翁立萍 程 婷
[案情]
乔某某,男,38岁,无业。乔某某于2014年3月至8月间,为寻求性刺激,在QQ上搜索9-13岁的女童,添加好友后冒充生理老师取得女童信任,以学习人体构造为由,许诺学生当课代表,先后诱骗16名未满14周岁的幼女进行QQ视频裸聊。乔某某还将裸聊过程制成视频存储欣赏。2014年8月23日,乔某某在其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
[评析]
本案中,乔某某与被害人并无实质性接触,而是通过视频引导女童自行进行猥亵,满足其刺激需求和性欲。一种观点认为猥亵儿童需要有肢体上的接触,其行为不构成犯罪,应当作治安处罚;另一种观点从立法精神来说,乔某某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女童的身心健康和人格尊严,满足其刺激需求和性欲,其行为构成犯罪,应当处以刑事处罚。
目前司法实践中,由于被害人不报案、犯罪证据难以固定等原因,此类型案件较少进入司法程序,故在理解上存在争议:
一、区分是否是猥亵儿童行为的关键在于,有无伤害儿童的性羞耻心
猥亵儿童是指针对儿童实施的、伤害儿童的性羞耻心、违反善良的性道义观念的行为,“违反善良的性道义观念”意味着猥亵行为为一般社会观念所不容忍,违反善良的性道义观念的行为。
根据刑法的规定,猥亵儿童的行为,不需要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强制方法为前提。猥亵儿童的行为也不以公然实施为前提,即使在非公开的场所,只有行为人与被害人在场,而没有也不可能有第三者在场,行为人实施猥亵行为的,依然成立猥亵儿童罪。因为猥亵儿童罪侵犯的是儿童的性的不可侵犯权,不具有公然性的猥亵行为也同样会使儿童产生性的羞耻心,使儿童的性的不可侵犯权受到侵犯。本案中,犯罪嫌疑人乔某某通过视频引诱女童自行抠摸,同时将自己的阴部展示给女童观看,且被害女童在事后均感觉到羞耻,不再二次对乔某某予以理睬回复。
二、猥亵行为不以实际身体接触为必要
一般情况下,猥亵儿童罪的行为人为满足性欲、追求性刺激,均亲自、直接实施猥亵行为;但在特殊情况下,行为人让其他人代为实施猥亵行为,亦能达到宣泄性欲,或者追求刺激的效果。这种情况下,未直接实施实行行为的行为人实际上是利用其他人作为犯罪工具,其虽然没有亲自直接实施猥亵行为,但行为人本人仍然构成间接实行犯,应当按照实行正犯来处理。本案中,被告人乔某某虽然没有与被害女童之间有身体接触,实际是将无行为能力的被害女童作为犯罪工具实施了其本人意欲实施的犯罪行为,因此,对其应当按实行正犯来处理。
综上所述,犯罪嫌疑人乔某某的行为构成猥亵儿童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