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辩护中构成要件解释的五个关键问题之三
发布者:admin 发布时间:2020-12-14 15:32 阅读:次
刑法解释规则在辩护中的作用
同样赞同肖教授提出的“不以解释规则甚至刑法理念本身作为控辩审的理由”,因为控辩审的理由只有法律与事实,解释规则本身绝不能作为对案件进行指控、辩护或者审判的理由。
需要特别强调的是,在刑事司法中要娴熟地掌握各种解释规则以解释刑法,在解释犯罪构成时各种解释规则大有可为,在一定程度上甚至可以说,运用解释规则解释法律能力的高低,是一个法律人法律功底、法律操作技能高低的标尺,无论是检察官、律师还是法官都要熟练掌握各种法律解释规则。
我经常在法庭辩论中适用解释规则解释法律,进行法律适用之辩。我发现,不少律师不是很熟悉的同类解释规则,在辩护中大有可为。我国刑法中存在太多不确定性的规定,存在太多的兜底条款。“其他”、“等”随处可见,这些不明确的规定经常被滥用,直接掏空刑法,严重威胁到每个人的安全。这些兜底性规定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非法经营罪、破坏生产经营罪、寻衅滋事罪等案件中经常用到。
2015年,在一个污染环境刑案中,辩护时我就用到了同类解释规则。此案中,排放的草甘膦废液中含有一定比例的草甘膦,而草甘膦是一种具有微毒的物质。在论证涉案液体不是危险废物的基础上,我进一步论证该液体不是刑法上的“有毒物质”。我在发表辩护意见时提出,对于污染环境罪中的有毒物质,2013年2013年6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通过的《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作了明确规定,限于以下五种:
(1)危险废物,包括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的废物,以及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
(2)剧毒化学品、列入重点环境管理危险化学品名录的化学品,以及含有上述化学品的物质;
(3)含有铅、汞、镉、铬等重金属的物质;
(4)《关于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斯德哥尔摩公约》附件所列物质;
(5)其他具有毒性,可能污染环境的物质。
本案中的废液不属于前面4种的任何一种,唯一可以考虑的就是是否属于“其他具有毒性,可能污染环境的物质”。
根据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对于刑法中的“其他”、“等”兜底条款的解释,应坚持同类解释规则,也就是说必须是与前面明文列举的事项性质相同、危害相当的事项才能解释为“其他”、“等”。司法解释第10条前4项都是毒害性很强的物质,具有一般毒性的物质显然与他们不具有相当性,本案中的废液虽然含有有毒物质草甘膦,但草甘膦只具有微毒,与前面4种物质的毒害性不具有相当性,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有毒物质。
面对我运用同类解释规则对“有毒物质”的这种解释,公诉人难以作出有力反驳,最起码从辩护的法庭效果来看,还是不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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