尹海山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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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律师为邵XX故意杀人案辩护(从轻量刑)
发布者:admin 发布时间:2021-03-16 20:56 阅读:







本案是尹海山律师2015年代理的一件故意杀人案。

 
 
(被告人邵某因琐事与人争斗,并持匕首造成一死一伤的犯罪后果,经律师辩护从轻判决无期徒刑。家属对于判决结果很满意)
 
 
本案案号:2015 沪二中刑初字第47号


一、基本案情:
 
案件发生于20014年11月29日凌晨,居住于上海市丹徒路的邵某(21岁),与辛XX,周X因琐事发生纠纷相互殴打,随后,邵某回其住处拿来一把弹簧刀,猛刺辛XX胸腹部数刀,又追上周X,对周某胸腹部及腿部连刺6刀,致辛XX当场死亡,并致另一名受害人周X轻伤二级。
 
案发后,邵某指使张XX等两人将其作案匕首扔掉,自己呆在案发地直至民警到来。
案发后数日,公安机关以涉嫌窝藏罪为由将为邵某扔匕首的张XX等两人亦抓获。
 
根据后来的司法鉴定确认,邵某用刀在被害人辛XX肚子上划开约十六厘米的口子,导致肠子流出,场面甚是可怖,社会影响恶劣
 
 
二、办案思路
 
本案受害人当场死亡,案件严重程度自不待言,被告人家属委托律师后,希望律师能够保住被告人邵某一条命。
 
从律师角度看本案,这起案件属于突发的,琐事引发的激情杀人,被告人和受害人年纪都很轻。一般而言,对于这种情况,我们认为法院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可能性不是很大,但是,从一死一伤的恶性结果来看,判死缓的可能比较,最好的预期就是无期徒刑。
 
 
1、本案中,案发后被告人邵某没有马上逃跑,呆在原地,原本此种情况是有很大机会认定为自首的,但是,在此期间,邵某吩咐其朋友将作案用的匕首藏匿,并隐瞒了一些相关情况,因此,检察院认为其不坦白交待问题,不符合自首要件。没有认定其自首。我们代理后,认为邵某藏刀的行为主要是出于害怕和杀人后的手足无措,毕竟二十出头的人遇到这样的事情,行为慌乱是正常的。但是,他留在现场没有想办法逃跑的行为真实反映了他并无逃避法律追究的意思。因此,检察院认定邵某不属于自首这一点是值得商榷的。(关于这一项,最后法院的判决同意了我们的看法,认定了本案系自首情节)。
 
2、本案邵某杀人事实清楚,证据、现场证人、监控录像都充分扎实,邵某多次用刀捅辛XX。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影响特别恶劣的案件。由于其多次用匕首刺辛XX要害部位,行为不计后果。因此,想改变定性为“故意伤害”的希望不大,大概率会按照起诉罪名判决。
 
3、一般情况下,不论判处死缓还是无期,实际执行中都是会有大幅度减刑的。但是因为本案后果恶劣,律师还比较担心法院会适用“限制减刑”的相关规定。
(关于什么是限制减刑,可以点击查看“最高法院研究室负责人就死缓限制减刑指导性案例答记者问”)如果法院对邵某判决适用“限制减刑”的相关规定,则其实际执行期可能要达到25年以上。因此,必须尽力避免这一情况的出现,尽管被告人家庭情况一般,赔偿能力有限,但考虑到这一点,我们还是建议适当给予受害人家庭赔偿。最终,法院在判决中没有使用“限制减刑”,这样基本就能够保证被告人邵某十几年后即可出狱,至此,律师也松了一口气。


 
 辩护意见(摘要):
 
 
  首先,在发表正式的代理意见之前,作为被告邵XX的代理律师,我应当对因为他的违法行为而遭受沉重伤害的受害人亲友表示深深的歉意。但是,同时,我作为被告人的律师,也必须依法履行辩护人的法定职责,依法为维护被告人邵XX的正当权益而提出辩护意见。
 
  本案中,辩护人对于邵XX持刀刺死受害人这个大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对于以下几个问题有补充性意见,和异议。
 
  一、受害人的过错是引发案件的直接原因也是最重要的原因。
 
  检察机关的起诉书在描述案件起因时,仅仅用了“因琐事发生口角”一句,一带而过,但是,是因为什么原因导致双方发生口角,进而诱发本案,并没有清晰的表述,辩护人认为,在这一点上,公安机关的起诉意见书要客观一些。客观分析当事双方的过错是对被告人公正量刑的前提和基础。因此,有必要对案发当晚情景予以简要回顾:根据现有笔录反映,当晚在场的人有四个,除了受害人之外,其他三人不管是邵XX、张桂兰还是周闯的叙述,对于双方矛盾的起因都是描述一致的,“就是辛柯柯看到人家夫妻两吵架,不是去劝解,也不是走开,而是故意带有挑衅,侮辱意味地学女方张桂兰的腔调说话”。辩护人不知道是因为当晚喝了酒的原因呢,还是受害人辛柯柯一贯的行为都是这样子?但是,辩护人可以设想,对于93年出生,刚刚二十出头的邵XX来说,听在耳中肯定是分外刺耳,莫名其妙的,正与老婆吵架本来情绪就处于激动中,突然冒出来这么一个莫名其妙的人,即便是修养好的人恐怕都会动怒,何况正是血气方刚的年龄。受害人已经去世,因此,我不想对其当时的行为再做多的指责,但是,一个公正的判决应当对此有所反映。
 
  二、本案中被告人的自首情节应当得到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法发〔2010〕60号,1.犯罪后主动报案,虽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没有逃离现场,在司法机关询问时交代自己罪行的;2.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辩护人认为,邵XX在本案当中事发后的行为完全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认定为“自首”。在现有案卷材料当中,邵XX、张桂兰、张小飞的证言,都有邵XX让人报警的供述,在这一点上,客观地说,在怎么报,谁去报?用谁的电话报?各人的供述有些不尽相同,辩护人认为,考虑到当时现场发生事情以后的混乱状况,各人的感官不同,记忆上有出入,反而真实地反映了现场混乱状态, 但是,不管怎么乱,不管各人的感受有什么小差异,以下几点事实是抹杀不了的:
 
  第一:案发后,邵XX并没有被任何人制服,他有足够的时间和能力逃离现场,但是,他选择了在现场等待警察和救护车来处理。
 
  第二,在邵XX的所有的供述中,关于这一部份情节,自始至终都是一致的。他让人打电话报警,叫120急救,也让张小飞到旁边的派出所报警。他也知道除了他的朋友,其他在旁边的人已经有人在打电话报警,但是,他没有选择逃走。而是在现场等待。
 
  第三,在邵XX12月16日,以及12月30日的供述中,他都提到了让张小飞到旁边派出所报警这一重要情节。而张小飞2014年12月17日证言也对这一情况做了应证。
 
  第四,根据卷宗材料来看,案发后,第一个到达现场的公安人员是巡逻警察李峰。李峰在2014年12月1日的笔录中明确作证,证明他到现场后,邵XX即主动向他承认倒在一边的被害人辛柯柯是邵XX自己捅翻的。这一情节。在邵XX2014年12月16日,12月30日,以及2015年1月15日的供述中都有完全相同的叙述。
 
  上述证据已经充分表明,邵XX在主观上有自首伏法的意愿,客观上,到案后也如实交待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没有理由不被认定为自首。
 
  三、本案定性应当是故意伤害致人死亡。
 
  被告人与原告素无积怨,完全是一时的口角引发,从而在激动情态下导致事态失控,但是,纵观整个过程,被告从主观上讲,主要还是伤害的故意为主。本案定性应当按照公安机关认定的故意伤害致死来定罪量刑
 
  关于15厘米的伤口如何产生?辩护人认为,在双方拉扯抢刀纠缠过程中。力量失控同样容易引起这样的伤口,不能仅仅因此就改变定性。事实上,抢夺过程中,被告人的手部也是被划伤的。可见其过程力道迅猛。
 
  四、被告属于初犯,偶犯。认真态度好,有赔偿意愿。且有两个一岁的孩子需要抚养,大人的过错,客观上无疑将影响孩子的一生。希望法庭能够适当考虑这些情况,公正判决,给被告一个机会。
 
  辩护人:尹海山
 
  2015年8月




四、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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