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 强
【案情】
2007年,王某等三人拟在某镇投资成立甲公司,注册资本拟为100万元,其中王某出资45万元。张某为该镇政府工作人员,为了完成招商引资任务,与王某等三人协商将注册资本提高至200万元。王某等三人在公司章程上签字,并委托张某申请公司设立登记。公司章程载明注册资本200万元,其中王某出资125万元。张某筹借200万元存入甲公司账户并在公司验资、设立登记后将钱取出。此后,丁某经股权转让,受让了除王某外其余二人的股权,并依实际股权比例申请办理了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王某与丁某签订承包经营协议,约定由丁某承包甲公司,期限三年,丁某向甲公司上缴承包费,用于偿还甲公司对外负债。同时,丁某以甲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名义出具证明,对王某向公司实际出资45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后丁某经营不善,以甲公司名义起诉王某,以其抽逃出资为由要求补足出资。
【评析】
本案王某是否构成抽逃出资?
笔者认为,王某不构成抽逃出资。理由有三,一是抽逃出资是股东向公司缴纳出资并在公司成立后将所缴出资转归自己所有,但仍保有股东身份及出资额。王某无抽逃出资的故意,200万元注册资金投入及转出也不受其本人控制,其行为不符合抽逃出资构成条件;二是王某的行为构成第三人侵害债权。王某于公司设立时在公司章程上签字等行为存在过错,侵害了公司债权人利益。公司债权人可以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向王某主张侵权责任。但甲公司已确认王某实际出资,且公司内部股东亦按照实际出资额行使股东权利,故甲公司并非被侵权人,不能向王某主张权利;三是丁某作为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明知王某实际出资并认可的情况下,通过与王某签订承包协议对偿还公司对外负债等进行了约定。现又以抽逃出资为由,以甲公司之名起诉王某,实际上是将王某应对第三人承担的侵权之责转嫁由王某向公司承担,从而利用公司有限责任使其对王某的违约之责得以免除,有违民事活动公平、诚信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