构成寻衅滋事罪的情况已不止十七种?
尹海山
寻衅滋事这个罪名的应用,在司法实践中历来被诟病,概因各地法院、法官在对量刑标准尺度的把握上,差异较大,甚至不乏被滥用的情况,寻衅滋事是个框,乱七八糟往里装!
似乎是为了解决这个历史遗留的老大难问题。对寻衅滋事罪给出一个比较具体明确的认定标准。“两高”分别于2013年4、5月通过,并于7月15日出台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18号),
我对该司法解释进行一个简单归纳,除掉标准不甚明了的“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况,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况”此类表述,该司法解释主要罗列了17具体种情况,
A类: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具体包括以下六种情况:
(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
(二)随意殴打他人,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三)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
(四)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
(五)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六)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B类: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具体包括以下五种情况:
(一)多次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二)持凶器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的;
(三)追逐、拦截、辱骂、恐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四)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五)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
C类: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具体包括以下五种情况:
(一)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以上,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以上的;
(二)多次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的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四)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五)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
D类:在车站、码头、机场、医院、商场、公园、影剧院、展览会、运动场或者其他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自此,“两高”似乎对寻衅滋事罪的具体情况,做了个历史性的归纳总结。以为得以结束之前各地方法院,法官在认定上的纷乱状态。然而好景不长,仅仅在两个月后,两高又颁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法释〔2013〕21号该司法解释第五条规定“ 利用信息网络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编造虚假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虚假信息,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对《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这一司法解释的理解,已经不能仅仅局限于是对寻衅滋事罪适用情况的再次修正了,为了应景,“两高”手忙脚乱地搞出来的这个司法解释已经突破性地把寻衅滋事罪的适用范围由现实世界延伸到虚拟网络,开辟了寻衅滋事罪适用上的新天地,名为司法解释,实为越权立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