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容留吸毒者对“场所”控制须具有排他性
发布者:admin 发布时间:2017-09-08 09:25 阅读:
作者:蔡勇  新闻来源:检察日报   
 
 
容留他人吸毒罪在刑法分则中是一条简单罪状,《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三)》(下称《标准(三)》)第11条对此罪作了细化规定,即容留他人吸毒罪是指“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该司法解释还就容留次数、人数、对象等作了规定。《标准(三)》对容留他人吸毒罪“提供场所”的规定,必然要求吸毒场所是由容留行为人所占有、支配和控制,从逻辑上来说,容留行为人只有对场所占有、支配、控制,才可能提供。但是,容留行为人对提供的场所控制范围、程度如何,能不能是间接占有和控制,非法控制、事实控制是否可以,容留行为人与被容留者对场所共享控制权如何处理,等等,《标准(三)》均没有言及,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少争议。那么,容留行为人对提供“场所”的“控制”满足哪些条件,才成立容留他人吸毒罪?笔者认为,应当把握以下三个判断原则:
 
  首先,容留行为人对场所的控制是一种排他性的支配控制。这种排他性的支配控制,是相对于被容留者而言的,因此,它不包括被容留人与容留行为人共享支配控制权的情形。对场所的占有、控制,在民法上存在单独所有和共有的情形。单独所有的情形比较容易判断,关键是在共有的前提下如何判断容留行为人的控制权。物权法规定了所有权的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制度。按份共有是共有人按各自的份额对同一财产享有所有权,共同共有则一般发生在互有特殊身份关系的当事人之间,较为典型的是基于夫妻关系而发生的夫妻共同财产关系,以及个人合伙和企业之间的联营等形式。但不论是按份共有还是共同共有,在共有物未被分割的前提下,共有人的控制权是及于物的全部,对全部的物行使支配、控制权。同时,物权法第105条还规定了用益物权的共有,因此,当多个行为人对场所基于所有权共有或者基于用益物权共有时,彼此之间互相不构成容留与被容留关系。
 
  其次,容留行为人对场所的控制包括有合法权源的控制,也包括无合法根据的非法控制和事实控制,还包括民法意义上的间接占有式控制。在间接占有式的控制中,所有权人并不直接占有场所,而为地上权人、典权人、质权人、承租人、借用人、保管人、受托人等直接占有,但所有人的所有权未变,依法或依约仍可请求返还,这种占有称为间接占有。对间接占有的情形,应当着重审查间接占有者是否基于对场地的间接占有或者间接支配而产生举报、阻止不法行为的法定义务,然后审查其有无履行其阻止义务,以及其是否具有履行阻止义务的可能性。
 
  再次,容留行为人对提供场所的控制是客观上的控制、事实上的支配,不包括名义上的控制、观念上的占有。有过吸毒行为且被行政处罚过的吸毒者,为了防止再次被查处往往会借没有吸毒史的亲友的身份证去宾馆开房,并在房间容留他人吸毒,出借身份证的亲友并不知情。在这种情况下,一般不以登记者为容留他人吸毒犯罪的主体,因为容留他人吸毒罪要求容留行为人提供场所,身份证提供者虽然在民法意义上是名义上的开房人,享有房间的使用权,客观上为提供场所给予了帮助,但是在刑法范畴内,其并没有容留他人吸毒的主观故意。如果将其作为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主体,不符合刑法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当然,如果亲友出借身份证时明知行为人准备邀人去宾馆开房吸食毒品,当然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的帮助犯。
 
  综上所述,容留他人吸毒罪中行为人对所“提供场所”的控制,判断的关键在于要认定该控制是排他的、事实的,而不是共享的、观念的。在一些复杂案件中,还需要结合刑事法理论与民事法理论的不同、主客观相统一以及行为人是否负有法定阻止义务等多方面、多个角度分析判断。
 
  (作者单位: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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