源: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网,请查证。http://www.hshfy.sh.cn/shfy/gweb/flws_view.jsp?pa=adGFoPaOoMjAxNqOpu6YwMTA00Myz9TkwusUmd3N4aD0yz)。要把对此最清楚的公司财务“赵娜”又定性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赵斌和周XX知道的这些公司情况有哪一样是作为公司财务的赵娜不知道的?而对于另外一名更重要的财务柴娜在卷宗里面干脆就完全没用了踪影。(没有任何笔录,甚至于连一份情况说明也没有。附带提一下,根据张健、赵娜证言这个柴娜甚至还负责公司的合同、宣传品制造、招聘)所以,从这个逻辑上讲,一审法院并不认为知道这些情况的人就一定是诈骗,或者就确定就是诈骗的共犯,否则无法解释这种判决上的分裂状态。
 
三、辩护人要谈一谈判决书:“即便投资款的余额全部用于所宣传的投资项目也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最终导致巨额集资款不能归还”这个认定。
很明显,在这里判决书所指,是要说本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八种情况中的第一种,但是,什么是明显不成比例?怎么样算这个比例,这一点值得商榷。根据赵斌2015年6月4日的笔录。上海这边是300多万,这个比例确实不高,但是,算不算“明显不成比例?”恐怕还要具体分析。更主要的是对于赵斌而言,手上的这些融资公司是一个整体,这些资金他是统一归集以后来交叉使用的,仅仅从上海这里看,确实融到资金比例不高。但是,如果按照整体来算这个比例又是多少?得到未必是“不成比例”的结论吧?我们一再强调本案当中,山东黄田和泰安黄田、宁阳黄田、长清黄田这些黄田系的公司它们都是一个整体。这是一个客观事实,机械地把它们拆散来认定,是司法实践中的盲人摸象。
并且,上海黄田是一家新成立的公司,做过生意的人都知道,对于新开张的公司很少有经营者会指一开张就马上挣钱,最重要的凝聚人气,创造口碑。所以,上海黄田公司是不是为了这个目的才搞一个24%年利息来做噱头?另外一方面,上海黄田才开张没有多久已经在打算压缩成本了,这并不是辩护人凭空捏造出的,在证人刘亚军的证言里(2015年7月27日)“柴娜接待了我,。。。她还说马上就要降息了”在张健的笔录(2015年9月15日),“后来投资的客户公司给他们的利息降下来了,变成了18%”。
所以,单拿上海黄田一家新开张的公司的这个比例来说事,从而推出一个诈骗的主观意图,我们认为不客观。
 
四、判决书第四页认定周XX等人进行虚假、夸大宣传山东房地产,石材项目,但是,辩护人不管一审还是二审在案卷材料中都没有看到一张实实在在的这种夸大宣传资料。也没有找到一份《借款合同》。相反,根据山东省两级法院的认定,辩护人倒是认为上海黄田公司对山东黄田经营实体的介绍还是比较符合实际的。多的不讲,只要看看济南中院认定的第27项(17层房产一栋)、30项等证据材料,基本上还是可以和宣传口径对上的。
市场上几乎所有的商业宣传多少都有些加工、夸大,只要不是无中生有就不应当武断地认定为诈骗。诈骗罪基本的特征是“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而在本案当中,即便赵斌有隐瞒真相情况,也不等同于周XX就有这样的故意。在这个事件当中,周XX以及其上海的员工所说的话无非是赵斌之前告诉他们的,是赵斌借他们的嘴带给了客户,并不意味这些人主观上就是要去骗人。赵斌所隐瞒的,无非是黄田系公司真实的资金状况。但一个公司的资金状况是公司老板最重要的商业机密,他有什么理由、有什么必要性把这些东西掏心掏肺地告诉一个刚刚认识又小他二十多岁的小屁孩呢?
 
根据已经查明的情况,上海黄田3月10日开张,而周XX在四月下旬就已经离开上海黄田,(按照张健的笔录是4月20日)。试想如果周XX知道赵斌的这些商业内幕,赵斌会放心让他走吗?这不是一个成年人的行为方式。
 
另一方面,按照起诉书所说,周XX一早明知赵斌是在诈骗,并且已经和赵斌等商议好一起作案,为什么仅仅一个多月之后,他又要退出上海黄田公司?他继续留在上海黄田拿提成不是更好吗?周XX仅仅一个多月后就走了,为什么要走呢?他和赵斌之间并没有发生过分赃不均的内讧,那么,离开上海黄田公司这个毋庸置疑的事实不是正好说明短短的一段工作带给他的是疑惑,是失望吗?如果像判决书所说,他之前就已经和赵斌商量好了,就已经清楚里面的内幕,那会不应该是这样的状况嘛,而应该是一种比较默契的配合,只管拿钱,尽量多拿钱就好了嘛。
 
五,判决书认定沈肖团队拿走了融资比例的47%。这个表述不能说是错,但是过于粗放,盖住了一些问题。既然将周XX定性为“集资诈骗”,而把张健等定性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既然涉案各人的罪名都不一样,那么各人所得的金额理应分清楚,不应当为了图方便而把涉案罪名不同的被告人捏在一起来计算。根据周XX的供述,分给业务员的提成是38%—40%。而从张健2015年8月14日的笔录看,基本是客观的,根据张健的笔录,周XX告诉他一年期的投资,提成是30%,并且不包括给客户的返点。所以,加在一起和周XX说的也差不多。总而言之,47%里的大部分并非他们所得。那这个事情就很怪诞了,一方面,说他们为钱,明知赵斌已经资金链断裂,也要冒险诈骗,另外一方面,他们又把这些钱的大部分给了业务员。这样的认定,从哪个角度看都很别扭。风险与收益严重失衡。如果说赵斌选择非法集资是因为要保住他山东产业,可以说那是他的命根子。他不得不狗急跳墙,这可以理解。但是对于一个刚出校门的学生,他何必拿一生的命运来赌这几万块呢?这说不通。另外一方面,如果他知道赵斌的资金链已经断了,还要这样做,那不是明摆着给赵斌背黑锅吗?这一点更荒唐,
 
 
 
六,最后,辩护人尹海山律师要谈谈对本案证据和程序等方面存在的一些疑问。
 
赵斌在上海的犯罪事实是清楚的,但是现实当中变成“另案不理”,由于赵斌缺席我们的庭审,导致我们这个案子中,很多关键性的细节问题无法质证、核实。比如是否主从犯的问题?比如资金的下落问题?比如怎样挽回损失,为受害人追讨赃款的问题(从山东法院的判决来看,他在山东的资产很不少,不管他怎么定性,就因为分案了,所以,上海的受害就不应该从中得到补偿吗?)。此外,还包括之前提到的柴娜、汪洋等人什么不到案的问题?连一份起码的情况说明都没有,本案一些基本的书证比如“借款合同”至今没有看到。这些情况不能说是对案件的公正审理没有影响的。
 
最明显的情况就是,本案目前已经到案的总共五名被告人中,毋庸置疑的主犯赵斌被定性“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量刑4年半。中间两名被告沈丰、周XX被定性为“集资诈骗罪”分别量刑11年和7年,另外两名被告张健和赵娜又被定性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无论判决书上官话写得多么堂皇正大,但对于当事人而言恐怕很难从中感受到法律的公平。
 
综上所述,恳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辩护人:尹海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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