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宏伟故意伤害案
来源:《刑事审判参考》(总第115集)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刘宏伟,男,1978年4月18日出生,无业。1998年2月24日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2000年7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5年4月15日因犯盗窃罪、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06年6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5日被逮捕。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刘宏伟犯故意伤害罪,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2日14时许,被害人刘成(男,殁年48岁)约被告人刘宏伟一起到郑州市中原区国棉四厂杨惠康家中喝酒。刘宏伟在杨家楼下的地摊上随手购买了一把水果刀,并携带此刀进入杨家。其间,刘宏伟和刘成酒后发生言语冲突,后刘宏伟拿起其刚刚购买的水果刀捅向刘成胸部,致刘成肺脏被刺破造成失血性休克死亡。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宏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刘宏伟随身携带刀具,动辄行凶,不计后果,致一人死亡,罪行极其严重,应依法严惩。刘宏伟曾因犯罪被多次判刑,人身危险性极大。刘宏伟虽愿意赔偿,但并无赔偿能力,也未实际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刘宏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被告人刘宏伟上诉称,其事后让人帮忙拨打“120”,积极抢救被害人,原判量刑过重。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认为,被告人刘宏伟故意伤害罪行极其严重,且其曾三次被判刑,应依法严惩。虽然刘宏伟事后让他人拨打“120”,但其在救护车到来前即逃离现场。刘宏伟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大,原审对其量刑并无不当。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被告人刘宏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刘宏伟酒后因言语不和而持刀捅刺被害人一刀,致其死亡,犯罪情节恶劣,罪行严重,应依法惩处。鉴于本案系琐事纠纷引发,刘宏伟作案后让他人打电话救治被害人,归案后认罪、悔罪,综合考虑其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可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裁定如下:
1.不核准并撤销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维持第一审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刘宏伟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2.发回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重新审判于2015年12月12日判处被告人刘宏伟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二、主要问题
故意伤害致人死亡,且被告人有多次前科的,如何准确适用死刑?
三、裁判理由
故意伤害犯罪侵犯公民的身体健康,社会危害较大,而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死亡属于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暴力犯罪,一直是人民法院依法严惩的犯罪类型。但是,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情况下,故意伤害致人死亡与故意杀人相比,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及人身危险性都有所不同,量刑时也需要予以区别对待,特别是对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被告人考虑适用死刑时,应格外慎重。从立法来看,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犯罪和故意杀人犯罪,对应的法定刑都是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从危害后果来看,二者均造成被害人死亡,判处死刑都符合“杀人偿命”的传统报应观念。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如何正确区分二者的犯罪性质,对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案件准确适用死刑,有一定难度。
本案是一起比较典型的因琐事纠纷引发的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刘宏伟是否应判处死刑存在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刘宏伟随身携带刀具,动辄行凶,致一人死亡,且其曾因多次犯罪被判刑,人身危险性极大,应当判处其死刑。另一种意见认为,刘宏伟因琐事纠纷持随身携带的刀具行凶,致一人死亡,其虽有多次前科,但均属非暴力且被判处轻刑的犯罪,综合考虑其系酒后行为失控下作案、作案后对被害人有救助举动等因素,对其可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我们认为第二种意见更符合当前执行的死刑政策,具体分析如下:
(一)对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案件,犯罪手段特别残忍,情节特别恶劣的,才可以考虑判处被告人死刑
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该条对三种不同刑罚由轻到重进行排列,从中可以看出,对于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立法上要求首先考虑适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是排在最后的,故只有在极个别情况下才可以考虑适用死刑。这与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对故意杀人罪规定的刑罚由重到轻进行排列的情况正好相反,即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两个条款所反映出的立法意图存在明显区别。1999年印发的《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手段特别残忍,情节特别恶劣的,才可以判处死刑。这说明,在司法实践中,对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案件要更加严格执行死刑政策,在把握是否适用死刑时也要更加严格。最高人民法院2007年统一行使死刑核准权后,严格控制故意伤害罪的死刑适用,一般仅对犯罪情节特别恶劣、手段特别残忍、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情形适用死刑,如以特别残忍的手段进行伤害并致被害人死亡或者严重残疾,为报复社会而伤害不特定人员致人死亡等情形。在个案中决定能否适用死刑,应对被告人的全部犯罪情节进行综合分析判断,以确定是否具备适用死刑的基础。
对于本案的犯罪情节,可以从以下几个角度进行分析:首先,从案发起因来看,被告人刘宏伟与被害人刘成系朋友关系,当日刘宏伟应刘成之约共同到另一朋友家喝酒,刘宏伟酒后因琐事与刘成发生口角,引发本案。本案属于典型的因琐事纠纷引发的案件,刘宏伟系酒后一时冲动作案。虽然刘宏伟在前往喝酒途中购买了水果刀并带至现场,但买刀时其与刘成并未发生矛盾,也没有证据证实其买刀时有犯罪的预谋,其主观恶性与预谋犯罪相比,相对较小。其次,从作案手段来看,刘宏伟仅捅刺被害人一刀,不属于作案手段特别残忍。刘宏伟发现刘成受伤后,并未继续捅刺,作案手段有所节制。再次,从作案对象来看,刘宏伟与被害人刘成系朋友关系,平时并无矛盾,刘宏伟因酒后偶发口角而持刀作案,作案对象特定,这与故意伤害不特定人员意图报复社会的犯罪相比,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都相对较小。最后,从刘宏伟作案后的表现来看,其在逃离现场前让朋友打“120”救治被害人,逃离后又通过他人打电话询问被害人伤情,这都反映出刘宏伟并不希望发生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主观恶性相对较小。综合考虑上述情节以及本案致一人死亡的犯罪后果,可以认定本案属于情节一般的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案件,不属于必须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情形。
(二)对于被告人具有前科的,要根据前科的具体情形客观评估其人身危险性,不能一概而论
被告人的前科反映出的人身危险性,是量刑时需要予以考虑的情节。被告人构成累犯,应当依法从重处罚,尤其构成累犯的前罪是暴力性犯罪或者严重的非暴力性犯罪的,说明其人身危险性较大,对死刑适用的影响更大。如果被告人的前科不构成累犯,其前科情况也反映出其既往表现不佳,再犯可能性较大,可酌情从重处罚,但在决定是否适用死刑时应对前科做客观分析,综合前罪和后罪的具体情况评估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特别是再次实施严重暴力犯罪的可能性。也就是说,有前科不能当然成为适用死刑的理由,不能简单因被告人有前科就对原本可以不适用死刑的犯罪“升格”适用死刑。本案被告人刘宏伟有三次前科,但均系判处刑罚不超过三年有期徒刑的盗窃罪、诈骗罪等非暴力性犯罪,与其本次实施的故意伤害犯罪在性质和严重程度上都有明显不同,不能据此认定被告人再次实施严重暴力犯罪的可能性明显大于没有前科的被告人。即刘宏伟的三次较轻前科尚不足以导致对其“从重”至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综合上述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复核后依法裁定不核准被告人刘宏伟死刑,发回二审法院重新审判。
(撰稿:最高人民法院刑四庭 张建英 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五庭 欧阳南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