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祖丙山 新闻来源:检察日报
当前,由于受保护野生动物资源意识不强、法治意识相对薄弱等因素影响,有的人从事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犯罪活动,严重破坏了野生动物资源。从刑法第341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65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可以看出,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的犯罪构成、立案追诉和量刑等均采用了行为犯的标准。
但是,司法实践中对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进入运输状态后未到运送终点就被查获的犯罪形态,是否属于犯罪既遂存在两种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的既遂与否,应以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是否起运为准。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一经进入运输途中,就构成犯罪既遂。第二种观点认为,对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者来说,其开始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之时是犯罪着手,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没有到达目的地的,是犯罪未遂;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被运抵目的地的,是犯罪既遂。
从刑法理论上讲,行为犯有过程犯和举止犯之分。过程犯要求行为人实施并完成刑法分则所规定的构成要件全部行为的,为犯罪既遂;如果因为意志以外的原因没有将全部行为实施完毕的,为犯罪未遂。举止犯不要求行为人将构成要件的客观行为全部实施完毕,只要行为人着手实施刑法分则所规定的构成要件客观行为的,即成立犯罪既遂。上述两种观点的相同之处在于,两者都认为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是行为犯;不同之处在于,第一种观点将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视为举止行为犯,第二种观点则将其视为过程行为犯。而依照刑法第341条第1款规定,此罪分为三个量刑档次,分别是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以下(一般情节),五年到十年(情节严重),十年以上(情节特别严重)。可见,犯罪既遂与否对行为人的量刑影响很大。
笔者认为,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犯罪是行为犯中的举止犯,其犯罪构成的完备在客观上不要求发生具体的危害结果,只要行为人实施非法运输行为即构成犯罪既遂。除了对象不能犯的场合外,其不存在犯罪的未遂形态,即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途中被查获的行为应构成犯罪既遂。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从立法本意看,一种犯罪之所以被界定为举止行为犯而非过程行为犯,主要是由该犯罪的自身特点及其严重社会危害性所决定的。这些犯罪在实行之初就已显露出相当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若其进一步实施下去,则必将给国家、社会和人民利益造成更加严重的危害。根据举止行为犯的上述特点及立法本意来分析,一旦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到达目的地将发生更为严重的危害后果,所以无须以把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运达目的地为既遂的标志。
其次,从具体法条规定所体现的立法精神来分析,刑法总则第23条对犯罪形态的既未遂是以行为是否符合刑法分则规定的基本犯罪构成为标准,如果符合,即为既遂;否则,即为其他犯罪形态。从刑法第341条的明确规定来分析,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的,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基于此,将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的既遂形态界定为举止行为犯,与从严惩治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犯罪的立法精神是一脉相承的。
最后,从司法实践来看,大量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的犯罪分子都是在刚起运或在运输途中被抓获的,到达目的地以后被抓获的情况较少。如果按照上述第二种观点来判断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的既遂标准,将大量在途中查获的案件作为未遂犯处理,会使该罪的既遂范围过窄,不利于从严惩治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犯罪。
(作者单位: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