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案人员用化名)
审判长,审判员:
作为一审的辩护人,对于在一审的时候已经提供过的意见。我依然坚持,但就不再展开赘述了,今天我从另外的角度谈谈对本案的看法。
第一,辩护人对于本案当中,对于被告人把200万元挪用还债这一事实,无异议。但是,辩护人认为,不能仅仅由此即客观归罪,反推出被告人刘洁具有诈骗的故意。
第二,辩护人认为,本案在定性上是错误的,在证据的适用上是漏洞百出,相互矛盾的。
本案在本案的实质是一起民事纠纷,刘洁的行为有违民事活动中的诚信原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是,不应当越界用刑事处罚的手段来追究其民事责任,究其原因在于,根据现有的客观材料,没有任何材料能够证明刘洁在取得200万元资金前,存在“虚构事实”的行为。不管是绿城玫瑰园的房屋销售、还是刘洁认识绿城老总王虹斌,还是能够以优惠价格购买房屋、甚至包括做高房价来贷款,这方方面面。从现有的证据材料来看,都是客观存在,具体证据辩护人会在后面详细指出,也就是说,刘洁在本案中不存在任何虚构事实的行为。
本案自立案以来,不管是公安机关还是一审中的检察机关以及法院都错误地把本案认定为一起刑事犯罪,这些认定都缺乏客观依据,更多的是靠主观臆断,客观归罪、生搬硬套地理解事实和适用法律,立论与证据明显矛盾。辩护人这么说并不是信口开河,而是因为错误的认定、枉顾事实的认定在本案中可谓俯拾皆是,并且白纸黑字留在各机关出具的司法文件当中,通过梳理这个脉络,我们可以清晰具体的看到,一个错案是怎样一步一步酿成的。具体举例如下:
首先,在公安机关的“起诉意见书中”卷宗P33中是这样叙述的:“刘洁虚构与上海绿城玫瑰园开发商有关系,可以提供优惠房价,并可以做高房价以便向银行多贷的事实。。。。。。。。”但是,根据P164证人王虹斌(绿城玫瑰园老总)的证言。他与刘洁确实是校友,也确实同意给予刘洁优惠,甚至给予刘洁介绍费。”那么根据王虹斌的证言,侦查机关就不能说刘洁虚构了上述两节事实。第三节事实,“做高房价”,在卷宗P26页证人李虹种是这么说的:“开发商需要改动网上签约价格,需要支付定金,这个定金事宜,我咨询过售楼处的刘铭,刘铭告知,确实刘洁和他们领导谈过购房事宜和开发商配合做高合同价格的事。当时开发商要求每套先支付定金200万。”
而刘铭的证言是这样说的P50页:“公安人员问刘铭:刘洁是否向你提过把房价做高向银行贷款?”
答:她向我提起过,但是,我告诉她让她先付定金以后,我们再谈其他的事情。”
此外,卷宗P163、P160李虹种还有这样的两段证言:卷宗P160“后来刘铭无数次电话通知我们尽快付定金,说只有付了定金才能去修改合同什么的之类的话。”联系上下文,这里的修改合同说的就是修改合同价格,做高房价。
卷宗P163页,同样李虹种证言,“刘铭曾经多次暗示她知道刘洁和领导是达成一致意见的。并且强调过多次要先支付定金,才能去交易中心修改网上签约价格。”
由上述证言可见,关于做高房价的事实双方是有操作的可能性的,争议主要是:开发商一方要求交了定金,才去做高房价。而刘洁、李虹种希望交的是意向金而非定金。因为,担心定金一旦交出去就拿不回来。
所以,只要认真查阅,比对过上述几份证言,那么任何人都会发现公安机关对刘洁虚构事实的认定不靠谱。
其次,在检察机关的“起诉书”中,公诉机关是这样认定的:“被告人刘洁为。。。。,,以帮助被害人潘玉伟购买绿城玫瑰园250号别墅为名,向潘玉伟承诺可以市场价八五折的优惠购买该别墅,并可做高房价以便让潘向银行多贷款,骗取潘玉伟的信任。”但是,根据上面辩护人已经提到的绿城王虹斌的证言,人家绿城的确是愿意给刘洁八五折甚至更低的折扣,同时也确实是可以配合做高房价的。这两方面前面已经详述。 检察院起诉书不同于公安机关“起诉意见书”之处在于,根据检察院起诉书上下行文,刘洁是向潘玉伟承诺的人,可是,根据潘玉伟自己本人的证言,卷宗P33---35及P36两份证言,向潘玉伟承诺的人是李虹种。整个过程中,5月28日打款以前,与潘玉伟打交道的人都是李虹种,这里的指控明显属于张冠李戴,把李虹种的承诺主观强加在刘洁的身上。尤其,公诉机关根本无法证明李虹种与潘玉伟所签之合同(P37---39)系刘洁授意或者刘洁知情。如果连最起码的这一点都无法证明,那么如何能断然将李虹种说的话,做的事强加在刘洁头上?
最后,尤其明显的谬误还在于一审法院的“判决书”中,该判决书第三页是这样叙述的:“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于3月底至4月间多次到上海绿城玫瑰园看房。。。。。。。。。。。。。。期间,被告人经李虹种介绍认识购房者被害人潘玉伟。。。。。。。。。。并向潘玉伟承诺可以市场价八五折的优惠购买该别墅,且可做高房价以让潘向银行多贷款,从而骗取潘玉伟的信任”根据该判决书,在2012年,3月底至4月间刘洁就已经在骗潘玉伟了。
可是,根据卷宗P31页李虹种的证言,公安人员问:潘玉伟、顾大平还有潘玉祥第一次见到刘洁是什么时候?
答:就是转钱的这天,就是2012年5月28日。。。。。。。。。
卷宗P44页证人顾大平的证言:“公安人员问:你什么时候见到刘洁的?
答:我就是2012年5月28日在黄金城道工商银行准备支付给绿城玫瑰园的时候见到刘洁的。
问:当天你们有没有与刘洁洽商过有关事宜?
答:没有谈过,当天刘洁只是跟李虹种交谈过,跟我们没有什么接触。”
在潘玉伟的证言中,没有明确的叙述什么时间第一次见到刘洁,但是在卷宗P36页潘玉伟提供的“情况说明”中,潘玉伟是这样说的:“我当时提出这样我的两百万没有保障,我又不认识刘洁这个人,于是,李虹种说我给你开一张贰百万的支票。。。。。,然后,我就于2012年5月25日在李虹种高安路办公地点签订了合同。同时李虹种就开具了一张贰百万的支票作担保。”
也就是说,潘的证言至少表面在2012年5月25日前,他也是没有见过刘洁的。他所听到的一切,都是李虹种的说辞。
卷宗P14页刘洁供述(2012年10月17日),问:李虹种付给你购房意向金前,你是否见过潘玉伟?
答:从来没有见过,转账的那天我是第一次见到潘玉伟。
在刘洁什么时间第一次见到潘玉伟这个问题上,所有这四个人的叙述,特别需要强调的是顾大平虽然表面是本案的证人,但是,实际上,她也是本案的受害人,因为200万实际上顾大平用自己的房子抵押借来给潘玉伟的.所以,她的证言可信度是很高的。
那么,既然能够确定刘洁和潘玉伟是在5月28日才第一次见面,甚至见了面也没有过交流,那么,一审法院是通过什么样神秘的证据得出了“3月到4月间,刘洁经李虹种介绍潘玉伟,并向潘玉伟承诺可以八五折购房的呢? 这种时空上的穿越,让人匪夷所思。
辩护人费了诸多口舌强调,2012年5月28日,刘洁和潘玉伟,顾大平等人是第一次见面,是因为,在本案中,5月28日这个时间点尤为重要。在见面的当天,200万就已经转到刘洁的帐户上来,整个过程中,刘洁和潘玉伟、顾大平没有什么接触。既然没有直接的接触,是不是刘洁就不可能骗潘玉伟、顾大平了呢?辩护人认为到也不尽然,但是,例外的情况只可能有两种;:
是刘洁与李虹种相互分工,共同来行骗。这种情况下,她可以在不接触潘玉伟的状态下完成诈骗。
刘洁连带着把李虹种也骗了,借李虹种之手来骗潘玉伟。
由于公诉机关没有把李虹种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所以,很显然,第一种情况是被否定了的。可是,公诉机关或者一审法院也没有能够拿出任何刘洁欺骗了李虹种,利用李虹种的证据。而如果没有这些证据,本案的证据锁链是无法形成的。刘洁既然没有与潘玉伟等接触过,她要诈骗潘玉伟就一定需要借助某种媒介,否则完全不发生关系的两个人之间,无法形成诈骗。
而纵观全案,刘洁告诉李虹种的无非以下几条:1、认识玫瑰园的人。2、购房有折扣 3、到了后期在酝酿做高房价。而这些内容都是已经被绿城玫瑰园的王虹斌以及刘铭证实了的。那么,如何能说刘洁骗或者利用李虹种呢?她告诉李虹种的每一条都是有依据、客观真实,有出处的啊。
所以,辩护人认为,只要确定了刘洁与潘玉伟是在5月28日才第一次见面,而刘洁又不存在利用、欺骗李虹种的事实,那么,认定刘洁诈骗就是无依据的。5月28日之后,刘洁的行为违法诚信原则的。但这已经是民事的问题。不是犯罪。不能用其拿走了别人的钱就反推刘洁在主观上存在诈骗故意。对于她在5月28日后的行为,即便硬要按照刑事罪名来追究责任,也应该是自诉案件,是侵占罪。
第三,辩护人认为,在本案中,没有客观证据能够证明刘洁存在“虚构”的行为。相反辩护人看到的多是真实的叙述。
本案里面,不管是李虹种所述还是潘玉伟所述,所有来自于刘洁的消息,辩护人没有看到一条是虚假的,1、玫瑰园的房屋在销售是事实。2、刘洁跑售房处多次是事实 3、刘洁与王虹斌是校友是事实。4王虹斌同意给刘洁优惠的折扣是事实。
开发商能够配合做高房价(前提是先交定金),是事实。6、关于定金与意向金的区别以及交定金存在的风险事实。7、刘洁交给潘玉伟的身份资料、家庭住址、联系方式、全部真实。
那么在这一起被定为“诈骗”的犯罪行为里面,刘洁虚构的具体内容是什么呢?辩护始终没有从检察机关的指控乃至一审法院的判决中看到。看到的只有与本案证据自相矛盾的结论。
最后,辩护人想简单谈谈被告人的背景
判决书在述及刘洁基本情况时,称其为“无业”,但是,辩护人要指出,即便要说刘洁是无业,她也并不是那种游手好闲的“无业”人员,刘洁本人系中共党员,军人家庭出身,其本人也曾在海军服役,后来在上海市某区总工会任职,一直到了2012年以后才从单位离职出来做生意,辩护人认为,纯粹的出身决定论虽然不科学,但是一个人的成长经历及教育、工作背景多少总能反映出其人格特质。从刘洁的情况看,她并不是一个天然有犯罪倾向的人。刘洁是其父母唯一的孩子,而她的家庭并不贫困,事发后要拿出这笔款项也并非不可能,只是由于其要强的心理,不愿让家庭知道这事件,最终导致事态无法控制。但主要的原因还在于她在心理上根本就没有考虑过这事件会被认定为诈骗犯罪。否则,我们如何理解用她把大部分款项用于还债这一事实呢?这很矛盾,不是一个有正常的厉害观念的正常人会做得出的,刘洁是大学文化,智商并不低下,唯一的解释就是,她的概念中,根本就没有想到过这件事会被认定为诈骗,主观上只是认定挪用一下,没有想到过事情会朝这个角度发展。
如果硬要把这一起事件当作诈骗来看,那么刘洁的所作所为都尤为特别,逻辑上无法圆满,她骗钱的目的竟然是为了还账。一方面诈骗,一方面却提供给对方的真实的身份信息、家庭住址、电话等等完全属实。这在逻辑上说不通。
综上所述,辩护人确信本案被告人刘洁的行为虽然存在瑕疵,但是,不构成刑事法律范畴的“诈骗罪”。因此,恳请合议庭依据事实做出判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被告无罪。
辩护人:尹海山
2013年9月23日
最终,本案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减轻被告人刘洁刑责四年(少判四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