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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方面厘清零包运输毒品定性难点
发布者:admin 发布时间:2020-12-14 16:33 阅读:
 
 
王志
 
  依法从严惩处零包贩卖毒品犯罪行为,是当前禁毒工作的一项重要任务。2015年5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下称《纪要》)明确提出“要加大对制毒物品犯罪、多次零包贩卖毒品、引诱、教唆、欺骗、强迫他人吸毒及非法持有毒品等犯罪的惩处力度”。由于目前刑法并不处罚单纯的个人吸食毒品行为,因此在涉及毒品运输的定罪问题上,需要正确区分为个人吸毒而运输或委托他人运输毒品与为贩毒而运输毒品的差异。具体来说,依法惩处零包运输毒品行为需要处理好以下四个问题:
 
  第一,为自吸或他人吸食而零包运输毒品均具有法益侵害性。运输与制造、贩卖毒品罪不同于故意杀人罪需要有死亡结果,也不同于放火罪需要火势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具体危险,其属于抽象危险犯。也就是说,运输与制造、贩卖毒品罪不需要运输与制造、贩卖的行为给他人身体健康造成实际危害后果即可构罪。因为,毒品本身就是危险品,并最终可能流向使用人。所以,运输与制造、贩卖毒品罪也就不应要求只有毒品被他人实际使用或有实际使用的危险才认定有法益侵害性。
 
  同时,运输与制造、贩卖毒品罪保护的是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健康,并不排除瘾君子个人的人身健康,所以,毒品被用于满足他人或自己瘾癖均不是阻却违法性的事由,只要实施了制造、运输、贩卖行为即均具有法益侵害性。实际上,实践中以瘾君子为毒品贩卖对象以及以贩养吸均不会成为阻却违法性事由。同样,毒品被用于自吸还是他人吸食也不是阻却运输毒品行为违法性的事由。
 
  第二,为自吸或他人吸食而零包运输毒品是否构成犯罪是有责性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三)》第1条第5款规定,运输毒品罪的主观上只需要明知是毒品即可,根据刑法谦抑性原则,以自吸为目的是责任阻却事由。但为托运人自吸而零包运输的不应成为责任阻却事由。正如自杀行为不构成犯罪,但对为自杀者提供实质帮助的人不能以帮助自杀免责但可以减责一样,为瘾君子代运毒品实际就是帮助瘾君子用毒品伤害自己,当然也只可以减责而不能阻却有责性。考虑到为吸毒人员代运毒品有减责的空间,《纪要》规定为吸毒者代购毒品并在运输中被查获的,没有证据证实托购者、代购者是为实施贩卖毒品等其他犯罪时,数量达到较大以上的对代购者以运输毒品罪共犯论处,这相较于2000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对这类行为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更具合理性。
 
  第三,为自吸或为他人吸食而零包运输毒品是否构成犯罪是举证责任的问题。根据刑事诉讼法第49条追诉标准,原则上控方在运输毒品罪主观罪责上的举证责任仅在于证成被告人明知是毒品而运输即可,至于辩方提出是自吸还是为托运人自吸的证成由辩方承担。具体而言,零包运输毒品案件中,以自吸为辩解的,控方需要证实辩方是否是瘾君子,是否与其毒友分享毒品,分享毒品是否能从中获利,两次运输毒品的时间是否违背常人自吸量等;代运人以托运人系自吸为辩解的,辩方至少需要提供托运人的线索,且能被查证属实,而控方需要证实的内容除包括查证属实的托运人是否是瘾君子、是否与他人分享毒品等情形外,如果托运人系贩毒人员,还包括代运人是否有知道托运人贩毒的可能。如果所谓为自吸、他人自吸而零包运输毒品的辩解不成立,则应直接适用运输毒品罪的一般性规定进行定罪处罚。如果无证据证实托运人有扩散毒品的可能性,则应推定代运人系为吸毒人员运输毒品,根据上述分析对累加数量达到较大的代运人才能以运输毒品罪定罪处罚。如果以自吸的辩解不能被推翻,则应推定运输人系自吸,即使零包运输毒品累加达数量较大也不构成犯罪,但单次数量达到较大的仍应以运输毒品罪定罪处罚。
 
  第四,运输毒品罪不需要牟利等特定目的。首先,制造冰毒等一般意义上的毒品构成制造毒品罪未要求具有牟利等特定目的,只要明知是毒品而予以制造即可,同时,贩卖毒品罪的主观方面也不需要以牟利为目的,只是客观上要求通过出售毒品实际获取或将要获取一定的利益,既然如此,也就没有理由要求运输毒品罪的成立应有特定目的。其次,不管是否具有牟利、使毒品进入流通领域等特定目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运输的行为在客观上已具有危害性,只是在上述特定情形下可以免责或减责而已。最后,代运毒品的可罚性不通过牟利体现。《纪要》规定代购毒品从中牟利的以贩卖毒品罪定罪处罚,同时又规定为吸毒人员代购毒品在运输过程中被查获,对数量较大的可以运输毒品罪定罪处罚,但这并不意味着代运毒品需要从中牟利才具有可罚性。因为,我国不处罚为自吸而零买毒品的行为,这就决定代购毒品并从中牟利的才具有可罚性,才能被定性为贩卖毒品,而运输毒品行为的危害性及可罚性决定代运毒品的危害性及可罚性不同于代购毒品,不通过牟利体现。
 
  (作者单位: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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