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游走于罪与非罪的边缘——盗窃罪犯罪对象若干问题研究
发布者:admin 发布时间:2018-05-24 16:33 阅读:
游走于罪与非罪的边缘——盗窃罪犯罪对象若干问题研究
 
作者:李泓燕
 
 
 
【论文提要】盗窃罪从古至今都是司法实践中常见、多发的犯罪之一,许多国家都将盗窃罪规定在财产犯罪之首。我国刑法在规定抢劫罪之后就对盗窃罪做了明确规定,司法解释对审理案件具体应用法律中的疑难问题作了具体解释。但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科技的进步,盗窃罪犯罪对象本身的性质和形态所存在的巨大差异,使犯罪认定非常困难,笔者希望通过对盗窃罪犯罪客体的研究,可以在界定处于模糊边界的几种特殊的盗窃罪犯罪对象范围时梳理出一个清晰的思路,以利于具体案件的处理,适应社会和刑法财产犯罪体系发展需要。
 
    【关键词】盗窃罪;犯罪对象;犯罪客体
 
盗窃罪作为最古老的犯罪之一,即使在今天的任何国家,都是发案率很高的犯罪,许多国家都将盗窃罪规定在财产犯罪之首。我国刑法在规定抢劫罪之后就规定了盗窃罪。但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科技的进步,财产的存在形态从单纯有体物逐渐扩展到无体物甚至虚拟财产;随着社会结构和生活方式的巨大变革,财产的利用形态由主要供个人使用发展到商品交易的对象,财产之上的权利关系变得很复杂,这些都使得盗窃罪的内涵和外延在不断丰富和完善,尤其是其犯罪对象的界定,更是实务界和理论界都非常关注的问题。
 
犯罪对象是犯罪主体的犯罪行为直接施加影响的具体的人或物,是犯罪客体的表现形式。因此盗窃罪犯罪对象本质特征即是体现财产所有权的物质形态,只有从财产所有权这一盗窃罪的客体特征入手,才能科学揭示盗窃罪对象的性质和范围。本文希望通过对不同国家、地区尤其是大陆法系国家关于盗窃罪犯罪客体不同学说的比较研究,结合我国刑法条文相关规定,对几个争议的犯罪对象进行研究,以期为盗窃罪犯罪对象找到更加合理明确的界限划分。
 
一、关于盗窃罪犯罪客体的演变
 
(一)大陆法系国家不同学说的争论与融合
 
在大陆法系的一些主要国家如德国、日本等国的刑法理论中关于保护法益的含义类似于我国对犯罪客体的规定,因此我们在此使用法益的概念来阐述他们的主要观点。
 
1、日本刑法学说与判例的变化
 
日本刑法235条规定,窃取他人财物的,为盗窃罪。(1)由此可见盗窃罪保护的是指他人的财产,但这里的财产究竟是指他人对财物的所有权及其他本权还是指单纯的对财物占有本身,在此问题上形成了本权说、占有说和中间说。
 
本权说认为,其保护法益是所有权及其他本权,他人的占有限于基于质权、租赁权、留置权等私法上的合法权限(即为本权)。在二战前,大审院的判例明确采取本权说。
 
占有说认为,财物的占有或持有本身是盗窃罪保护的法益,至于占有是合法还是非法,则在所不问。战后最高裁判所判例站在维持财产秩序立场上,采取占有说,且只是例外认定存在违法阻却事由。 
 
后来又出现了很有影响力的中间说,认为即使没有民法上的权限根据的占有也仍然可以通过盗窃罪来加以保护。如“似乎有理由的占有”“平稳的占有”“呈现出似乎有本权根据的外观的占有”,而其中最有影响力的莫过于平稳占有说,该说将从犯罪人处夺回自己财物的情况不认为是犯罪,之外与纯粹占有说并无不同。(2)
 
2、德国的有关学说与争论
 
德国则主要存在法律的财产说、经济的财产说和法律的经济的财产说。法律的财产说认为,刑法中的财产罪是为了保护民法上的权利,即使在经济上没有损害,也成立盗窃罪。经济的财产说认为,作为整体的具有经济价值的利益就是财产,因而是财产犯的保护法益。而法律经济的财产说认为所谓财产,是指法秩序所保护的作为整体的具有经济价值的利益。(3)
 
3、台湾地区相关问题的讨论
 
台湾地区刑法典对盗窃罪采取了专章规定的立法。包括普通窃盗罪、窃占罪、加重窃盗罪、窃盗电气罪和亲属相盗罪。(2003年刑法修订时删除了常业窃盗罪)其中,普通窃盗罪的犯罪对象类似于我国的盗窃罪,而窃占罪则是以不动产为犯罪对象,窃盗电气罪则相当于扩大了盗窃罪犯罪对象的范围。(上海辩护律师网 尹海山 律师编辑)
 
台湾刑法理论认为,盗窃罪破坏的法益是财产法益,但该财产法益不以所有权为限,财产持有权也是盗窃罪侵犯的法益。所有与持有两者在外表上同为对于物的支配关系,但在实质内容上有所不同,所有人的支配关系为一种法律方式的支配关系,若所有人同时又为持有人,在法律支配关系外还有事实的支配关系。因此,所有物被窃,对所有人而言,虽意味着对所有物的全部丧失,但所有人对其所有物在法律上的支配力并不因此而改变。持有权则是一种纯事实的支配关系,持有人对其持有物,只是事实上能够管领支配而已,而无所有人对于所有物之法律上是支配关系。(4)
 
(二)英美法系学说与判例的规定
 
英美法系既没有犯罪客体,也没有法益概念,但从其判例中我们还是可以探知其保护法益的不断变革。
 
根据19世纪到20世纪中期英国对larceny罪的定义,行为人窃取的必须是“他人的财物”。但这里的所谓“他人的财物”并不要求对该财物具有所有权,而只要他人具有“特定的财产权”就够了,行为人取回自己的所有物的行为、为了实现自己的权利而取得他人财物的行为或虽然没有权利但误认为自己有权利而取得他人财物的行为,均因为行为人诚实地相信自己是主张权利的行为,而不成立财产罪。这类似于本权说。(5)美国在1962年公布的模范刑法典中强调“他人的财物”必须是被害人具有一定权源的财物,因而立法上主张“本权说”。英国1968年的盗窃罪法(TheftAct 1968)是英国财产罪法上划时代的法律,它标志着英国从以往的“本权说”转向“占有说”。该法第1条第1项规定:“以永久性剥夺他人财物的意思,不诚实地取得属于他人财物的,构成盗窃罪。”这里“他人财物”只要求是他人占有、支配、使用的财物,而不要求是他人所有的财物。行为人取回自己所有而由他人占有的财物的,可能成立盗窃罪。这反映出立法支持占有说倾向。美国从20世纪70年代开始,相继出现了否定本权说的判例,代表着这种变化的是宾夕法尼亚最高法院的两个判决。在这两个判决中指出, 盗窃行为侵犯的是他人对财产的“占有权”,因为偷盗涉及非法的剥夺行为,所以重要的问题不是谁有“所有权”或者谁有“保管权”,而是谁有法律承认的占有权。这标志美国司法上向“占有说”转变。(6)
 
二、我国关于盗窃罪犯罪客体的理论不足与修正
 
我国理论上通常认为盗窃罪的犯罪客体是公私财产的所有权。这里有三点问题值得研究:
 
第一,对“公私财产”的理解过于狭隘。一般情况下,我国把盗窃罪中的财物仅理解为有体物与动产。但是随着社会发展,许多无体物的经济价值日益加重,显然这种理解已经不能包含许多新的盗窃形态。最高法院出台的司法解释中关于电力、电信资源、网络资源的规定实际也已经突破了有体物的限定。由于一些无体物既可成为所有权的对象,又具有物理管理可能性,因此我国盗窃罪保护的公私财产应该包括一些无体物。当然,财物的概念也不是无限扩大,如对一些财产性利益就不能一概而论,如日本刑法原则上否认财产利益盗窃罪,对侵害财产上利益的行为根据强盗罪、诈骗罪、恐吓罪、背信罪和电子计算机使用诈骗等定罪处罚。但是,鉴于具有物理管理可能性的财产可以成为盗窃的对象。我国对此应该进一步作出细化规定。
 
第二,对“所有权”的范围规定太小。民法中财产权的概念非常广泛,包括物权和债权。物权中不仅包括所有权,还包括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尤其是债权和担保物权在现代社会中正发挥着越来越重要地位,这实际是由于商品经济的发展使得所有权的部分权能与作为整体的所有权在一定时空条件下发生分离的结果。这一分离以暂时移转部分权能为代价,使得所有权人能最大限度发挥物的作用,但此时不能忽视其他非所有权人利益的保护,因为他们因支付相应对价而获得了法律上对财产的部分支配权。例如买方对保留所有权的分期付款商品,担保物权人对抵押物、质物和留置物,租赁人对出租物的权利都应该得到法律保护。所以应该适当扩展所有权说范围,至少有类似于日本“本权说”的范围。
 
第三,对占有状态的保护不足。对于占有利益,马克思指出过:“私有财产的真正基础即占有是一个事实,是不可解释的事实,而不是权利,只是由于社会赋予实际占有以法律的规定,实际占有才具有合法占有的性质,才具有私有财产的性质”。(7)美国刑法中认为盗窃罪侵犯的是他人财产的“占有权”,因为偷盗涉及非法剥夺的行为,故重要问题不是谁有所有权或保管权,而是谁有法律承认的占有权。因此从保护社会稳定的财产秩序和财产安全出发,我们也应把占有这一事实纳入盗窃罪保护客体内。
 
民法中的占有可分为有权占有和无权占有,而其中对有权占有保护基本可以被“本权说”覆盖,但是关于无权占有的保护到何种程度,目前还没有很清楚的划分。无权占有分为善意占有和恶意占有,对于善意第三人的占有保护,无论民法还是刑法领域都是没有争议的,但是对于民法上的恶意占有虽然不受民法保护,但刑法是否也将其排除在外值得商榷。张明楷教授认为对需要通过法定程序恢复应有状态的占有都应受保护,它即包括根据法律和事实,通过法定程序恢复原状,也包括通过法定程序形成合法状态;即包括事实上的支配也包括法律上的支配。(8)这一观点在帮助我们区分何种占有应予保护方面很有借鉴意义。
 
三、几种特殊盗窃对象的界定
 
在刑法理论上关于盗窃罪对象存在诸多观点。有效说认为,只要是具有经济价值,具有用途和效能的物品,都是财物,都可以成为盗窃罪对象;有形说认为,刑法上的财物指具体有形的物体,而煤气电力等则不能成为对象;动产说认为,排除掉不动产作为对象的可能;持有说认为,只有事实上可以支配控制的财物才是盗窃罪的对象;管理说认为,只有具有管理可能的财物才是盗窃罪对象。(9)这些学说对我们正确认定盗窃罪犯罪对象有一定的指导作用,但是其偏颇之处也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我们必须从犯罪侵犯客体出发,结合上述学说的合理内核,才能对以下几种特殊犯罪对象做出较为准确的界定。
 
(一)不动产
 
罗马法中对不动产的定义是:凡是不能自行移动或者虽然可以用外力移动却要改变物的性质和降低物的价值的为不动产,如土地、建筑物等。(10)不动产是否作为盗窃罪客体历来存在很多争议。一种观点是肯定说,认为首先动产和不动产是财物在客观上的物质表现形态,而刑法规定的盗窃对象公私财物对此没有限制;其次盗窃罪的构成并不以财产的转移为必要条件, 行为人窃占不动产后虽然原物并没有移动, 但原物主实际上已无法行使所有权, 合法财产权利受到严重侵犯, 这种秘密占有他人不动产的行为与一般盗窃动产的犯罪并无本质上的区别(11)。另一种观点是否定说,认为盗窃是违反占有人本意秘密窃取财物的行为,如果没有空间位移,很难说是窃取行为。
 
从盗窃罪犯罪客体出发,笔者认为将不动产纳入盗窃罪对象范围是不合适的。因为不动产所有权关系的转变必须通过严格的登记制度才能完成,如果以不动产为盗窃对象,既要通过秘密途径变更登记,还要实现物理上的有效占有,这在实践中几乎是不可能的。而且由于登记具有对外公示性,如果更改登记,那么盗窃罪的秘密性特点就无从谈起。
 
有人认为,对他人不动产的侵夺行为实际上是一种侵占行为。但侵占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将代为他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或者将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出的行为。一般来说,侵占只能是侵占自己占有的他人的财物,其前提是犯罪行为人已经存在对犯罪对象的占有,这种占有显然不能对抗原权利人的所有权。而盗窃罪则只能是盗窃他人占有的财物,所以也很难用侵占罪来界定这种行为。但现实中这种现象非常普遍,如私自使用他人享有使用权的土地建造房屋或进行耕种等行为对他人财产权实际上造成很大损害,仅用民法调整是不够的,因此可以考虑增设侵夺不动产罪来用刑法归置这种行为。而仅依靠对盗窃罪的扩大解释来解决这一问题显然不合适。在这里可以借鉴其他国家一些立法经验。
 
各国关于不动产的刑法保护差异很大。按照早期英国普通法规定,不动产及其附属部分均不能作为盗窃对象,现在制定法虽已承认附属部分可作为犯罪对象,但不动产仍不作为盗窃对象。在大陆法系,有个别国家和地区如日本、台湾地区等专门规定有侵夺不动产罪。以日本为例,规定的不动产侵夺罪所侵害的对象即他人占有的他人不动产。所谓“侵夺”指排除他人对不动产占有,而将该不动产设定为自己或第三人所有,使用“侵夺”即缘于不动产不可在物理上被移转占有的特殊性质。
 
因此,我们可在盗窃罪的罪名之下规定侵夺不动产罪,既保证刑法体系的稳定性又可适应社会发展和犯罪形态变化的需要。但此处的侵夺应仅指对事实性支配的侵害,而对虚假变更不动产登记的行为则认定为伪造公文罪。如果在进行虚假登记之后,虚假登记人又利用该虚假登记将不动产卖与第三人,或作为担保物进行了抵押,并进行了相应登记,那么也不能认定为盗窃罪,因本权人仍未丧失对财产的控制,他完全可以要求恢复真实登记,但对不知情第三人的损失,无法适用民法中的善意取得制度进行补救,此时应将虚假登记人的行为认定为诈骗罪来保护第三人利益比较合适。
 
(二)无形财产
 
目前学术界对于无形物、无形财产、无形财产权和无形产权等概念的使用极不稳定,在多种场合和多种意义上使用,在论述时无形财产并无固定的内涵和外延。在此我们采用较广义的概念,从盗窃罪对象角度出发,论述三种无形财产的犯罪对象问题。
 
1、无体物。从广义上理解,对不具备一定形状,但占有一定空间或能为人们所支配的物为无形财产。这主要是 基于物理学上的物质存在形式而言,随着科学技术的进步和发展,电、热、声、光等能源以及空间等,已具备独立的经济价值,并能为人们进行排他性支配,因而也成为所有权的客体。我国刑法司法解释中已明确规定盗窃的公私财物包括电力、煤气、天然气等。
 
2、知识产权。在民法上,有时无形财产特指知识产权,这主要是基于知识产品的非物质性而做出的界定。由于盗窃罪保护法益是财产所有权,而知识产权是兼具人身和财产性质的一种特殊权利,所以刑法对知识产权的保护有特别规定。如剽窃他人作品侵犯著作权、盗用他人商标等行为,尽管客观方面可能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但是由于这种行为最主要侵犯了国家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制度,而不是稳定的财产制度,故不宜认定为盗窃罪对象,而以侵犯著作权罪、假冒商标罪论处。专利技术由于都是以公开为获得专利条件的,不存在秘密窃取性,因此也不可能成为盗窃罪客体。技术成果可否成为盗窃罪对象则存在争议。我国最高法院关于盗窃罪的司法解释中规定,盗窃技术成果等商业秘密的,按侵犯商业秘密罪定罪处罚。这一规定从表面上看似否定了技术成果可以作为盗窃罪客体,但很多学者认为侵犯商业秘密罪实际是盗窃罪的特别法,技术成果具有经济价值和可支配性,可以作为盗窃对象。(12)又有人则指出,当行为人通过盗窃手段获得商业秘密时,需区分主观上是否明知,若明知是商业秘密而盗窃,应定侵犯商业秘密罪,若主观不明知,则为盗窃罪。但如此理解会使定罪完全依赖行为人主观认识,不符合主客观相统一原则。(13)更有人则直接否认技术成果可以作为盗窃对象,认为窃取人虽然占有了技术成果,但是技术原件仍然在原占有人控制之下,它的自身价值并没有被损坏。不过该观点忽略了一点:从表面看好像未破坏占有人对成果的占有支配关系,但对技术的占有实际就是获得对技术的独占权,并因此而产生巨大的经济价值。一旦技术被窃取,此时的独占支配关系已受到破坏,虽然占有还在,但经济价值已大打折扣,对占有人财产权利的损害是严重而现实的。尤其是现在处于知识经济社会,知识财富已经成为一种越来越重要的财产类型,从保护财产权利的目的出发,也应当将技术成果作为盗窃对象。
 
3、网络虚拟财产。从性质上看,虚拟财产具有无形财产的一般属性,也可认为是一种特殊的无形财产。目前网络虚拟财产的范围十分广泛,主要包括他人用以与对方交流的QQ 账号以及包含在账号中的虚拟货币Q币,还包括网络游戏中的账号以及归属于账号之下的游戏中的角色以及角色所占有的虚拟货币、虚拟装备等物品。(14)作为盗窃罪对象财物必须具备价值性和可支配性并正被他人控制支配(15),因此虚拟财产是否可以作为盗窃对象应从两方面认定:
 
首先,虚拟财产拥有财产上的价值。现实生活中的虚拟财产的财产价值正被逐步“实体化”,表现为各种不同的价格形态并具有交易性,与现实世界之财物并无不同。游戏玩家在现实世界中,以真实的货币作为对价来交易游戏中的虚拟物品,实现其真实价值,从而给出卖者带来经济收益。其次,盗窃虚拟财产侵犯了他人对财物的合法控制支配。玩家在游戏过程中,遵循游戏服务器的游戏规则,依据操作程序就可以实现其占有、支配。行为人利用盗窃密码、使用木马病毒等手法将之移转至自己的虚拟角色内,则中断了原所有人对该财产的支配状态,侵犯了原所有人对合法财物的控制状态。可见对网络虚拟财产的盗窃虽方式特殊,但他侵害的客体实际仍是他人对财物的所有权,当然可作为盗窃对象。在司法实践中将盗窃对象扩大到虚拟财产既不违反刑法解释规则,又能更有效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
 
鉴于网络的迅速发展和网络盗窃犯罪的大量发生,外国立法普遍将虚拟财产作为盗窃罪保护对象。1994年生效的法国新刑法典第323 -3条“非法输入、取消、变更资料罪”规定,采取不正当手段,将数据资料输入某自动处理系统,或者取消或变更该系统储存之资料的,处3年监禁并科30万法郎罚金。美国的《电子盗窃禁止法》也把网络游戏中玩家的账号可以列入保护范围之内,并在案例中确定了虚拟财产的保护地位;属联邦法例的美国《法令》第18项标题第1030(a)、(b)条规定,凡明知及有欺骗意图而非法买卖可以在未获授权下取用计算机的密码或类似资料,即属犯罪。(16)
 
(三)所有权人自己的财物  
 
对盗窃自己拥有所有权财产的行为是否认定为犯罪情况非常复杂,尤其是当它涉及到两种保护法益的冲突,在保护本权和占有状态之间必须做出选择时候,就很难分出明显边界。
 
首先,对于他人合法或善意占有的自己财物,由于在所有权之上有一个足以抗衡所有权人的权利存在,原所有权人与自己财物之间的控制支配关系已经因民法或行政法上的关系而暂时消失。所以,盗窃该财物自然构成盗窃罪,比如对处于他人占有之下的质物、留置物、出租出借物、被公权力合法查封、扣押的财物等。这在各国的立法中也都得到了承认,如在美国质权人或留置人在财产之上有担保利益,故从原主的角度看这些作为担保物的财产仍然是“他人的”财产。原主以剥夺质权人或留置人在财产之上的担保利益而从占有人的占有之下获取财产的,构成盗窃罪。
 
其次,对于所有权人盗窃自己被他人恶意占有的财物,一般不构成盗窃罪。如由于抢劫、盗窃、诈骗等犯罪行为而占有的财物,被害人采取事后盗窃行为取回自己财物行为被认定为盗窃罪,这很难符合社会一般人对刑法的心理预期,也不符合盗窃罪保护法益的要求,因为这相当于恢复被犯罪行为破坏的稳定的经济秩序,是刑法不反对的。日本学说也倾向于认为,所有者偷回被盗物品的行为是自救行为,可以阻却违法。我国法律中虽然没有自救行为的规定,但是民法上通常认为自救行为虽然违反保护他人的法律,明显具有形式的违法性,但却没有违背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不具有实质的违法性而成为合法行为,因此也应当作为违法阻却事由(17)。
 
但是,由于盗窃罪首先要考虑的保护客体是占有状态及它所代表的社会财产形态的稳定性,因此虽然将自救行为作为一种阻却违法的情况,也应当严格限制其适用。首先,自助行为实施前,行为人与相对人间应当已形成合法的债的关系。其次,行为人的目的是为保护、恢复权利或为保护、恢复权利创造条件,如果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财物,仅未意识到所窃财物为自己所有,则只是对象认识错误,不能阻却违法。最后,其行为手段和强度应相当,可以将其理解为社会公共秩序与善良风俗能够容忍的行为。
 
以上的讨论都建立在占有的性质自始不变的判断上,但有时候情况会更加复杂,主要体现在对那些在取得占有之时有正当权源,而之后由于各种原因失去权源成为恶意占有是否仍应给予保护的问题上。
 
(四)违禁品
 
违禁品一般指法律禁止持有、携带、流通的物品,例如毒品、盗版物、淫秽物品、假币等。有些人将盗窃罪犯罪客体界定为财物所有权,即认为没有价值的东西很难作为盗窃的对象,而国家不允许持有和流通违禁品,所以不可能合法占有,更不可能拥有合法所有权。但是这一看法缩小了财产所有权和占有的范围。我国法律规定,违禁品应予没收归国家所有,虽然他的最终结果可能是被国家销毁或做其他合法用途,但在处理之前可以认为所有权是归国家所有的,因此盗窃违禁品可认为是侵犯了国家财产所有权。而对占有进行保护当然也不是为了保护持有人的利益,而是防止物品进一步流通,减少危害的程度。假如对盗窃违禁品行为不予刑法处罚,会大大降低对这类犯罪的打击力度,故根据以上分析可知违禁品作为盗窃罪犯罪对象是有理论依据和现实必要的。我国刑法127条将枪支、弹药、爆炸物规定为特别盗窃罪的犯罪对象也从侧面肯定了违禁品作为盗窃罪犯罪对象的合理性。
 
四、结语
 
随着时代发展,许多新型财产形态和财产关系的出现使盗窃罪犯罪对象的认定变得更加困难。但如学者指出,刑法的触角不能伸展过长而影响公民的普通行为,刑法规定也不能含糊其词以致无法警告公民什么行为应当被禁止。从犯罪的实质内涵,即从所侵犯的社会关系这一客体出发,分析一些特殊的犯罪对象是否应纳入盗窃罪范围,虽能更正确客观认识问题,但也必须以罪行法定等刑法基本原则为前提,从刑法体系的全局考虑,结合社会发展需要,才能更准确把握个罪的具体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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