寻衅滋事罪客观方面的司法认定
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该条文实际是对寻衅滋事罪客观方面的表述,笔者将对该罪客观方面认定一一分析探讨。
一、 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认定
( 一)对“随意”的理解
“随意”是该类寻衅滋事行为最为核心的要素。如何界定“随意”,当前刑法学界尚没有一个统一的标准。关于“随意”的具体含义,主要有以下三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随意”,就是没有任何原因、理由,行为人的殴打行为完全出于一种寻求刺激的冲动。
第二种观点认为,“界定行为人殴打他人是否随意,应该考察其主观动机是否出于逞强斗狠,耍威风或发泄不满,寻求刺激,或打人为乐,把自己的一种不健康的心理建立在别人的痛苦之上,违反社会公序良俗的行为。”
第三种观点认为,“认定寻衅滋事罪中‘随意’这个概念,不能从目的、动机或引起行为的事由单方面来判断,应当将二者结合起来,在辨证的立场看待这个‘随意’。随意不仅是一个主观的要素,而且同样是一个客观要素,二者相铺相成,缺一不可。”
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对于第一种观点,因为单纯的没有任何理由的殴打他人的行为在现实中是比较少见的。在实践中,行为人随意殴打他人往往都有自己的理由, 但这些理由都是行为人为自身殴打行为所寻找的借口。因此,用“事出有因”来判断是否“随意”是不尽科学的。第二种观点单纯以行为人的犯罪动机来区分行为人是否“随意”可操作性较差。犯罪动机是属于人的心理范畴,行为人的心理活动如何,不借助其他因素很难把握。所以,笔者认为以第三种观点来判断是否“随意”是比较科学的。认定寻衅滋事中的“随意”, 将目的、动机或引起行为的事由结合起来,才能正确的认定寻衅滋事中的“随意”。
那具体要怎么判断“随意”呢?因为“随意”是停留在行为人的脑海中的一种想法,且具有通过行为人的行为所表现出来的一种可以加以判断的外部性质。主观随意很难判断,但可以利用“双重置换规则”来辅助判断。一方面,把行为人置换为另一个社会正常人,看其是否会实施殴打行为,如果不会殴打则可以判断行为人主观是出于耍威风等不正当动机,如果会则不能认为行为人是随意性地行为。另一方面,把被害人置换为另一个社会正常人,在同样的环境里该人实施同样的行为,如果行为人仍会殴打则是随意,如果不会则不是。对主观随意另一个重要的判断依据就是客观随意。客观随意体现在,如:(1)犯罪对象的不特定性;(2)地点的不分场合性和公开性;(3)行为的工具和方式的随意性;(4)对行为后果与事后态度等等。通过主客观相统一的方法来判定“随意”,避免“主观归罪”的现象发生。
(二)对“情节恶劣”的认定
所谓“情节恶劣”,更多的是对人身伤害的一种描述,一般是以特定自然人的人身为侵害对象,以危及他人生命健康的动机、手段、方式、程度等作为情节要件的主要内容。《办理寻衅滋事案件解释》第二条规定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一)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二)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三)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四)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五)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六)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七)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虽然该条解释对“情节恶劣”作了比较明确的规定,但笔者认为,该条解释还有一些问题需进一步明确:
第一、该条解释规定行为人随意殴打致一人以上轻伤达到“情节恶劣”。那么,行为人随意殴打他人造成他人重伤、死亡该如何认定?对此,刑法学界有不同的看法:一种观点认为,随意殴打他人应以轻伤为限,如果殴打他人造成重伤或致人死亡,则要另依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处理。另一种观点认为,对于寻衅滋事中行为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人重伤、死亡的以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定罪应当属于想象竞合犯。结合《办理寻衅滋事案件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实施寻衅滋行为,同时符合寻衅滋事罪和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敲诈勒索罪、抢夺罪、抢劫罪等罪的构成要件的,依照处罚较重的犯罪定罪处罚。”可以看出“两高”是将随意殴打他人致人重伤、死亡的情况按照想象竞合犯罪处理的。由此,可看出寻衅滋事罪是包含轻伤以上结果的,致人重伤和死亡也可构成寻衅滋事罪。
第二、对“多次”的理解,虽然司法解释没有对此作出明确规定,但是,我们可以借鉴其他刑法条文及相关司法解释关于“多次”的规定。如《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规定:“对于一年内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3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以盗窃罪定罪处罚。”《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条规定:“多次抢劫”是指3次以上。所以,笔者认为在这里应当将“多次”理解为三次以上为宜。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认定
( 一)对“追逐、拦截、辱骂、恐吓”的理解
追逐,一般是指妨碍他人停留在一定场所的行为;拦截,一般是指阻止他人转移场所的行为,这两种行为,都是妨碍他人行动自由的行为。行为人单纯的追截、拦截的情况在现实中是比较少见的。一般而言,在过程中往往会伴随殴打、谩骂、威胁等行为。但这个暴力、威胁等不可以达到完全压制被害人反抗的程度。因此,这个暴力一般是指比较轻微的暴力。辱骂,是指以言语对他人予以轻蔑的价值判断。辱骂的对象没有特殊的要求,可以是特定的人,也可以是不特定的人,比如对某一类人、某一群人的侮辱谩骂也可以构成这里的“辱骂”行为。为了打击现实中出现的“软暴力”、“冷暴力”等情况,《刑法修正案(八)》新增“恐吓”行为。恐吓,是指通过语言或其他方式要挟他人,其实质是一种精神强制,意图通过对他人实施精神压制中寻求精神上的刺激。在本罪中,主要表现为行为人为满足心里空虚、寻求精神刺激,试图利用自身体格或社会背景等强势地位对他人施加心理上的压迫力,使他人产生恐惧的行为。在司法实践中认定“恐吓”行为的成立,可从三个方面进行考察:首先,恐吓他人的行为必须是被害人在没有任何过错的情况下而遭到行为人无理恐吓。因为,现实中往往会出现被害人与行为人因存在矛盾而产生的恐吓,但这种情况一般不会对公共秩序产生严重影响;其次,恐吓行为必须达到“情节恶劣”的要求。不能因为行为人为面子说几句狠话,就认定为“恐吓”行为;再次,“恐吓”行为不以造成被害人内心实质恐惧为前提。因为寻衅滋事罪的客体主要是指社会公共秩序,那么只要行为人实施了“恐吓”行为,即使对方没有产生恐惧、恐慌的心理,但是会对社会公共秩序产生破坏。所以,笔者认为,这里的“恐吓”不应考虑被害人是否真正感到内心恐惧。
(二)对“情节恶劣”的认定
本行为中 “情节恶劣”的认定不能等同于随意殴打他人行为中的“情节恶劣”。因为每一个情节恶劣是对前一行为的程度判定,是构成寻衅滋事罪每一个客观行为的必要条件。因此在本行为中,“情节恶劣”仅仅是对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程度的判定。《办理寻衅滋事案件解释》第三条规定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节恶劣”:(一)多次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二)持凶器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的;(三)追逐、拦截、辱骂、恐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四)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五)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六)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对于本条第(一)项中的“多次”的规定,是否也要求“三次”以上?笔者认为是没有必要的。因为在这里不仅有“多次”的要求,还必须满足“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所以,笔者认为,这里的多次应该理解为“两次”以上为宜。亦即只要两次以上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即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
在第(一)、(三)项中都规定了“造成恶劣社会影响”。那么,如何才能满足“造成社会恶劣影响”的要求,《办理寻衅滋事案件解释》并没有作出进一步明确的规定。笔者认为,这需要审判人员依据案情作出具体价值判断。主要可以通过以下方面进行考察:(1)秩序性损害。如引发社会群体性事件、引起大规模群众恐慌等;(2)社会性影响。比如,通过媒体等报道,使得其引起广大群众的愤怒;(3)权益性损害。如追逐、拦截、辱骂等过程中给被害人的财产和名誉造成严重的影响。当然,在具体案件中可能还要考察别的相关因素,但主要应该围绕上面三个方面进行考察。
对于第(四)项中规定的“引起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笔者认为,这里的“精神失常”应该作狭义理解。因为,精神失常是由多种原因引起的精神活动障碍的一类疾病,包括精神分裂症、躁狂症、抑郁症和焦虑症等,其范围很广,达到轻微的抑郁症也可以认为是精神失常。但很明显只有造成他人严重精神失常的情况下才能满足这里的“情节恶劣”的要求。另外,这里引起“自杀”的情况应该考虑相当的因果关系。因为按照刑法理论的要求,错误行为或者一般违法行为引起的自杀是不构成犯罪的,严重违法行为引起他人自杀身亡的,才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而追究刑事责任。因此,笔者认为,这里引起被害人“自杀”应该达到行为人严重违法的情况。不能仅仅因为行为人无故拦截、辱骂了被害人,被害人因为特别好面子感到颜面尽失就自杀了,由此就认定行为人达到“情节恶劣”而定罪处罚,这显然是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
三、强拿硬要或任意毁损、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认定
(一)对“强拿硬要或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的理解
有学者认为,强拿硬要,是违背他人意志强行取得他人财物的行为,既可以表现为夺取财物,也可以表现为迫使他人交付财物。笔者认为,对“强拿硬要”应当从两个方面进行把握:(1)没有任何合法理由,如果行为人以强行的方法要回被别人非法占有的财物或者强行拿走别人的财物用于抵债,则不能认定为“强拿硬要”;(2)对于“强拿硬要”行为中“强”与“硬”包含的暴力、胁迫,应当限定在不能足以完全压制他人反抗的程度,如足以完全压制他人反抗的程度,则构成抢劫罪。同时,对于“强拿硬要”行为,法条并没有规定“随意”或“任意”等限制性条件,但基于本罪的立法目的和司法解释中对寻衅滋事行为要求行为人具有“寻求刺激、无事生非”等动机的规定,笔者认为,在认定“强拿硬要”行为时,也应当考虑行为人主观动机方面的“任意性”。
“任意损毁公私财物”,简单来说,是指无任何合法理由和根据损坏、毁灭公私财物,具体是指通过一定行为造成公私财物的价值减少或丧失。这里的“损毁”,应当包括两种情况:一是直接将财物毁坏;二是将财物不予利用,也不予毁坏,而是单纯隐匿,使其丧失应有的价值。
(二)对“情节严重”的认定
对于本行为是否达到“情节严重”,《办理寻衅滋事案件解释》第四条规定了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以上,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以上的;(二)多次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的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四)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五)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此条解释在第(一)项中对行为侵犯财物的数额方面作出了限制,并且对“强拿硬要”和“任意损毁”行为在侵犯数额方面作出不同的规定。虽然这样规定能很好的统一以往各地区标准不一的情况,但笔者认为也存在一些问题:(一)没有达到具体的数额但情节严重的行为。例如,行为人强拿硬要财物800元并且伴随任意损毁财物1500元。这种情况虽然没有达到具体数额的标准,但也可能造成严重情节;(二)由于我国各地区发展的不平衡,经济水平的差异悬殊,统一规定会导致地区的不公平。对此,笔者认为,办案人员在处理此类案件的时候,不能一涉及到财物方面的问题就单纯比照此项处理,将一些没有达到此标准的案件完全排除。而应当具体分析案件是否真正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如果确属情节严重,可以将其归到第(六)项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通过这个办法也能很好的解决各个地方由于经济发展的不平衡导致的财物损失严重性不同的问题。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认定
(一)对“公共场所”的理解
《办理寻衅滋事案件解释》第五条规定:“在车站、码头、机场、医院、商场、公园、影剧院、展览会、运动场或者其他公共场所起哄闹事,应当根据公共场所的性质、公共活动的重要程度、公共场所的人数、起哄闹事的时间、公共场所受影响的范围与程度等因素,综合判断是否‘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
“两高”《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将“网络空间”解释为“公共场所”,这在网络上引起了很大争议。笔者认为,司法解释将“网络空间”看作“公共场所”是可行的。随着我国步入信息社会,将“网络空间”作为“公共场所”为一般人接受。如人们可以在贴吧、微博上发表自己的观点以及评论别人的观点;其次,将“网络空间”解释为“公共场所”是一种扩张解释。
(二)对“造成公共场所严重混乱”的认定
“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是指公共场所的秩序受到严重破坏,导致公共场所局面混乱以及发生人员伤亡的后果。比如,造成公共场所交通阻塞或财产遭受损失等。具体表现在起哄闹事时的公共场所的性质、人数,起哄闹事时的时间以及当时公共场所的公共活动所受到影响等方面。
例如,被告人王某于2006年6月12日21时许,在某市一餐厅门前的机动车道内,醉酒后无故拦截行驶车辆,辱骂车上人员,并将戴某所驾汽车的反光镜折断,造成大量群众围观,道路交通严重受阻。后民警赶赴现场依法劝阻和制止王某行为。但王某拒不服从管理,辱骂并殴打民警张等人,致张右前臂、背部、左肩部软组织损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最终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酒后在公共场所滋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扰乱社会管理秩序,已构成寻衅滋事罪。
本案中,虽然涉及到任意毁损财物、辱骂、殴打等行为,但这些行为并没有达到情节严重的要求,所以没有满足刑法293条第1款前三项的定罪要求。但这些行为引起了大量群众围观,造成道路交通严重受阻。因此,结合王文来闹事时公共场所的性质、人数以及受影响程度等因素,可以判定其行为已经“造成公共场所严重混乱”。
五、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认定
(一)对“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的理解
在司法实践中如何正确适用这款规定,关键在于对“纠集他人”、“前款行为”以及是否只惩罚纠集者的理解。对于“纠集他人”中的“纠集”一词,在此应理解为行为人为扰乱公共秩序,而有组织地召集他人。
《办理寻衅滋事案件解释》第六条规定:“纠集他人三次以上实施寻衅滋事犯罪,未经处理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由此可以看出,所谓“多次”,就是指三次以上。那么,每一次寻衅滋事行为是否都需要构成犯罪?笔者认为是不需要的。
另本款中受处罚对象只能是组织者。因为,虽然在刑法当中对聚众型犯罪的归责主体包括组织者、积极参加者以及其他参加者等不同角色,但这是因为“聚众”仅仅是对客观方式的一种描述。而“纠集他人”则不同,其存在着行为的始动者,即组织者,毕竟只有组织者才能“纠集”他人,对于积极参加者以及其他参加者只是“纠集”的受动者即对象,基于这样的逻辑,“纠集他人”的表述就决定了该行为模式下,犯罪主体只能是组织者而不包括积极参加者等其他行为人。
(二)对“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认定
刑法第293条第1款规定的四种行为类型的情节要求,司法解释都作出了相应的规定,但是对于第2款中的“严重破坏社会秩序”,司法解释并没有给出相应的解释。当然,有些人会认为将行为人所实施前款行为中的情节累加到一起就可以判断了。可问题是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这里的“前款行为”并不需要每次行为都满足寻衅滋事罪的成立要件,所以,并不能将这些行为的情节简单相加就能判断是否严重破坏社会秩序。
认定“严重破坏社会秩序,应分两种情况进行分析,第一种是如果行为人纠集他人多次实行前款行为,而这前款行为都是同一类型行为,这种情况就只需要判断这些行为是否达到“情节恶劣”或“情节严重”就可以了。只要达到就可以认定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第二种情况是行为人实施的是不同类型行为。在现实生活中,行为人并不是都只实行同一类型的行为,行为人完全有可能会实施两种以上的行为,当然,如果实施的这几种行为都能单独构成犯罪,那么这肯定是严重破坏社会秩序了。如果这几种行为并没有单独构成犯罪该如何认定,对此,可用包容评价来判断,在事实内容、行为性质相同的情况下,完全可能将重行为评价为轻行为;在复合行为包含了法律要求的单一行为的情况下,完全可能将现实中的复合行为评价为单一行为。就寻衅滋事罪而言,当行为人实施了刑法第293条所列举的多项行为,虽然各项行为本身未达到情节恶劣、情节严重等要求,但经过规范评价,可以认定行为人达到其中一项要求时,仍然可以认定为寻衅滋事罪。比如,行为人甲,两次随意殴打别人,但未达到情节恶劣的要求。此外,甲又使用轻微暴力任意毁损别人财物,也未达到情节严重的要求。对此,可以综合评价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所以,对于不同种行为都未达到情节要求的,我们可以用到包容评价来判断是否达到严重破坏社会秩序。
来源: 郴州市人民检察院 作者: 龙叶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