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王小凯
来源:正义网
寻衅滋事罪是我国1997年修订刑法时,对原来的流氓罪进行分解后出来的一个新的罪名。我国1979年《刑法》第160条规定了流氓罪,但因其外延过宽,一度成为应用最广泛的“口袋罪”。1997年修订刑法时,将流氓罪分解成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等罪名,其中现行《刑法》293条规定了寻衅滋事罪,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寻衅滋事罪的认定,但也造成在司法实践中认定寻衅滋事缺乏操作性,使其便成为“小口袋”罪,易与其他罪行相混淆。为了准确、统一的认定寻衅滋事罪,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7月22日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解释》的施行一定程度上有利于更好地认定寻衅滋事罪,但仍没有彻底解决实践中寻衅滋事罪认定的分歧。为此,有必要对如何认定寻衅滋事罪相关问题进行探究。
一、寻衅滋事罪的定义
欲理解一个罪名,最简单的方式就是对其进行定义,而将该罪名与其他罪名相区别的最佳方法也是下定义。定义包含内涵特征和外延特征,内涵是事物本质的总和,外延则是不同事物的界限。
(一)当前学术界的相关定义
目前权威立法机关尚未对寻衅滋事罪进行定义,因此,对寻衅滋事罪的定义在学术界可谓百花争鸣。有的学者将其定义为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肆意挑衅、起哄捣乱,进行破坏骚扰,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或者后果严重的情节。[①]有的学者将其定义为肆意挑衅、随意殴打、骚扰他人或者任意毁损、占有公私财物,情节严重或者情节恶劣的或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行为。[②]
(二)定义分歧辨析
学术界对寻衅滋事罪定义的分歧焦点主要在于寻衅滋事罪发生的场所是否限于“公共场所”[③]。因此,要正确定义寻衅滋事罪,必须准确理解其侵犯的客体。寻衅滋事罪被放置在刑法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第一节“扰乱社会秩序罪”中,学界通说认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且主要侵犯的客体是社会公共秩序。何谓“社会公共秩序”,也存在不同的观点。有的观点认为,本罪的“社会公共秩序”仅指公共场所的秩序;也有观点认为,社会公共秩序是指一切社会生活秩序,而公共场所秩序只是社会生活秩序的一种。《辞海》对公共秩序的定义是:为维护社会生活所必需的秩序,包括生产秩序、工作秩序、教学秩序、营业秩序、交通秩序、公共场所秩序、群众生活秩序等。即公共场所秩序只是社会公共秩序中的一种,并不能包括社会公共秩序的全部内涵。
《刑法》第293条在规定寻衅滋事罪的四种行为方式中,只在第四种行为方式中明确规定了“在公共场所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而前三种行为方式并没有要求必须方式在公共场所。通过这四种类型的法条对比,立法者进行了明显的区分。实践中,很多情形下,行为人的行为并非发生在公共场所,如王某因张某在路上没有跟自己打招呼,觉得没有面子,就到张某家中将张某打成轻伤。王某的行为属于无事生非的随意殴打他人,不宜定故意伤害罪,如果认为寻将衅滋事罪必须发生在公共场所,本案就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将不利于案件的处理。但王某的行为显然是对社会交往秩序的公然挑衅,造成了对社会公共秩序的破坏,按照寻衅滋事罪处理较为恰当。因此,对于刑法293条规定的前三种情形,虽然大多发生在公共场所,但不仅仅局限于公共场所,也可以发生在职工宿舍、家庭住所等非公共场所,这是由寻衅滋事者的主观心态及在主观心态支配下的客观行为的本质决定的。综上,笔者认为,寻衅滋事行为并不局限于“公共场所”,将其限定为公共场所是对寻衅滋事罪侵犯的客体的错误理解。
二、寻衅滋事罪中“随意”的认定
“随意”,顾名思义,是指随着自己的意愿,想怎么样就怎么样。在司法实践中,常用是否“事出有因”来判断是否属于“随意”。这种理解有失偏颇,因为随着社会的发展进步,纯粹意义上的为寻求精神刺激、发泄不良情绪、开心取乐的所谓“流氓”动机越来越少,而是逐渐向满足自尊动机方向发展。那些因小纠纷、小矛盾而小题大做,行为人更多的是为了满足自己一种变态的自尊心,为了“面子”。任何的故意犯罪均不可能无缘无故,都有其原因和动机,只有准确界定“随意”,才能正确区分寻衅滋事罪与其他罪。根据《解释》可以分为“无事生非型”和“借故生非型”和“经处理后继续实施型”三类。
(一)无事生非型。《解释》第1条第1款规定:行为人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实施刑法第293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该款规定的是“无事生非”型寻衅滋事,将此类行为认定为寻衅滋事在理论界和司法实务中均没有异议。
(二)借故生非型。《解释》第1条第2款规定:“行为人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矛盾系由被害人故意引发或者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主要责任的除外。”该款属于“借故生非”型寻衅滋事。如何正确适用该款,需要我们对“偶发矛盾”进行界定。笔者认为,所谓“偶发矛盾”,是指偶然发生的,事前没有预谋或者没有积怨,比如与他人的无意碰撞、一句戏言等等,而这种纠纷在生活中又是经常发生的。如果因为这些偶发矛盾,进而小题大做,借题发挥,对他人或者财物实施打砸,尽管看似有因,但明显超出了一般人解决纠纷的合理方式,是一种有违常理和社会公序良俗的“借口”,如果结果达到了情节严重的程度,则对此行为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罪。但对于由被害人故意引发或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的,比如被害人经常在背后说行为人坏话,败坏行为人名声,从而引发冲突的,则不应按寻衅滋事罪处理。
(三)经处理后继续实施型。《解释》第1条第3款规定:“行为人因婚恋、家庭、邻里、债务等纠纷,实施殴打、辱骂、恐吓他人或者损毁、占用他人财物等行为的,一般不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经有关部门批评制止或者处理处罚后,继续实施前列行为,破坏社会秩序的除外。”由于婚恋、家庭、邻里、债务等纠纷是日常生活中经常发生的,而且并非偶发的纠纷,行为人基于这些原因实施的相关行为不属于寻衅,故意找事,对此类的行为就不应该按寻衅滋事罪处理。同时对于经过制止和处理的,继续实施的,也只有在破坏社会秩序的情况下才认定为寻衅滋事。如果行为人继续实施该行为,但并没有对社会秩序造成破坏,也不应该定为寻衅滋事。但需要严格把握这几种纠纷的内涵,不宜扩大。例:王某被同事张某当众打了一拳,后经调解,张某向王某赔礼道歉,两人和解。但王某的儿子知道这件事情后,认为父亲的面子受到了损失,一直想教训张某,过了段时间,其找人在公共场所将张某打成轻伤。对于王某儿子的行为,如何定性呢?王某儿子教训张某是否基于“家庭矛盾”。家庭是指以婚姻和血缘为纽带的基本社会单位,包括父母、子女及生活在一起的其他亲属。因此家庭纠纷应是“家庭”这个单位的人相互之间发生的矛盾。显然,王某儿子教训他人的原因并不是属于家庭纠纷,其无非就是为了找回自己父亲的面子。其虽然事出有因,但引发此因的当事人已经和解,再以此殴打他人应属于小题大做、发泄不良情绪,宜按寻衅滋事处理。
三、寻衅滋事罪中“恐吓他人”的认定
“恐吓”是以加害他人权益或公共利益等事项威胁他人,使他人心理感到畏怖恐慌,在许多国家是一项刑事犯罪,无论有无向对方动粗,无论是否行使暴力行动,即使只是语言上威胁受害者,有死亡威胁或伤害当事人或其家族、公司、财产权等。刑法修正案(八)在原第293条第2项“追逐、拦截、辱骂”后增加了“恐吓”他人的行为,但并不是说只要有恐吓他人的行为就必然构成寻衅滋事罪。
根据《解释》第3条规定,只有具有多次恐吓他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持凶器恐吓他人的;恐吓特殊群体的,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严重影响他人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等情节恶劣的,才认定为寻衅滋事罪。对于情节一般的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2条的规定进行处理。[④] 2013年9月9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利用信息网络实施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行为也作为寻衅滋事罪处理。这是因为网络信息的扩散快、不易彻底根除,借助网络恐吓他人,社会危害性大。
在此,笔者有必要对一“恐吓他人”被定为寻衅滋事罪的案例进行分析:2012年10月18日,上海市公安局某分局民警倪某、周某对一足道保健服务部进行检查时发现有卖淫嫖娼现象,后该分局对保健服务部处以停业整顿三个月。服务部工作人员苏某为泄愤在几天内发送10余条短信对倪某进行恐吓。本案中,苏某有恐吓的行为,但其行为有无达到情节恶劣的程度呢?笔者认为,苏某虽然多次恐吓他人,但其恐吓的对象是特殊的人员“警察”,且是通过短信方式,其不足以对警察造成心理强制,更不会贸然实施某些行为,其不过是发泄心中的不满,对社会秩序并没有造成恶劣影响。根据《解释》的规定,不宜按刑事案件处理,作为治安案件,给予行政拘留即可。
四、寻衅滋事中的共同犯罪分析
刑法中的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包括一般共同犯罪与犯罪集团等两种组织形式。而寻衅滋事中的共同犯罪作为临时纠集,属于一般的共同犯罪。
(一)共同犯罪人的责任问题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参与寻衅滋事罪的共犯不论作用如何,只要最终的结果构成寻衅滋事罪,基本上都追究刑事责任。笔者认为这并不合理,应区别对待。
合理确定共同犯罪人的刑事责任是共同犯罪要解决的基本问题,其前提就是对共同犯罪人正确分类。对于如何为共同犯罪人分类,国外立法和司法实践中的方法有两种,一是根据犯罪分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来分类,二是按共同犯罪人行为的性质和活动分工的特点来分类。在我国刑法中,采用折中分类法解决此问题,即以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为主,适当考虑共同犯罪人的分工情况,将其分为主犯、从犯、胁从犯和教唆犯等四类。
从主观故意和客观表现来看,寻衅滋事罪的共同犯罪人同样存在上述四种类型,应按照刑法总则的相关规定来分别承担对应的刑事责任。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被处罚的基础是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其他主犯被处罚的基础是其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对于胁从犯,应当按照他的犯罪情节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对于后参与进来的承继共犯,其只应该对其参与的行为负责,不应该对先前发生的行为负责。同时在聚众斗殴犯罪中,仅对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进行处罚,而寻衅滋事和聚众斗殴犯罪的危害性差不多,可以参照聚众斗殴罪的有关规定。如:A纠集B、C、D去无故殴打E,其中D负责开车,C到现场后没有下车,由A和B两人下去将E打成轻伤。如果不进行区分,对四人均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明显不符合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打击面过大,会造成刑罚的滥用。因此,本案应区别对待:A是纠集者和实施者,B积极参与殴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没有异议。但对于C和D,是否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呢?C是被纠集者,且没有实施具体行为,属于一般参加者,情节显著轻微,不宜按罪处理;D也是在他人纠集下,并将A、B、C送到现场,对于其行为,情节较轻,可以免除刑罚。这也符合《解释》第8条规定的精神。[⑤]
(二)实行过限问题
“共同犯罪中的实行过限,又称为共同犯罪中的过剩行为,是指实行犯实施了超出共同犯罪故意的行为”。多人实施寻衅滋事行为,其中一人在犯罪过程中产生新的犯罪故意,并在此主观故意的支配下实施了新的犯罪行为,这种情况下就会出现实行过限问题。例如在随意殴打他人类型的寻衅滋事犯罪活动中,如果有行为人产生了故意杀人的故意,并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对其他共同犯罪人应当如何处罚呢?我国刑法对实行过限问题没有正式明确的规定。根据主客观相统一原则,行为人负刑事责任的主观前提是对某一危害结果具有主观罪过。由于超出共同故意的范围,过限行为只能由其实行者单独承担刑责,其他共同犯罪人不因过限行为承担刑事责任,这是我国刑法处理实行过限问题的基本原则。
同时,其他共同犯罪人是否需要承担刑事责任还应当考察其它共同犯罪人是否知情。如果其他共同犯罪人对过限行为根本不知情,则没有罪过,更谈不上责任问题。如果其他共同犯罪人对过限行为知情,未参与,但也未尽可能进行阻止,可以认为其对该行为可能造成的危害结果是明知的,对该危害结果的发生是放任的,这就表明该行为并不违背其他共同犯罪人的主观意志。当然,这种情况已不再属于共同犯罪实行过限问题的范畴,而属于临时起意的共同犯罪行为,所有的共同犯罪人都应按照自己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对该犯罪行为负责。
(作者单位:江苏省灌南县检察院)
[①]陈兴良:《刑法学》,复旦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
[②]王作福:《刑法分则实务研究》,中国方正出版社,2001版。
[③]公共场所一般是指不特定人员可以自由出入的场所,包括车站、码头、机场、医院、商场、公园、影剧院、展览会、运动场等。
[④]《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写恐吓信或者以其他方法威胁他人人身安全的;(二)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三)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企图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或者受到治安管理处罚的;(四)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五)多次发送淫秽、侮辱、恐吓或者其他信息,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六)偷窥、偷拍、窃听、散布他人隐私的。
[⑤]《解释》第8条行为人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或者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可以从轻处罚;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