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寻衅滋事罪认主观方面司法认定
寻衅滋事罪来源于79年《刑法》第160条流氓罪,由于当时流氓罪规定的内容过于宽泛,很难区分此罪与彼罪的界限,且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犯罪行为越来越复杂,司法实践中越来越多的人被随意冠以流氓罪定罪处罚,这对公民的合法权益造成了严重的破坏,也因此受到刑法学界猛烈抨击。之后在“分解取消论”观点影响下,立法机关对流氓罪进行了分解取消。于是,流氓罪被分解为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猥亵儿童罪、聚众淫乱罪,取消了原有的流氓罪。
现行刑法第293条规定,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在2011《刑法修正案(八)》对寻衅滋事罪的罪状和法定刑进行了完善。在原第293条第1款第2项中增加了“恐吓”行为方式,同时增设第2款,即“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在法定刑方面,把寻衅滋事的法定刑由原来的5年提高到10年,并且增加了“可以并处罚金”的规定,从而使本罪的法定刑配置更加合理化。为了更好的指导司法实践,“两高”于2013年颁布了《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办理寻衅滋事案件解释》),对寻衅滋事罪在情节方面作出了更加具体的规定,该司法解释的出台解决了各地区关于情节方面的规定标准不一的问题。随着网络谣言的泛滥,“两高”紧接着在2013年9月出台了《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利用信息网络编造、散布虚假信息,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依照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一、“流氓动机”的来源
所谓“犯罪动机”,是指驱使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以达到犯罪目的的内在起因或者意识冲动。“流氓动机”作为寻衅滋事罪的主观要素之一,要研究其来源,就需要分析它的具体含义和产生的根源。当时,为了更好的适用流氓罪,1984年11月2日“两高”颁布了《关于办理流氓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该《解答》规定:“在刑法上,流氓罪属于妨碍社会管理秩序罪。流氓罪虽然往往使公民的人身权利或公私财产受到损害,但它的本质特征是公然藐视法纪,以凶残、下流的手段破坏社会秩序,包括破坏公共场所和社会公共生活的秩序。”由此,可以看出,所谓“流氓动机”是一个概括性的概念,在当时主要包含了公然藐视法纪、下流等不良动机。当前学术界也普遍认为,“流氓动机”是指寻求精神刺激、发泄不良情绪、耍威风、取乐等主观状态。《办理寻衅滋事案件解释》第1条规定:“行为人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这是司法解释对“流氓动机”的一个新的概括性规定。虽然,流氓罪已经被现行刑法废除了,但由于寻衅滋事罪是从流氓罪中分离出来的,所以它自然继承了流氓罪中要求的主观动机。
二、 “流氓动机”是否应成为寻衅滋事罪的成立要件
“流氓动机”作为认定寻衅滋事罪的一种主观要素。在认定本罪时是否应当将其作为必备的构成要件,在理论界存在争议,有“肯定说”和“否定说”两种不同的观点。肯定说认为寻衅滋事罪的主观方面除了故意之外,还需要具有犯罪目的和动机。其理由主要是:寻衅滋事罪是从刑法的流氓中分解出来的,寻衅滋事罪保留了流氓罪的特性,故认为寻衅滋事罪中的犯罪动机上必须具备流氓动机。否定说则主张寻衅滋事罪的主观方面就是故意,成立寻衅滋事罪并不要行为人主观上出于流氓动机。其理由主要有:第一,所谓“流氓动机”没有什么确切的意义,这种心理状态让人很难从直观上去认定,而且即使没有出于这种动机的行为也可能严重侵害社会公共秩序;第二,不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出于“流氓动机”,并不意味着不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故意,“流氓动机”只是一种主观超过要素;第三,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出于“流氓动机”,是过于重视主观因素的表现,而且往往是出于对客观事实的归纳得出的。
刑法理论上犯罪主观方面是由故意和过失的基本罪过形式和犯罪目的与犯罪动机这两种心理要素构成。从我国刑法现有的规定来看,前者为犯罪主观方面必备要素,后者中的犯罪动机和犯罪目的为选择性必备要素。 显然,“否定说”占据主流观点。但笔者认为,仅仅停留故意的罪过这个层面上理解寻衅滋事罪的主观方面是不够的,应当将“流氓动机”也作为寻衅滋事罪的成立要件。理由如下:
首先,虽然“流氓动机”不能作为区分此罪与彼罪的要素,但不能就因此判断司法实践中认定本罪时不需要具备“流氓动机”;其次,“主观超过要素”理论值得商榷,因为“寻衅”的目的有“随意殴打”、“任意损毁”等客观行为来体现,并非是主观上的超过要素。而且,过分强调客观主义,忽略对主观要素的考察,很可能导致“客观归罪”;再次,从司法实践来看,若忽略本罪的主观上的特殊性,就否定了该罪存在的独立价值。同样是殴打致人轻伤,若不考虑主观方面的差异,该行为的定性则存疑。比如,行为人殴打他人致两人以上轻微伤,如果不考虑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出于“流氓动机”,就很难给行为人定罪;最后,如果仔细分析刑法第293条第1款的规定的四种行为,会发现每种行为方式都有关于“流氓动机”的要求。在刑法第1款第(1)项和第(3)项都有“随意”、“任意”的要求。而在第(2)项虽然仅在行为之外设置了“情节恶劣”的限制性条件。但在罪名与法定刑相同的情况下,不能将该罪中的两个类型作程度差异的解释。第(4)项中的“起哄闹事”自然也是包含了主观上出于“流氓动机”。
另外,根据《办理寻衅滋事案件解释》第一条:“行为人为了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实施刑法第293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的规定,可以看出最高司法机关也认为行为人在实行寻衅滋事行为时是需要具备“流氓动机”的。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流氓动机”对于认定本罪的成立是必不可少的。
三、“流氓动机”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
“流氓动机”在司法实践中具体该如何认定,下面笔者通过一个案例来进行分析。
王某与潘某签订工程承揽合同,由潘某承包王某公司投资建设的家具城的外墙粉刷业务。因王某开工后一直未支付工程款,潘某多次催要。2010年12月11日晚,王某叫同事朱某、朋友阮某与其一同到工地给被告人潘某某送工程款。到工地后,王某某一人下车到工地内向潘某某交款,潘某某嫌钱少与王某某发生冲突。随后,被告人潘某到工地外将坐在驾驶室内的阮某拉下车,将王某来时使用的车子开进工地,说“不给钱,车子就不要走”。朱某见此状况向潘索要车钥匙,说“车子是我的”,潘认为车子与朱无关,遂拳击朱头面部,卡朱脖子。王某上前劝阻时被潘某揪住衣服推倒在旁边的床上。阮某见状就打电话给在镇政府工作的同学乔某,希望乔到工地帮助协调。阮某、乔某到场后,被告人潘某觉得“他们是一伙的”,就将二人拉进工棚,拳击二人头面部。经鉴定,朱某、阮某、乔某的损伤均构成轻微伤。对于本案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潘某某无视国法和社会公德,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刑罚处罚。
本案审理中,对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出于“流氓动机”存在不同的意见。其中,有人提出本案是民间经济纠纷引发的,且王某存在一定的过错,因而被告人的打人动机是可以理解的,缺乏主观上的“流氓动机”。在本案中,如果行为人欠缺“流氓动机”,就不会构成犯罪。笔者认为,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因为,在经验社会中,任何事情都有起因(或诱因),我们不能以正当化的诱因来宽容由此发生的打人行为。在本案中,因为债权得不到满足就殴打债务人的朋友,这种行为模式明显超过了正常人的行为模式,支配他这种行为心理就是对于人与人之间正常交往规则的藐视和不屑,按照自己的野蛮方式行事,因而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大,人身危险性较强,具有很强的“流氓动机”。
对犯罪行为进行定性,既要结合行为造成的结果,还要看行为实施时的主观方面。但是单纯认定行为人主观方面是有难度的,因为只有行为人自己清楚行为时自己的动机,但是对案件进行判定是司法机关。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往往是通过参考周围因素来对行为人主观方面进行判断,比如,被告人与被害人是否认识、是否有恩怨。综观案情,潘某打人的起因是嫌王某的给的钱少而心生不平,随后发生对多人实行殴打的行为。这个案情呈现在司法机关面前,办案人员要根据社会大众对这个打人“理由”的接受程度进行判断,如果是难以接受的,就可以认定行为人主观上是出于“流氓动机”的。然后,再根据行为的实施对象和结果等,来判定潘某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因此,笔者认为对“流氓动机”进行认定,首先,要围绕行为人客观行为进行分析,考虑实施客观行为时的起因、方式、手段、以及结果等具体的因素;其次,再从客观行为上升到主观方面,通过主客观相统一来认定犯罪。比如,在上述的案例中,从行为的结果来看,潘某的行为是不构成犯罪的,只能通过治安处罚来处罚。但是可以通过潘某一系列的行为判断其在主观上具有很明显的“流氓动机”。然后结合主客观方面的因素来认定潘某构成寻衅滋事罪。
来源: 郴州市人民检察院 作者: 龙叶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