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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刑案件被害方谅解可否判处死缓
发布者:admin 发布时间:2018-05-24 23:30 阅读:
死刑案件被害方谅解可否判处死缓
 
   死刑案件被害方谅解制度是指在死刑案件中被害人及其亲属(以下称被害方)与被告人及其亲属(以下称被告方)达成赔偿协议,并表示谅解被告人,被告人真诚悔罪,法院根据其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或者根据特殊情况在死刑以下量刑的一种制度。它来源于西方刑事法学的刑事和解制度,立足于被害方利 益的保护,同时兼顾被告人及国家和社会利益的保护。对被害方谅解的死刑案件判处被告人死刑,缓期二年 执行,无论从法律,还是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角度出发,都是可行的。
 
    首先,将被害方谅解作为酌定从宽情节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是有法理依据的。我国刑法第六十一条规定,量刑“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该“情节”并没有把酌定情节排除在外,应当理解为包括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而且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特殊减轻处罚中的“案件的特殊情况”,即是指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酌定量刑情节。这样理解酌定量刑情节,也完全符合立法原意和立法精神。同时根据我国刑法理论,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大小将直接决定对其的量刑,被告人对被害方的积极赔偿行为反映了其悔罪态度,表明其人身危险性的减小;而被害方对被告人的谅解缓和了激烈的社会矛盾,使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在某种程度上得到减轻。既然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都有所降低,根据罪刑相当的刑法原则,理应在对被告人的量刑上有所体现,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甚至死缓以下徒刑是可行的。
 
    其次,从构建和谐社会角度来看,既然被害方与被告方达成赔偿协议,并表示谅解被告人,那么国家尊重被害方的决定从而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体现了刑法的谦抑性和人文关怀,保护了被害方利益,修复了被破坏的社会关系,有利于形成和谐、稳定的社会环境,并且这也符合“更加积极主动地正视矛盾、化解矛盾,最大限度地增加和谐因素,最大限度地减少不和谐因素,不断促进社会和谐”的要求。
 
    当然,并不是说对于被害方谅解的死刑案件就一定要判处死缓及其以下徒刑,而应当综合考虑(特别是国家和社会利益),慎重决定。被害方谅解,但情节确实严重,也可判死刑。此外,对于案件有特殊情况,需要在死刑以下量刑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办理。(上海辩护律师网 尹 海山 律师编辑)
 
 
    ■死刑案件被害方谅解制度的必要性
 
    死刑案件属于严重的刑事案件,被害人一般都已死亡,基于传统报应刑观念,杀人偿命在人们头脑中根深蒂固,由于死去的是自己的亲人,被害方一般很难谅解被告人,如果法院不判处被告人死刑,被害方往往情绪激动,到处上访,甚至聚众闹事,严重影响社会安定与和谐。但是不排除也有一些死刑案件,由于各种原因,被害方与被告方达成赔偿协议,并且表示谅解被告人。在这种情况下,引入被害方谅解制度是十分必要的。
 
    我们都能够理解死刑案件中被告人应受到相应惩处,而往往忽略被害人亲属既要面对失去亲人的痛苦,又可能面对无法取得经济赔偿的无奈。诚如一位日本刑法学者所言,“刑事被害人对加害人的责任追究可以从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两个方面进行,但在追究刑事责任的场合,由于国家独占刑事诉讼,便有在刑事诉讼中不能反映被害人意思及被害人感情的时候。另一方面,在追究民事责任时,被害人虽然可以向加害人请求损害赔偿,但由于存在加害人无力赔偿的情形,该制度的效果便没有充分发挥出来,特别是在造成重大的人身侵害的情况下,损害赔偿制度几乎不起作用。现实当中的情况还不止于此,当被告人知道自己可能被执行死刑,在彻底绝望时,他宁愿不予赔偿或者千方百计地躲避赔偿,而目前我国法院“执行难”的局面短期内难以扭转,在这种情况下,我们可以想象被害方是何等的无奈。犯罪被害人由于犯罪遭受重大损害已属不幸,而国家不能采取恢复被害人感情及对被害人进行法律保护措施的话,便会招致被害人及市民对包括刑事司法在内的法秩序的不信任感,进而削弱刑法的规制功能。如果对被害人谅解的死刑案件不判处死刑,就可以争取被告人的积极赔偿。
 
    ■构建死刑案件被害方谅解制度规则
 
    在目前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被害方谅解都属审判人员自由裁量的范围,极不规范,且随意性很大。死刑案件被害方谅解作为影响量刑的重要情节,直接关系到被告人的生死,因此有必要构建死刑案件被害方谅解制度规则,以便统一量刑标准,指导司法实践。根据本案的启发和多年来工作实践的体会,笔者认为建立死刑案件被害方谅解制度可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
 
    (一)案件适用范围
 
    对适用被害方谅解制度的死刑案件的范围一定要严格控制。依法赔偿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物质损失是被告人应负的法律责任,对于严重危害社会秩序、罪行极其严重、必须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犯罪分子,不能因为赔偿了被害方,就不判处死刑,以避免造成负面社会影响。
 
    笔者认为以下死刑案件可以考虑适用被害方谅解制度:1.具有法定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情节的被告人实施犯罪的案件,具体包括自首、立功、聋哑人与盲人、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等情形;2.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案件;3.被害人有明显过错或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的案件;4.基于义愤或激情实施犯罪的案件;5.犯罪时间、地点或者犯罪方法、手段反映社会危害程度较低的案件;6.老年人犯罪的案件;7.普通残疾人(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之外的残疾人)犯罪的案件;8.受先天发育不良或后天疾病影响,智力低下,控制能力弱的被告人犯罪的案件;9.被告人与被害方具有特殊关系的案件;10.确实属于误杀的案件;11.其他适用被害方谅解制度不致产生负面社会影响的案件。
 
    (二)被害方必须出于自愿
 
    被害方具有与被告方达成协议和谅解被告人的决定权,但必须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能受到他人的威胁和利诱。被害方出于自愿是实施被害方谅解制度的一个基本前提,如果没有这一点,其他的都是空中楼阁,即使强行达成了赔偿协议,也只会增加不稳定因素,制造新的社会矛盾,其结果将适得其反。
 
    (三)被告人必须真诚悔罪
 
    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反映了他的悔罪心理,表明其能够认识到自己的人身危险性和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同时只有在认罪的基础上其才能向被害方真诚道歉,也才能取得被害方的谅解。如果被告人对犯罪行为不如实供述,那就根本谈不上悔罪,同时也表明其社会危害性程度和人身危险性大小并未降低,对其从轻处罚不符合法律规定和刑法原则。
 
    (四)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并实际履行
 
    被害方与被告方可以直接进行沟通、协商,法院应当在自愿、合法的基础上充分进行调解,调解应贯穿于庭前、庭中、庭后的整个过程,尽可能通过调解达成赔偿协议,使被害方最大限度地获得物质赔偿。对于赔偿的数额,应当以犯罪行为直接造成的物质损失为基本依据,并适当考虑被告人的实际赔偿能力、当地的经济状况以及案件的具体情况。允许被告方超过这个数额进行赔偿,对被告人不具备充分赔偿能力的,其可以尽力赔偿,但须经被害方同意。被告人单位或被害人单位愿意给予一定补偿的,应当允许;社会人士给予捐助的,应当接纳。
 
    达成赔偿协议还需实际履行,以确保对被害方利益的保护。法院可以专门设立一个赔偿账户,向社会公布,被告方的赔偿、被告人单位或被害人单位给予的补偿、社会人士给予的捐助,均可存入该账户。法院应加强对该账户的管理,并及时将款项拨付给被害方,检察机关应加强对该账户使用情况的监督。
 
    (五)被害方向法院表示谅解被告人
 
    被害方必须向法院表示谅解被告人。被害方能够谅解被告人的原因很复杂,被告人的真诚悔罪是主要原因,被害方也可能基于与被告人的特殊关系、被害人对事情本身具有一定的过错或是被害方具有较高的思想素质等原因谅解被告人。不论被害方基于何种原因谅解被告人,只要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法院应尊重被害方的决定。
 
    (六)法院原则上应限定于对被告人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在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并实际履行,被害方向法院表示谅解被告人后,法院在查明这确属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适用被害方谅解制度不致引发争议和产生负面影响的基础上,对被告人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当然,如前文所述,在特殊情况下可以在死刑以下量刑,但应慎重。
 
    (七)检察机关的监督
 
    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在死刑案件被害方谅解制度中,应当切实担负起法律监督者的职责,加强对法院自由裁量权的监督,避免权力的滥用。同时积极和被害方及被告方沟通,了解他们的想法与需求,及时提出合理化建议。具体来说,检察机关应当查明是否属于可以适用被害方谅解制度的死刑案件范围,能否取得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有机统一,如果可能产生负面社会影响,应及时向法院提出建议;双方达成赔偿协议是否建立在自愿、合法的基础之上,如果有违这一原则,应当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被告人是否真诚悔罪、协议是否切实履行、被害方是否谅解被告人、赔偿账户的使用情况等都需要检察机关的积极参与和监督。只有这样,才能最大限度地维护被害方的合法利益。至于监督的形式,可以采取与法院口头交换意见、当庭发表意见、发书面意见函等方式,必要时可以发检察建议。
 
(江西省人民检察院  孙牯昌 黄文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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