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2013年4月25日13时许,唐某和汤某、彭某在某市某网吧上网,因与蒋某争抢座位发生争执,争执中持刀将蒋某砍伤。周某上前劝架时亦被砍伤。经鉴定蒋某构成轻伤,周某构成轻微伤。
法院认为:唐某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
法律规定:寻衅滋事罪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寻衅滋事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秩序。所谓公共秩序包括公共场所和生活中人们应当遵守的共同准则。寻衅滋事犯罪多发生在公共场所,常常给公民的人身、人格或公私财产造成损害,但是寻衅滋事罪一般侵犯的并不是特定的人身、人格或公私财产,而主要是指向公共秩序。故意伤害罪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故意伤害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身体健康权,所谓身体权是指自然人以保护其肢体、器官和其他组织的完整性为内容的人格权。
笔者认为:要区分两者之间的区别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
1、主观动机不同。寻衅滋事基于打人取乐发泄或者显示威风,无端寻衅之动机;故意伤害往往产生于一定的事由或者恩怨。
2、行为对象不同:寻衅滋事的行为对象是不特定的,而故意伤害往往是特定事情的关系人。
在本案中,唐某及同伙因争抢座位而持刀伤害蒋某、周某,事出有因,非无端寻衅。虽然发生在公共场所,但是针对的是因争抢座位发生口角的蒋某,行为对象特定,未侵犯公共秩序。因此笔者认为:此案定性宜为故意伤害,而非寻衅滋事。
笔者提供一审判实践案例供读者思考。张某、宋某等三人在盗窃销赃后,骑自行车回家,途中因违反交通规则与农民刘某相撞,双方发生争吵,张某首先推刘某一掌,继之两人厮打起来,宋某上前一脚将刘踢倒在地,随后掏出水果刀,向刘的下腹部猛刺一刀,行凶后被告人骑车逃走。一审法院对张某等定以盗窃罪、寻衅滋事罪。二审法院认为事情发生在争吵过程中,不同于流氓无故寻衅滋事,改判故意伤害罪、盗窃罪。这一案例一审判决的错误就在于没有认识清楚寻衅滋事罪的主观特征,把事出有因的伤害与寻衅滋事混为一谈。
来源: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