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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律师代理罗敏抢劫案
发布者:admin 发布时间:2018-05-31 17:54 阅读:

  
(涉案人员系化名)

 

  尊敬的法庭:

 

  对于本案,律师查阅案卷后认为原判存在以下问题:
 

  一、首先,申诉人认为:本案的发生有前因:三个被害人本身知道做赌博机生意违法,害怕被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故选择不报案,而当公安机关找到他们后,他们又故意夸大和虚构事实企图转移侦查视线(比如 赌博机何时放到自己这里?赌博机里有多少钱?机主是谁?谁来玩赌博机?),他们在证言中有意隐瞒自己的违法事实,而对罗敏等的行为做夸大不实的描述,致使罗敏等人被误判为有罪,含冤入狱。此外,由于罗敏等搬走赌博机导致三人无法再做违法的赌博机生意赚钱,故三人对罗敏等心怀愤恨,在向公安机关叙述事实的时候添油加醋,故意抹黑罗敏等人。这些情况,原审法庭没有调查清楚,请求再审立案后,对相关事实进行调查,还罗敏一个清白。
 

  二、原审认定罗敏犯抢劫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本案虽然与徐立凡、齐寇、宋谦、肖冰等人分开审理,但是,根本上,是一个共同犯罪的案件,不能因为分案审,而改变这一认识,既然是共同犯罪,那么就有预谋和分工的问题,所以,查清楚分工和有无预谋是正确定案的根本性问题。

  原审共计认定被告罗敏进行了三起抢劫行为

         1:2008年5月初的一天,被告人罗敏伙同宋谦、邱天、徐立凡、经事前预谋,又被告人罗敏遮住车牌,窜至上海市青浦区赵巷镇金汇村里浜156号被害人刘正云经营的修车铺内,采用持泥刀威胁等方法劫得赌博机一台,内有现金人民币100元。

  2:2008年5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罗敏伙同宋谦、邱天、齐寇、徐立凡、经事先预谋,由被告人罗敏驾驶汽车窜至上海市青浦区赵巷镇金汇村里浜156号被害人袁银敏的饮食店内,采用持铁管威胁等办法劫得赌博机一台,内有现金人民币600余元。

  3、2008年5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罗敏伙同齐寇、徐立凡、肖冰,经事前预谋,由被告人罗敏驾驶汽车窜至上海市青浦区夏阳街道金家村7组418号被害人刘举明经营的杂货店内,采用持铁管威胁等方法劫得赌博机一台,内有现金人民币100元。

  
       在法院的三次认定中,罗敏构成犯罪的基础是与徐立凡、齐寇、宋谦、肖冰存在“事前预谋”,没有事前预谋、没有商议事实的存在,不能认定罗敏有抢劫行为,因为,罗敏作为驾驶员,他自己本身并没有实施抢劫行为,他只是履行了驾驶员的基本职责和义务,即便在案件中,他有用纸挡住车牌的动作,也不能就据此推断他与上述几个被告一定存在事前的犯罪预谋的以及犯罪分工。因为,这个动作的动机可能是多样的,但是,纵览全案卷宗,没有明显的证据来证明事前有过预谋商议,整个作案是徐立凡在主导和操作,那么,法院判决书中的“事前预谋”从何而来?如果是事前预谋,那么预谋的时间、地点、参与人员、方案为何?这些情况都不甚清楚。因此,在没有明显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仓促认定为“事前预谋”证据明显不足,属于认定失误。

 

  依据案卷材料,徐立凡在其2008年7月29日的供述中,供述2008年5月的两次抢劫是罗敏提出来的,但是,徐立凡作为案件的同案犯之一,其与罗敏在罪责的承担上存在利害关系,其供述明显是在推诿责任,罗敏多承担一些,徐立凡的责任也就相应的少一些,所以徐立凡在其7月29日的供述中叙述2008年5月的两次抢劫中,均系罗敏叫他一起去的,这明显与其后的情况不符,因为,根据几个被害人的证言,罗敏并没有进入屋内,也没有实际的抢劫行为,他的作用完全是辅助性的,这与徐立凡的供述冲突和矛盾,同时,根据其他同案被告人齐寇,宋谦,肖冰等的供述,在抢劫成功之后,完全是徐立凡在主导赃物、赃款得分配,因此,徐立凡的行为符合组织者、策划者得特征。同时从罗敏所收取的钱物来说,其也不可能是案件组织、策划案件的人,因此,徐立凡的这份供述根本就是一份与事实不符的供述,但是,就是这样一份明显站不住脚的供述,竟然被法院判决书,作为定案的依据。
 

  在(2008)青刑初字第690号中,同案犯徐立凡、齐寇、肖冰等的供述都被认作为证人证言而作为给罗敏定罪的主要依据,这样的认定,没有考虑到徐立凡、齐寇、肖冰等几个被告与罗敏的罪责分担厉害关系,共同犯罪中,同一案件的几个被告相互推诿责任实属常事,把同一案件的被告作为一般性证人来举证,即在事实上剥夺了几个被告相互质证、对质的可能性,也对不利于分清楚各被告的法律责任。
 

  因此,申诉人认为,在罗敏是否参与“事前预谋”这一关键性问题上,现有证据是完全不够的,在缺乏全面、充分的证据支持,仅仅依据同案被告零碎的证言而予以认定,对于被告罗敏是不公正的。
 

  如果有预谋,法院应该查明预谋的内容是什么?是预谋盗窃还是预谋抢劫?根据案卷情况看,罗敏对于徐立凡等的行为属于不当行为,可能有一定认识,但是未必就一定清楚徐立凡等再做的事是抢劫,罗敏有自己营生业务,很难理解为了几十元,一两百元而伙同他人进行抢劫。因此,我认为,在没有确定证据证明有预谋商议过程的情况下,不能以徐立凡、齐寇等人做了什么,就倒推出罗敏与他们商议过什么,首先应当查明有没有预谋,如果有、预谋的内容是什么?预谋要做什么?徐立凡、齐寇等人的行为是否超出了预谋的范畴,如果超出,那么超出的部分不应当让罗敏来承担责任。而不是,囫囵地、概括地以一句“事前预谋”来简单做判决。毕竟、从罗敏的行为来看,他并没用造成他人多大的实际损害,如果仅仅因为帮助他们驾驶,就给予10年以上的刑期,那么,对他而言,是过于严苛的,罪罚不平衡。
 

  三、从刑事司法的角度讲,本案系一起共同犯罪,通常而言,几被告应当作为一个案件进行审理,以便于被告人法庭对质,检验相互间供述真伪。平衡量刑。但是,几个被告却蹊跷地分成了三个案件来审理,如果说,徐立凡因为涉嫌参与其他几起犯罪,分案处理尚可理解,但是,罗敏与宋谦、齐寇、邱天三人的分案则无法理解。三人抓捕时间基本在一个诉讼期间,案件事实基本相同,甚至两案宣判时间前后不过20天,罗敏案(2008)青刑初字第690号宣判时间为2008年11月26日。宋谦、齐寇、邱天案(2008)青刑初字第634号宣判时间为2008年11月4日。

  这样的分案方式对罗敏有三个不公平的地方

  1:罗敏案件辩护人无法掌握涉案其他共犯的全部证言,也就无法有效地行使辩护权。以维护罗敏依法享有的权利。

  2:分案导致法庭上各被告人间的供述流于形式,完全变成走过场。导致罗敏与其他被告间无法相互对质,尤其是在“是否有预谋”这样关键性的质证要点上,无法对质。

  3:分案导致各被告人量刑不平衡,退一步讲,在本案中即便罗敏确实有罪,他也不是具体实际实施抢劫行为的人,从理论上讲,其地位是次要的,帮助性质的,对他的量刑应该排在几被告人的最后,(尤其考虑到他是初犯,而其他有的被告人还是累犯这一点)。但是,比对罗敏案(2008)青刑初字第690号判决书与宋谦、齐寇、邱天案(2008)青刑初字第634号判决书,罗敏(被判刑10年,剥夺政治权利两年、罚金2万元)的量刑不但远远高高于,犯罪作为和地位都比他重要的宋谦(系累犯、被判有期徒刑6年,罚金6000),甚至是犯罪地位和作用和地位都比他重要的齐寇(判刑四年),邱天(判刑四年半)的两倍还多?这样的判决其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是什么?不要说按照老百姓朴素的思维无法理解,即便法律工作者看了觉得莫名其妙,如何让人心服口服?
 

  因此,本案分案审理,对罗敏是极其不公平的。

 
 上述意见 恳请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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