尹海山
非法集资犯罪属于涉众型经济犯罪,包括: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集资诈骗罪(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刑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刑法第一百六十条),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第一百七十四条)等案件,这里主要谈比较常见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集资诈骗罪”。
不管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还是集资诈骗罪罪案件都较为复杂,涉案人数多、周期长,相关的财务会计等数据往往是巨量的,与普通刑事案件相比,刑事律师代理这类非法集资案件有几个方面的证据需要特别关注。
一、 关于个人犯罪数额的证据
集资数额是对非法集资犯罪嫌疑人定罪量刑的关键因素,针对非法集资犯罪案件涉及人员众多、地域跨度大,数额大、案情复杂等特点。对于吸收公众存款数额的认定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
1、对于每期投资结束后再次重复投资的金额,目前司法实践中是累计计算的,但是,针对这种情况,辩护律师应当对法庭着重说明,因为一笔500万款项,滚动投资十次,和一笔5000万的单次投资可能导致的资金危险是有差异的,虽然它们按照前述累计计算方式都是5000万。
2、很多非吸案例中,利息都是提前支取的。那么如果每一期投资前都有提前扣除的利息、应注意在总金额中扣除。
3、犯罪嫌疑人自身投入非法集资的资金不应当计入犯罪数额。犯罪嫌疑人近亲属所投资的资金数额应该向法庭说明,如果有近亲属谅解书尤佳。
4、对于记录在犯罪嫌疑人名下,但其未实际参与吸收且未从中收取任何形式好处的资金不应当计入犯罪数额。(但是要注意,这种情况所涉金额仍会被计入相对应的上一级负责人及所在单位的吸收金额。)
二、个人主观故意、客观行为方面
1、对于非法集资公司的普通员工,如果是初犯,那么应该注意他的从业经历、专业背景、任职情况、培训经历、此前任职单位、本人有无因从事此类活动受过处罚情况等,如果没有金融业从业经验,又没有收到过法律处罚,对于辩护主观上无恶意较为有利,司法实践中,对不是公司核心成员的主观犯罪故意的审查基本上是围绕着以上几方面展开。
2、对于中层以上管理人员,应当注意划清和公司法人、负责人,实际控制人等高层人员的界限,可从组织策划、管理范围、工作职权、薪金、分红等方面展开。
3、有的案件中会存在公司挂名法人,因此对于集资公司挂名的法人,应该强调有名无实,淡化经营责任,如果没有实际分红,效果会比较好。
4、对于实际控制人,董事长等高层,最危险的不是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而是要注意绝不能让案件滑向“集资诈骗罪”, 刑事诉讼中,检察院、法院改变公安罪名定性是寻常的事, 不能因为看到公安定了轻罪而掉以轻心。 在非法集资案件中,相当一部分案,尤其是资金无法追回的案件,即便普通人员能定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对于公司高层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等也很有可能被定位“集资诈骗罪”,一旦如此,量刑会翻倍。这也正是为什么辩护律师在为公司一般管理人员辩护时应当尽量划清他们与高管界限的原因所在。
5、对于专业技术人员,如财务人员、网络工程人员、应当强调其职务的专业性和对公司整体状况的不了解,不理解。强调其职务相关的会计或者网络技术工作内容的合法性,收入与公司经营利润不挂钩等等。
三、非法集资案件个人犯罪与单位犯罪立案标准、量刑标准都有较大区别,要注意划分。对于金额不是很大如几百万的集资案,如果能认定为单位犯罪,后期量刑不会太重。
四,对于集资公司涉案金额和人数的计算,应以现有客观证据来综合认定。不以集资参与人言词证据 作为认定犯罪数额的必要条件,应该结合已收集的集资参与人言词证据和依法收集并查证属实的书面合同、资金收付凭证、POS机支付记录、、银行账户交易记录、会议凭证及会计账簿、审计报告、服务器或存储的电子交易记录等证据,综合认定。
五、在集资诈骗案件中,是否存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庭审工作要证明的重要事实,但是,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是行为人的一种主观心理状态,在直接证据缺乏的情况下,判定犯罪嫌疑人是否确实存在“非法占有目的”应当结合资金去向,其挥霍、高消费情况来看,根据最高法《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肆意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可以认定为集资诈骗,所以,资金的去向是司法实践中推断犯罪嫌疑人有无占有目的的关键证据。
六、对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法律规定要同时具备“四性”即非法性、公开性、社会性与利诱性。
1、“非法性”证据的证据审查要点:主要是通过审查营业执照、经营许可证及相关批准文件,证实是否有合法手续、是否超过经营范围。
2、“公开性”与“社会性”的审查紧密相关,需要综合二者作出准确判断。只在公司内部对员工进行宣传,或者只是在家庭内部对家庭成员进行宣传,都不符合“公开性”特征。
“社会性”非法集资要面对社会公众,以投资作为入职的先决条件,入职不签订合同、不坐班,约定定期发放固定工资的,实质上并未形成真正的劳务、人事关系,属于变相支付利息,符合“社会性”特征。员工拉拢亲人、朋友投资,对吸收资金对象并没有特殊限定,这类群体如果不是近亲属,也属于不特定对象,符合“社会性”特征。证据主要审查:扩散消息的范围、宣传渠道、投资信息的方式;是否利用微信平台、公司宣传传单、公司网页等公开渠道宣传信息,相关电子聊天记录是否反映面向社会进行宣传等。
3、“利诱性”,是指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对于“利诱性”的分析,要着重看是否存在“还本付息”,无风险兑付的承诺,对于没有明确表明无风险,但是采用夸大措辞或者片面宣传方式,导致一般集资参与人作出无风险预判的,会被认定为具有利诱性。“利诱性”证据审查要点:审查各类合同、协议、宣传传单、网页宣传语,结合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集资参与人言词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