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军 姚晓滨
随着我国互联网普及率不断提高,电子商务随之快速发展,网上消费需求也呈现出几何式增长的趋势,以支付宝、微信支付、网上银行等为代表的第三方支付平台走进了人们的生活,在人们消费越来越便捷、高效的同时,支付的安全性问题也层出不穷。近几年来,窃取他人支付宝账户、微信账户、网上银行账户财产的犯罪逐年增长,学术界关于这类案件定性问题争议颇多,争议焦点集中在是构成盗窃罪、诈骗罪还是信用卡诈骗罪上。
对此,笔者认为:窃取他人支付宝账户、微信账户、网上银行账户财产的犯罪应构成盗窃罪。以窃取他人支付宝账户为例,可以充分说明此类犯罪为何构成盗窃罪。首先,支付宝是第三方支付平台,在与相应银行签约后,提供与银行支付结算系统接口和通道服务,最终实现资金的网上转移、支付结算。
2004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信用卡规定的解释》中规定,信用卡是指由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具有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功能或者部分功能的电子支付卡。该规定明确信用卡是由商业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发行。而2010年《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将包括支付宝在内的第三方支付平台定位为非金融机构。因此可以认为,支付宝的开发公司不是金融机构,支付宝不属于刑法中的信用卡。而支付宝能否成为被诈骗对象呢?这个问题类似于ATM机、计算机等智能机器能否成为被骗对象。理论界与实务界对此看法不一。日本、德国刑法中均规定了使用计算机诈骗罪,我国刑法对此无类似规定,但我国刑法将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定性为信用卡诈骗罪,并没有对诈骗对象是人还是机器作出进一步的区分。
此外,最高人民检察院在2008年《关于拾得他人信用卡并在自动柜员机(ATM机)上使用的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中明确此种行为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但是也有学者对此持反对意见,其认为:“冒用他人信用卡,只能是对自然人使用,因此,在自动取款机上‘冒用’,或者在电话银行‘冒用’的,不属于冒用他人信用卡,因而不成立信用卡诈骗罪,只成立盗窃罪或者其他相关犯罪。”也有学者曾指出:“机器不能成为诈骗罪的对象,冒用他人信用卡在自动提款机上获取金钱的行为只能认定为盗窃罪,而不能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司法实践中也有法官以在ATM机上使用拾得信用卡提取数额较大的现金应该构成盗窃罪作出判决。笔者认为,既然目前立法、司法解释对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定性已经明确,应当以该解释为准;但不能想当然地推定所有机器均可以成为诈骗类犯罪对象。笔者认为,诈骗犯罪的对象不应包括支付宝等第三方支付平台。支付宝从技术层面来看,完成相应的转账、消费等服务功能只需要输入账号、密码或者手机验证码等即可完成,程序本身无法识别是否是真正的权利人输入指令,也不可能陷入所谓的“错误性认识”。正是由于支付宝的技术性程序不可能像人脑那样本身智能,根本谈不上被欺骗,因此可以推定程序背后的支付宝公司也同样无法被欺骗。
其次,窃取支付宝账户的行为不同于三角诈骗。何为三角诈骗?诈骗罪在通常情况下有行为人和被害人。被害人在行为人的欺骗下产生错误认识,并出于这种错误认识而处分了自己的财物。可以看出,在这种情况下,受骗人和被害人是同一人;而三角诈骗中的受骗人和被害人不是同一个人。三角诈骗的主体包括行为人、被害人和受骗人。三角诈骗的受骗人具有处分被害人财产的权限,可以处分被害人的财产。基于上述分析,可以肯定支付宝公司不会被欺骗,当然也不会成为受骗人,因此无论支付宝公司是否具有处分被害人财产的权限和地位,其都不能成为受骗的对象,也不能成立三角诈骗。
再次,行为人窃取他人支付宝账户后转移资金的行为在本质上是一种盗窃。由于支付宝本身不是刑法或司法解释规定的信用卡,因此不能成立信用卡诈骗罪。行为人之所以能取得他人支付宝账户下的资金,主要是由于行为人秘密窃取了他人的支付宝账号和密码,而不是基于支付宝账号、密码输入后支付宝公司“被欺骗”陷入了“错误认识”。实践中,行为人对于自己秘密窃取他人支付宝账号和密码的行为,一般情况下都认为是盗窃行为;此外,使用他人支付宝账号和密码登录并转移资金的行为,可视作秘密窃取他人支付宝账户资金的行为。综上所述,笔者认为,窃取他人支付宝账户、微信账户、网上银行账户财产的犯罪应构成盗窃罪。
(作者单位: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