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春花寻衅滋事案律师意见
尊敬的法庭:
作为魏春花寻衅滋事一案的辩护律师,我认为,原绍兴市越城区“(2018)浙0602刑初96号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本案基本事实不清、定性错误。上诉人魏春花不存在犯罪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一审法院,也包括一审检察院把本应按照民事程序来解决的诉争,以错误的理由和依据上升为刑事案件,并主要依据诉争一方(即绍兴华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利益相关人员言辞证据来认定魏春花“逞强好胜、寻衅滋事、强拿硬要”,构成犯罪。最终导致如下所述极不公平的结果:
1、赵家拥有合法产权依据的塘湾山上共计2.2亩的山林地大半被房产公司挖毁。合法的林地权属被侵害。
2、魏春花父亲赵阿五2007年花费数万元修建于自家山林地塘湾山山腰上的寿坟被房产公司挖毁。
3、在上谢墅村书记祝玉兔的穿针引线之下,赵阿五2016年6月8日同意接受房地产公司8.5万元赔偿,但9个月之后,赵阿五之女魏春花却因为代父接收这8.5万元,被以“敲诈勒索”罪名刑事拘留,并在19个月之后被绍兴市越城区法院判处寻衅滋事罪。
辩护人认为,这样的判决,这样的司法结果是显失公平的,是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的。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具体理由如下:
一,为便于理解本案,辩护人把本案主要的事实脉络稍加梳理如下:
1、赵阿五(妻陈连子)拥有位于塘湾山上2.2亩山林地之权属。并于2007年左右花费数万元在林地山腰部位修建了寿坟。(产权有林权证为证据、寿坟修筑情况照片一审已提供)
2、绍兴华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取得“解南公路1号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是在2010年11月9日。根据绍兴市国土资源局提供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附件1“出让宗地平面界址图”该幅土地实际位置是在“百鸟湾”而非“塘湾山”,因此,在上述附件1材料中,称为“鉴湖镇百鸟湾(解南公路一号地块)土地勘测图”。同样根据上述“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该宗地的四至范围平面界址是:东临刘家岙水库,南面、西面靠山,北面达解南公路。(以国土资源局提供书证档案为证)
这里还要稍微详述一下,根据上述用地四至描述,解南一号东边不能占用刘家岙水库,北面不能占用解南公路,南面不能占据相邻的山,而赵家的塘湾山林地就在该宗地的南面。
3、绍兴华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虽然取得解南一号地块的使用权,但其施工范围应该在上述四至范围内,或者在施工红线范围内方为合法。根据绍兴市越城区(高新区)规划局提供的材料,解南一号的规划在2012年8月23日有变动并在当日的绍兴日报进行公示。在这一次规划变动之后,赵家的塘湾山与该“解南一号”才相邻。但是从规划红线看,塘湾山并不在规划红线之内。哪怕仅仅用肉眼也可以辨识出,变动后延伸朝南走向部分,只是一条狭长的路。从规划局红线图的坐标上看,这条路的路宽也就二十米。基本上与马园石料厂之前修的路是重合的。(以越城区(高新区)规划局材料为证)
4、2016年3月,房产公司施工人员将赵阿五建于自家塘湾山上的寿坟铲毁。
5、2016年6月7日,经上谢墅村原来书记祝玉兔在赵家和房产公司双方穿插撮合,房产公司赔付赵阿五8.5万元。(魏春花、祝玉兔等证言)
6、2016年之后魏春花有上访行为,但是,其反映的绍兴华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违反问题,经绍兴市农林水利局确认属实。(有“邵越林罚字(2016)第1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为证)
7、2017年3月14日绍兴华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人员向鉴湖派出所报案,当日,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决定以敲诈勒索对魏春花立案。(卷宗报案材料为证)
8、2017年3月13日促成赵阿五与绍兴华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8.5万元赔偿协议的原书记祝玉兔到鉴湖派出所作证魏春花无理闹事、上访。(卷宗79页有祝玉兔证言为证,该份证据特殊之处在于报案人丁某是在3月14日报案,而该证人祝玉兔在3月13日中午已经在派出所做指证笔录了,祝玉兔与房产公司的勾连一目了然)
9、2017年5月6日。魏春花因涉嫌敲诈勒索被越城分局执行逮捕。
上述材料中,第2、3项为一审结束之后辩护人方在国土资源局和越城区(高新区)规划局查询到,其中第2项已经依合法手续调取,而第3项,规划局施工红线大图部分的材料因涉及该局内部审批手续,在调取过程中。国土局该地块档案号码为:C41—2015—41 C42—2012----8893 C42----2014----1640. 请予核实。
二、辩护人认为本案在一审中存在以下问题:
1、房产公司的施工合法与否?
从依据国土资源局、绍兴市规划局的鉴湖镇百鸟湾“解南一号地块”红线图上看,规划的南面靠山,并没有包括赵阿五、陈连子的塘湾山林。而在房产公司的施工过程中,已经把塘湾山林挖掉一半。赵阿五的寿坟原本位于塘湾山林的山腰之上,正因为挖掉塘湾山所以才毁掉了赵阿五的寿坟。房地产公司是不是本身就在超范围施工?辩护人查阅了国土资源局、规划局等多份档案材料,没有一份材料提到“百鸟湾解南一号”地块四至的南面包括山林,一审庭审当中也没有对此进行举证。而规划局档案材料查阅到的红线图看,并没有包括塘湾山。如果赵家的塘湾山山林地根本就没有在规划红线内,那么这个案子、关于谁在违法?从头到尾就搞颠倒!
2、根据国家相关法律,占用农林地建设,必须对被占地农户进行合理合法的补偿。而本案一审判决书“评述部分(判决书25页)”,关于赵家此前是否已经领取过征地补偿款,证据存在重大矛盾。
赵家在2011年11月11日领取过一笔6920元的款项这个事实是存在的。但对于这笔款是什么款项,用来指控的证据本身就自相矛盾。判决书25页采信的是证人徐赵福的证言,根据该证言,该笔款是给“解南一号”征用的面化补偿。然而,该证人并没有说明,在该份证据上(卷宗89页)为什么会有山林地,自留地,饲料地。以及对应的钱款,亩数?为什么会是0.438亩山林地?为什么会有和“解南一号”地块完全不沾边的饲料地?而辩护人在一审中提供了原上谢墅村会计陈功扬老人对该笔款款的详细说明,陈功扬老人在一审中出庭证明该情况,提供的证明材料细致入微,条理分明,对每一笔钱的由来和数额如数家珍。很可惜,一审法院视而不见,却采信一位未到庭证人言之不详的书面证言。(关于陈功扬老会计对该笔赔偿款项的由来和结算依据详见一审案卷材料及辩护材料此处不再展开)
辩护人认为,一审判决书认定2011年11月11日这6920元款项为“百鸟湾解南一号”地块此前已经对赵家的征地面化补偿至少存在以下5个矛盾之处。
1、卷宗85页,祝玉兔提交的“关于通过1#地块征用林、茶地最后一次性补偿的决议”这份材料里开头就写得很清楚,这次补偿决议的原因是“村民认为原石料场开采占用的林、茶等涉农项目补偿明显偏低”,所以才再来一次最后补偿,从逻辑上讲,既然是最后一次,此前肯定有过其他的补偿。所以,2006年10月30日的600元补偿和这6920元并不矛盾,反而能够相互印证。 相反,如果把它理解为是“解南一号”的征地面化的最后一次补偿,那么,之前已经就“解南一号”补偿过的依据在哪里?为什么不能提供出来?把卷宗85、87、和89页三份证据对照起来看很容易梳理其中的逻辑关联。
2、卷宗89页这份收款表格抬头写的是“解南一号地块征地面化补偿”并有赵阿五的签字,按理,赵阿五应该看清楚这里领的是什么钱,但是,赵阿五是七十多岁的农村老人,根本不识字,他的签名是画上去的,仅仅以此来认定他明知这6920元是解南一号的征地补偿款是牵强的。更为矛盾之处在于,他明明知道自己的寿坟修在自己的塘湾山林地上,修坟花掉的钱在2007年就已经数万元,收了6920元却要把修了数万元坟的地让出?这不合逻辑。
3、在卷宗86页有一份“会议签到”,这份签到应当就是这次会议的会议签到。但是注意看,这份签到的右边更重要的会议名称,会议记录却不知道何故遗漏了?为何不取证呢?如果有该部分材料,事情不是要更明了得多吗?该部分内容不该被故意隐匿。
4、根据越城区规划局档案材料,“百鸟湾解南一号”地块规划有过调整,目前在绍兴日报存档中依旧能够查到2012年8月23日在报纸上的前后变更区域和规划公示说明,(该报纸复印件在规划局档案中亦有留存),根据该变更区域图显示,赵家塘湾山林地与变更后的规划有接壤,但距离变更前的规划却有一段距离。那么,该变更是2012年8月才开始公示,那么为什么在2011年11月11日,也就是变更规划前约一年就已经在给赵家“解南一号” 的补偿款?
5、退一万步讲,即便这6920元确实是“解南一号”地块对赵家的征地面化补偿,那么卷宗89页上面,祝玉兔提供的收款单上明明白白写着对应的塘湾山林地是0.438亩,而赵家塘湾山的林地权证上明明白白写得很清楚,赵家的林地是2.2亩。难道说你给了人家0.438亩的面化补偿就可以占有赵家2.2亩的山林地?赵家的寿坟是在0.438亩里还是在剩下的部份里?证据在哪里?判决书26页说辩护人当庭提供陈连子(魏春花母亲)权证不能这么林地未被征用,那么我们请问即便这个补偿收款单6920元是针对“百鸟湾解南一号的”那么你一张0.438亩的收款单就能证明人家2.2亩林地已经得到过合理补偿了吗? 这个问题,一审判决书回避了,因为它永远无法自圆其说。
以上五个自相矛盾之处,辩护人相信不论是公诉机关还是一审法院都无法圆满回答。因为矛盾太过于明显。辩护人在一审法庭上尤其针对0.438亩与2.2亩这个问题多次强调其中矛盾之处,但是,一审判决书对此只字未提。
也就是说,魏春花收取8.5万元是依法有据的,不是无理取闹,不是纠缠不清。是一个有因有果的事情,不是寻衅滋事罪那种耍赖,耍泼,无理取闹。自己家的物件被人损毁,当然有权利维护合法利益。
三、即便寿坟已经不被法律允许,但是房产公司不是执法机构,这不能成为其挖毁他人的林地上寿坟的免责理由。本案的实质问题不是寿坟违法与否?而是林地权属被侵害后,能否获得赔偿?这一点,辩护人在一审庭审中已经阐述过,不再展开。
四、作为诉争的相对方,房产公司在提供的证据中一味抹黑魏春花,根据一审材料,该公司一方面甚至指控魏春花给他们造成了七百多万元损失,骇人听闻。一方面,拿出来的证据除了自己人的口头指证却连一份视频、或者照片都没有。至今为止,指控魏春花如何寻衅滋事的,都是一些自相矛盾、荒诞不经的口头证据。卷宗材料当中(卷宗142到144页。),有三次110信息记录,但在记录中根本未见魏春花的名字,正常的理解自然是出警与魏春花无关。但一审法院竟然以此作为证据链的一环,令人费解。一审判决的法律逻辑是什么,无法理解。
五、本案最早是房产公司以魏春花敲诈勒索8.5万元报案、立案的,报案时间是2017年3月14日。距离2016年6月7日,该房产公司根据与赵阿五达成的协议并将8.5万赔偿款打入魏春花已经过去9个月。在这九个月当中,魏春花一直在绍兴,那么,为什么房产公司要旧事重提?
因为,魏春花在2016年6月至2017年3月间,分别向绍兴市林业局,绍兴市越城区农林水利局、浙江省林业厅等单位反映、信访、导致绍兴华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处罚(邵越林罚书字(2016)第1号),她动了别人的利益。这一点或许才是躲在本案后面的真实肇因,魏春花举报的事情没有虚构,也没有据此勒索对方,所以,只好旧事重提罗织罪名来打击她。所以,同村的书记才会在报案人尚未报案之时就已经在指证她犯罪。所以,明明是一些即便民事诉讼中也不会被认定的,自相矛盾的证据却被用来作为刑事定罪的依据。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一审法院对本案判决事实不清,定性错误,魏春花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请做成无罪判决。
尹海山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