盗窃罪的五个立案标准
作者:尹海山律师
为适应社会经济发展进程,最高法院及最高检察院对盗窃罪立案标准及量刑标准做过多次变更,道理很简单,比如同样300元人民币在八十年代可以算是一笔钱,而到了2014年的今天,则只能勉强吃一顿饭。因此盗窃罪的立案标准及量刑标准逐步提高是正常的,避免了刑法打击面过宽。
此外,由于各地经济发展的不平衡,即便在同一时期,东西部,沿海及内地经济发展差异也很大。所以,最高法在规定盗窃罪立案标准、量刑标准时只给出了大致幅度。具体数额授权各省、直辖市、自治区高院具体制定。
但是,把盗窃罪的立案标准片面理解为金额标准也是不准确的。
《刑法修正案(八)》 (2011年5月1日起施行)对97年《刑法》第264条(盗窃罪)内容进行了修正和补充。新修正案规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由此可见,盗窃罪的立案标准除“数额较大”这一个经济标准外另外还有四个“行为标准”。总计五种:
1、数额较大
2、多次盗窃
3、入户盗窃
4、携带凶器盗窃
5、扒窃
一、 对于第1种情况:即“数额较大”的金额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及最高人民检察院2013年联合出台的《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自2013年4月4日起施行)做了新规定,相对以前的司法解释“数额较大”的金额标准有所提高:
《解释》第一条规定:
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为“数额较大”,即目前(2013年4月4日以后)盗窃罪的立案标准是在一千元至三千元之间。具体数额由各省、直辖市、自治区高院具体制定。比如上海的盗窃罪的立案标准为:2000元(2013年标准)。
但是上述“一千元至三千元”的立案标准并非绝对标准。《解释》第2条明确罗列了8种例外情况。属于此8类情况的,立案标准按照《解释》第一条的百分之五十确定。此8类情况是:
(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
(三)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
(四)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
(五)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六)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
(七)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
(八)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
另外,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
二、 对于另外四种盗窃罪立案的“行为标准”,《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也作了阐释:
1、“多次盗窃”是指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
(司法实践中应注意把握:一是盗窃三次以上,有时间限制,为“二年内”;二是三次盗窃行为并不要求均为“未经处理的”,如三次中有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的,也应该算在“三次”内。)
2、“入户盗窃”是指: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
3、“携带凶器盗窃”是指: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或者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盗窃的
4、“扒窃”是指: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
(随身携带”应理解为一种实际的支配或者控制财务的状态。随身携带的财物包括被害人带在身上与其有身体接触的财物,以及虽未依附于身体,但置于被害人身边,可用身体随时直接触摸、检查的财物。)
需要指出的是,上述4种盗窃情况,从《解释》的相关条文看,构成犯罪不需要盗窃数额达到一定标准。但根据《刑法》第13条的规定,对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上述行为,不应认定为犯罪。因此实践中不宜一概而论,因甄别具体情况综合判断。
参考资料:
《刑法》、
《刑法修正案8》
《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3
《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98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