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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非法集资案件中普通业务员退赔责任的限额
发布者:admin 发布时间:2022-06-02 16:14 阅读:
 
 
尹海山律师
 
近日,在办理某省一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中遇到一个情况,当事人在非法集资案中属于较次要的角色,归案后,经过妥善应对已经被取保,结合其在案件中的行为和归案后的表现看,我们律师认为其预后还是比较好的。但是,办案机关突然查封了涉案当事人的房产,并告知当事人由于其涉及的案件非法集资金额特别巨大,案发后,存在巨额资金窟窿,无法弥补投资人损失。且该案涉及投资人众多,四处上访、投诉。已经引发社会群体事件,当地政府要求慎重处理,最大程度保障投资人的损失,于是,办案机关研究决定,各涉案当事人对于案件的危害后果均负有责任,应当与主犯一起共同承担对全体投资人的赔偿责任,并告知各当事人其赔偿责任为连带责任。
 
我们认为,“罪刑相适应”是刑事案件的基本原则。在非法集资这类案件中,一个案件涉及到的犯罪嫌疑人往往比较多,涉案嫌疑人中往往层级关系分明,由于上下级之间由于所处位置不同,导致对同一事情存在完全不同的认知差异,相当多的涉案人员,尤其是业务员,普通管理人员对于案件规模大小、危害性、违法性均无清晰认知,主观恶意不明显,多数人的心态仅仅是拿一份薪水而已,正因为如此,《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等法律、法规才一再强调在这类非法集资案的实际办理过程中应该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依法合理把握追究刑事责任的范围,综合运用刑事手段和行政手段处置和化解风险,做到惩处少数、教育挽救大多数。要根据行为人的客观行为、主观恶性、犯罪情节及其地位、作用、层级、职务等情况,综合判断行为人的责任轻重和刑事追究的必要性,按照区别对待原则分类处理涉案人员,做到罚当其罪、罪责刑相适应...............对于涉案人员积极配合调查、主动退赃退赔、真诚认罪悔罪的,可以依法从轻处罚;其中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也正是基于罪刑相适应原则,秉持实事求是的精神,在非法集资类案件中,才往往会对同一个案子的的主犯(高层)和从犯(普通业务员)认定不同的罪名(如:主犯认定为“集资诈骗罪“,普通业务员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我们认为”罪刑相适应“的办案原则,不应当仅仅局限于”人身自由刑“方面,同时也应当体现在主犯和从犯不同的经济责任,经济处罚、罚金刑。根据“任何人不应当从违法行为中获利”的法律格言,在追究非法集资案件普通业务员退赔责任时,应当仅限于追缴其违法所得,以及从违法行为中获得的工资、分红等收益,这样做的理由是容易理解的、措施也是必要的。但是,对于很多主观上无明显恶意,月薪万把块钱的业务员,让其承担几亿、十几亿资金的连带责任,查封其房产、资产则不妥当。所谓“连带责任”,法律上指一方先以自己资产对外赔偿后,可以另外起诉其他责任人,要求其承担自己份额,但在非法集资类办案实践中,到事发立案时往往都已经是严重的资不抵债了。所谓“另行起诉”其他责任人只能是一句空话,多半无法实现。用这种思路来处理案件,等于用一个悲剧去抚平另外一个悲剧。对于非法集资类案件中的普通业务员造成的实际伤害往往更甚于判他几年刑,且必然牵连家庭其他成员。且必然造成涉案人心理的极度不平衡,不利于悔过。这样的办案思路仅仅应和了一些办案机关急功近利的懒政心态,根本有悖于最高法院办理非法集资类案件相关司法解释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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