尹海山律师
当前位置: > 刑事研究 >
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之认定
发布者:admin 发布时间:2018-05-24 16:33 阅读:
 
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之认定
 
 
 
作者:陈先荣 李琴  
 
 
 
甲交通肇事后拨打120积极救助被害人,并在事故现场等候警察的到来,警察将甲释放。甲回家后,晚上听说被害人恐怕不行了,于是连夜逃跑,一直到9年之后才又重新自首归案。甲的逃跑行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后的逃逸行为?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交通肇事后随即将被害人送往医院让医生抢救,车主和其家属已主动履行赔偿义务,被告人又投案自首接受审判,不属逃逸;另一种意见则认为,被告人交通肇事后,将被害人送往医院,在得知被害人已死亡后,被告人不是立即到有关部门投案,而是逃跑以逃避法律制裁,经公安部门多次传唤仍拒不到案,9年后在家属做了多次思想工作后才投案自首。因此,仍应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给予从重处罚。
 
司法实践中类似的有关交通肇事后逃逸认定的分歧案件还有很多,究其缘由在于虽然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3条增设了“交通肇事后逃逸”和“交通肇事后因逃逸致人死亡”两个逃逸行为作为提升法定量刑幅度的条件,但是由于立法的粗糙和司法解释的缺陷,都未能对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行为进行明确的认定,反而引起了理论界和司法界有关逃逸行为认定的广泛争议。争议的焦点主要集中于逃逸是指司法解释中表述的“逃避法律追究”,还是众多学者主张的“逃避救助义务”?是“逃离事故现场”还是“只要交通肇事后逃跑即为逃逸”?由于已经有很多有关“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单独研究成果,本文不再对转化性质的逃逸行为进行探讨,而仅对量刑加重情节中的逃逸行为进行分析,从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的法律表述、理论界争议及构成特征进行分析,得出有关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之含义的具体界定,以期对司法实务中解决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的认定有所裨益。
 
一、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的法律表述
 
《刑法》第133条将交通肇事后逃逸作为加重处罚的法定量刑情节,但是并未对逃逸作出相关规定,使得实务界适用该修订条款时候遇到了困难。目前法律上有关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的认定根据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法律文件中:
 
第一个是1995年6月20日公安部关于《交通肇事逃逸案件查缉工作规定》第2条的规定:“交通肇事后逃逸案件,是指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当事人故意驾驶车辆或弃车逃离交通事故现场的案件。”此文件规定的逃逸行为即是行为人故意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对行为人逃逸的主观目的并未有所涉及。
第二个根据则是自2000年11月2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的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①]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②]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该司法解释的出台,将交通肇事后逃逸的主观目的表述为“为逃避法律追究”,对于逃逸行为的发生时空则未予明确。
 
可见,这两个法律文件对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都规定的不够明确,并不能解决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认定争议的问题,反而受到理论界和司法界的广泛质疑。
二、理论界对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的争议
 
理论界对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的含义也存在着多种理解,可谓仁者见仁,智者见智。有学者特地将“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总结为以下几种情形:(一)交通肇事当场致人死亡的,或者当场致人重伤后逃逸而未发生死亡的;(二)被害人已当场死亡,行为人误以为没有死亡,而逃离现场,逃避法律追究的;(三)行为人致他人重伤后逃逸,不论其是否了解伤情,以及被害人是否可能死亡,也不论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放任被害人死亡,最终被害人是由于与行为人的逃逸无关的其他原因而死亡的,即死亡与逃逸行为没有因果关系的,(四)行为人给被害人造成无可挽回的致命伤后,逃离现场,虽然他人立即将被害人送入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或者在送往医院途中死亡,亦即死亡是由交通肇事行为造成的(该种情况下只能构成本罪的基本犯),与行为人的逃逸行为没有因果关系的。[1] 虽然不可能穷尽事实,但笔者认为具有相当的参考价值。具体到本文,限于篇幅有限,笔者仅列举几项比较有代表的解释。
 
第一种观点认为:“所谓交通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已经造成了重大交通事故,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2]第二种观点认为:“所谓逃逸,是指发生交通事故后,交通事故当事人为逃避法律追究,驾驶车辆或者遗弃车辆逃离交通事故现场的行为。”[3]第三种观点是陈兴良在《刑法疏议》中指出的,“逃逸是指发生交通事故后,不依法报警保护现场等待处理,而是私自逃跑,逃避法律追究的行为。”[4]张明楷教授对此有类似看法:“对‘逃逸’应做本质的理解,即便在交通肇事后没有逃跑,而是滞留在事故现场,但能够履行而不履行法律规定的‘保护现场、进行抢救、立即报案’的义务时,也应当看作是‘逃逸’。”[5]第四种观点交通肇事后逃逸,是指交通运输肇事后为逃避追查而逃跑。[6]  
  
从以上理论界的代表观点看来,关于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的认定的分歧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首先,对事故程度的限定上,只有第一种观点将事故限定在“重大”上,而其后几种观点则无此限定条件。其次逃逸行为发生的空间范围上,前三种观点都强调了逃逸的空间范围主要是从“事故现场”逃离的行为,而第四种则并不关注逃逸行为发生的空间范围。再次,对交通肇事后逃逸者主观心态界定的不同,第一种观点强调逃逸者主观上的“明知”和“为逃避法律追究”;第二种观点则单纯强调其“为逃避法律追究”;第三种观点更关注的是逃逸者本质上是为逃避其“救助义务”和“保护现场”的义务而“私自逃跑”;最后一种观点则看重的是逃逸者“逃避侦查”的意图。持最后一种主观目的观点学者相对于较少,理论界和司法界争议的焦点主要在于究竟逃逸行为强调的是司法解释中表述的“逃避法律追究”,还是众多学者主张的“逃避救助义务”?笔者将在后文对此进行详细的分析。
 
三、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的具体界定
 
在司法实践中,交通肇事后逃逸在客观行为上多表现为行为人造成交通事故后驾车离开现场的行为,但是并不是所有驾车离开现场的行为都是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行为。发生事故后,离开现场的多数犯罪嫌疑人都要强调自己主观不知道发生了交通肇事或者事发以后他们还都报了案或是履行了救助义务后再逃离事故现场等等,如何正确适用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从而正确认定各种具体情形是否构成交通肇事后的逃逸行为,在司法实践中是我们应当探讨的话题,也是我们应当解决的课题之一。笔者认为,司法实践中,应当首先充分理解立法精神,结合相关刑事原理,正确认识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的构成特征,全面充分考虑行为人主客观方面的因素,然后通过证据从各个方面进行考证,将行为人在主客观方面的表现作为一个整体来综合考量,才能对交通肇事后逃逸作出正确认定。
笔者将从《刑法》第133条的规定,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的认定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文件规定,阐明自己对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的理解和认定:
 
(一)交通肇事后逃逸的前提条件
 
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的前提条件是行为人交通肇事行为已经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即具有有罪性。情节加重犯是指行为人的行为已经构成基本犯罪,且其犯罪情节严重程度符合了作为加重处罚情节的要求,而由刑法规定了加重的法定刑的犯罪形态。立法条文中一般表述为“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情节恶劣”、“情节特别恶劣”。《刑法》地133条将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的处罚表述为:“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可见《刑法》第133条将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作为交通肇事罪的法定刑升格的加重处罚情节而规定,构成情节加重犯,因而其前提条件必然是已经构成刑法分论规定的交通肇事罪的基本犯罪构成要件。如果行为人的先行行为不符合交通肇事罪的基本构成要件,则其后的逃逸行为并不构成此处的加重量刑情节。同时由于《刑法》第133条单独将“因交通肇事致人死亡”列为法定刑升格情形之一,因此除了逃逸之前的交通肇事行为已经造成死亡的损害后果外,此处的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的结果并不包括因逃逸而致人死亡的结果,即逃逸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
 
(二)交通肇事后逃逸的主观构成要素分析
 
交通肇事后的逃逸行为的主观心态为间接故意或是过于自信的过失。“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希望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7]“过于自信的果实是指行为已经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但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一种心理态度”[8]刑法将交通肇事罪的主观要件规定为过失,但行为人交通肇事后的逃逸行为对其“逃逸”的主观心态则是可能是间接故意的或过于自信的过失。在行为人的先行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前提条件下,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已经造成了伤亡结果或财产重大损失,就应该知道或至少能够预见其逃逸行为很可能会造成被害人伤亡结果或财产损失的扩大,却仍然选择逃跑,可以推知行为人对其“逃逸”的主观心态是间接故意或是过于自信的过失。同时,如果行为人的主观心态是直接追求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则构成转化型的故意杀人罪,而不再是交通肇事罪,所以行为人的主观心态不可能是直接故意;另一方面,行为人的先行行为已经造成了致人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事实,就不可能还对可能造成被害人加重伤亡或扩大财产损失的结果无法预见,即不可能是疏忽大意的过失。(上海辩护律师网 尹海山 律师编辑)
 
在探讨交通肇事后逃逸的主观构成要件的时候,还需要注意的一个重要问题是行为人逃避的主要义务应该是法定的“救助义务”,其次才是“法律追究”。 
 
首先,笔者认为司法解释将行为人的逃逸目的单纯地限定为“为逃避法律追究”是不准确的、不全面的,也是不符合立法精神和公平理论的。虽然有的学者指出:“这里的‘法律’应是广义的,包括逃避刑事,民事及行政责任的追究。”[9]但笔者认为,即使把此处的法律做广义解释也还是无法解决逃逸者主观目的的局限性。实际发生的案件中,除了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而逃逸的外,还广泛存在着逃避救助义务或者兼具逃避法律追究和救助义务的情形,而且有的行为人逃离事故现场是为了躲避事故现场被害人家属或围观群众的报复、殴打,或是害怕因此失去晋升机会等,逃避法律追究并不是唯一的逃逸目的。如果把行为人逃逸行为的目的单独限定为“为逃避法律责任”,当出现案例中行为人履行了救助义务后逃逸后又自首归案的情形时候,法律适用就遇到了障碍。而且从相关立法文件可以看出,立法规定的原意是为了督促行为人履行救助生命和财产的义务,将逃逸的主观目的界定为“为逃避法律追究”是不符合立法精神的,对行为人也未必是公平的。因为如果交通肇事后不救助被害人又逃跑的情形和积极履行救助义务后逃跑的情形适用同样的加重惩罚,是很不利于鼓励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采取积极行为减轻危害后果的,这对于行为人是不公平的,对被害人和整个社会而言都是有着极大弊端的。“纵观我国刑法,无论是过失犯罪还是故意犯罪,法律均未将犯罪以后逃避法律追究的行为作为法定的加重处罚的条件,如果将交通肇事后的逃逸理解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有悖于法律条文之间的协调统一。”[10]因此,不能将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的目的认定为只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
 
其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0条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86条的规定:“机动车与机动车、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未造成人身伤亡的交通事故,当事人对事实及成因无争议的,在记录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对方当事人的姓名和联系方式、机动车牌号、驾驶证号、保险凭证号、碰撞部位,并共同签名后,撤离现场,自行协商损害赔偿事宜。当事人对交通事故事实及成因有争议的,应当迅速报警。”第87条规定:“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者行人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未造成人身伤亡,且基本事实及成因清楚的,当事人应当先撤离现场,再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当事人对交通事故事实及成因有争议的,应当迅速报警。”第88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道路、供电、通讯等设施损毁的,驾驶人应当报警等候处理,不得驶离。机动车可以移动的,应当将机动车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事故有关情况通知有关部门。”
 
依据以上有关交通安全法及其相关规定可以看出,造成交通事故的行为人应履行以下6项义务:(1)立即停车;(2)保护现场;(3)抢救伤者和财产;(4)迅速报告公安机关或者执勤的交通警察;(5)听候处理;(6)对仅造成轻微财产损害,基本事实清楚的交通事故,可先行撤离现场,自行协商解决后方可离开。所以从立法精神解读来看,交通肇事后法律更应该关注的应当是事故发生后的及时救助生命和财产的义务,关注的是公民的生命安全和财产权,而不仅仅是国家追诉权的实现问题。如果仅把逃逸行为的目的限定在“逃避法律追究”,容易造成法律价值观的错误扭曲,忽视人权的保护。由此可见交通肇事逃逸行为,指的是行为人本应并能够尽以上6项义务却最终没有履该这6项义务的行为。从本质上来看,交通肇事逃逸行为实际上属于一种逃避应尽义务的不作为行为。
 
再次,从刑法理论中的期待可能性的角度来对交通肇事后的逃逸行为进行分析。期待可能性是指从行为时的具体情况看,可以期待行为人不予实施违法行为,而实施合法行为的情形。法律不强人所难,只有当一个人具有期待可能性时,才有可能对行为人作出谴责。如果不能期待行为人实施妥当的行为,也就不存在对其加以谴责与非难的可能性。期待可能性是就一个人的意志而言的,意志是人选择自己行为的能力,这种选择只有在具有期待可能性的情况下,才能体现行为人的违法意志。因此,从期待可能性的理论角度出发,我们不能期待行为人在肇事后而不逃跑。既然缺乏期待行为人交通肇事后不逃跑的可能性,就不能对其逃逸行为进行处罚。
 
因此,从应然的角度分析,刑法惩罚行为人的逃逸行为,不应在于司法解释表面文字所表述的“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而应该重在于行为人逃避其实质层面的救助生命权和财产权的义务。
 
(三)交通肇事后逃逸的客观行为认定
 
构成加重量刑情节的交通肇事罪,客观上表现为不履行其救助义务而逃逸,且其逃逸行为的发生时间和空间应该限定为逃离事故现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第2款将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的发生时空限定为“逃离事故现场”,而第3条规定中则只是表述为“逃跑”,未指明逃跑发生的时间、空间,使得司法实务中适用此条款时出现不协调性和理解的分歧性。结合《交通安全法》及《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等相关法律文件以及多数代表学者观点来看,把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的发生时间和场所限定为“逃离事故现场”比较合理,我们无法期待行为人一直守候在事故现场。同时,法律的实质精神也是要鼓励行为人积极履行其救助生命和财产、保护现场等义务,以防止交通肇事造成的危害结果的扩大化或危险结果的实害化。如果将逃逸行为的时空无限制的扩大,使得逃避救助义务而逃逸的行为人和履行了救助义务后又逃跑的行为人受到同样性质的法律追究,不利于鼓励行为人积极履行其救助义务。而且将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限定为“逃离事故现场”也是符合宽严相济的刑事措施的精神的。交通肇事罪的主观构成要件是过失,说明交通肇事行为人的主管恶性不是特别大,对该行为人进行从宽对待和处理,既有利于实现惩处犯罪人,实现国家追诉权,又有利于实现刑罚的一般教育功能,实现社会的和谐。
 
综上所述,可以将作为法定刑升格的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界定为: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造成了交通事故后,能履行而不履行法律规定的救助义务,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
 
具体到本文列举的案例,结合以上对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的界定,笔者认为应该采纳第一种观点,认定行为人不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的加重处罚情节,仍应当适用《刑法》133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处于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参考文献:
 
[1]高铭瑄.刑法专论(下编)[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2.667.
[2]陈忠林.刑法分论[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52.
[3]蒋利玮.道路交通事故索赔指南[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17.
[4]陈兴良.刑法疏议[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7.249.
[5]张明楷,黎宏,周光权.刑法新问题探究[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3.151.
[6]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 (下编)[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657.
[7]陈忠林.刑法总论[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137.
[8]陈忠林.刑法总论[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142.
[9]何霞.关于交通肇事罪的逃逸行为的司法认定[J]. 法制与社会,2007(10);394.
[10]刘祥林.交通肇事后逃离现场又自动投案是否属于交通肇事罪的“逃逸”[J]. 人民检察,2006.9:36.
 
 
 
[①]该款规定:“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②]该款规定:“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己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
 
 
 

相关案例

查看更多内容

本站相关案例及文章

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之认定司法解释

查看更多内容
上一篇:浅谈罚金刑的执行问题
下一篇:游走于罪与非罪的边缘——盗窃罪犯罪对象若干问题研究
相关文章
尹海山律师

友情链接

        
办公地址:上海市黄浦区中山南路969号谷泰滨江大厦13层1301室(南外滩 靠近董家渡路)电话:18616344909 EMAIL:86054476@qq.com
Copyright 2015-2022 上海辩护律师网 All Rights Reserved 沪ICP备12004137号-1
 
QQ在线咨询
咨询热线
186-163-44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