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审查逮捕案件的逮捕必要性分析
[摘 要]随着尊重与保障人权观念的确立,宽严相济及少捕、慎捕的刑事政策也不断深入到司法实践中,但是结合实际情况可以看到审查逮捕案件中无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率仍然处于较低水平,如何把握逮捕必要性仍然是司法实践中需要解决的问题。本文以会同县人民检察院为例,结合近三年的审查逮捕数据,分析在审查逮捕中逮捕必要性适用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并从完善社会危险性审查机制、构建逮捕必要性说理机制、构建逮捕必要性风险评估机制等三个方面就完善逮捕必要性审查提出了建议。
一、审查逮捕案件的概况
本文以会同县人民检察院2013年、2014年、2015度相关数据做参考进行相关的分析。通过统计该院审查逮捕案件数据,该院近三年批准逮捕的案件平均为77件109人,批捕率平均为68%,批捕率仍然较高。随着新刑诉法的实施及对逮捕必要性的审查工作的进一步开展,无逮捕必要不捕率虽有所提升,但是总体还处于较低的水平。还需要在审查逮捕阶段加大对逮捕必要性的审查力度,确实遵循宽严相济、少捕、慎捕的刑事政策,最大限度的预防和减少犯罪、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尹 海山律师编辑)
二、逮捕必要性的内涵及相关法律规定
(一)逮捕必要性的内涵
逮捕必要性,是根据逮捕的比例性原则延伸出来的,同时结合社会危险性要件来判定犯罪嫌疑人是否应该逮捕的重要指标。在满足逮捕犯罪事实的条件下,逮捕必要性是检察机关审查犯罪嫌疑人是否应该适用逮捕的重要依据。 同时,逮捕必要性审查是以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作为指导和理论依据的,逮捕必要性的存在可以有效防止逮捕措施被滥用,是尊重和保障人权的重要体现。
(二)逮捕必要性的相关法律规定
随着依法治国的进一步推进,我国对逮捕必要性的立法规范也进行了系列的探索,从2001年开始,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等机关相继发布《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适用逮捕措施有关问题的规定》、《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质量标准》,直至2013年新刑诉法实施,都直接针对实践中逮捕措施适用存在的问题提出相应的完善与解决途径。
三、在司法实践中逮捕必要性适用的现状
(一)无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率低
结合会同县院近三年的数据可以看到,该院近三年的无逮捕必要不批捕案件所占比重仍然仍然较低,而整个怀化市的无逮捕必要不批捕率只有7%左右,甚至还低于该院的水平。可见,即使在出台了一系列的关于逮捕措施的指导意见后,检察机关的批捕率仍处于较高水平,尤其是轻判案件及存疑不诉的案件仍然占有一定的比重,与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相违背。
(二)对逮捕必要性的理解不一致
新刑诉法第79条虽然对逮捕的条件作了规定,但是对逮捕必要性的规定过于抽象,尤其是第一款与第三款,对逮捕必要性的规定不够具体,第一款中多采用“可能”等不确定的措辞,需要依靠办案人员的主观判断来界定,这就导致了不同案件可能因为办案人员的对逮捕必要性的判断不同而出现不同的处理结果。尤其是对于轻伤案件及交通肇事等案件,仍然缺乏有效的判定标准,对这类案件是否批捕成为了困扰基层院办案人员的问题。
(三)逮捕必要性审查受到外部因素影响
就基层公安机关而言,其一般都将逮捕率作为考核工作的标准,因此为了完成任务其对检察机关不同程度的施加了压力,对于检察机关以无逮捕必要不捕存在一定的抵触情绪,检察机关从配合的角度出发,对一些可捕可不捕的案件做出了批捕决定;鉴于基层党政部门从打击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的角度考虑也希望检察机关保持较高的批捕率,在各地开展的一些专项打击活动中更是要求检察机关从批准逮捕的方面予以配合,检察机关迫于压力,也担心承受无逮捕必要过多导致社会压力太大对一些可不捕案件作出了批准逮捕的决定。
四、完善逮捕必要性审查的建议
(一)完善社会危险性审查机制
1、完善社会危险性审查的理论基础
新刑诉法79条在第一款中规定了五种具备社会危险性而应当逮捕的情形,但是仍然没有体现逮捕例外原则,羁押普遍化的趋势难以避免;没有规定逮捕必要性要件的证据和证明责任,对逮捕必要性要件的把握仍然较为主观化。为了明确立法的目的,加强审查逮捕中对社会危险性的把握,必须对逮捕社会危险性的证明标准及无社会危险性的情形做出细化的规定。如湖南省人民检察院制定的《关于正确适用逮捕措施的指导意见》,进一步对逮捕的条件进行了细化,尤其是对社会危险性证明标准予以了详细的列举,具有实践指导意义。笔者认为,刑诉法应借鉴此指导意见,详尽列举认定社会危险性的证明标准,尽可能减少实践中办案人员的主观臆断,提高操作的规范性。
另外,作为高检院单独发布的司法解释,其约束效力范围有限,而作为能够有效约束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以及人民法院的《刑事诉讼法》对于有无逮捕必要的情形却缺乏相应具可操作性规定。因而,如果将司法解释中关于有无逮捕必要的各种情形以及有无逮捕必要考虑因素等规定吸收到我国《刑事诉讼法》中,一方面使之上升为具有约束公检法三机关效力的法律,提高其在实践中的效力,另一方面又能够从反面规范社会危险性的证明标准,进一步增强办案人员对社会危险性标准的把握。
2、完善社会危险性审查的客观标准
①注重对社会调查结论的审查
西方国家的社会调查制度经过多年的发展已经比较成熟,但是我国目前社会调查制度在逮捕阶段并没有广泛的推广开来。但作为侦查监督机关,检察机关在审查逮捕案件中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积极引导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的犯罪前科、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情况以及心理状况等进行调查。办案人员应结合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犯罪事实,对社会调查的情况进行审查评估犯罪嫌疑人的社会危险性,如是否为初犯,有无社会帮教条件,有无不良的社会交往情况等。
②探索构建社会危险性公开听证制度
在司法实践中,侦查机关只收集不利于犯罪嫌疑人的证据,有时,为了完成办案任务,还有不实的言词证据进入卷宗,检察机关依据这种证据做出的逮捕决定是很难令人信服的,尤其是对于对重大疑难、有争议及重大社会影响的审查逮捕案件,更应该谨慎而为。因此,应在注意保密的前提下,由检察机关组织召集侦查人员、律师和侦查监督人员,并邀请社会有关人员参加,必要时邀请被害人参加听证会议,充分听取各方面对犯罪嫌疑人是否适用逮捕强制措施(主要是对有无逮捕必要性的阐述)的意见,检察机关再根据各方面的意见对社会危险性进行综合评估,以此切实提高侦查机关全面收集证据的意识,保证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将逮捕的风险降低到最低的程度。如会同县人民检察院开展的侦查监督开放日活动中就采取了公开听证模式,以正在审查逮捕的某某等3人盗窃案为契机,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侦查人员、被害人、犯罪嫌疑人家属、犯罪嫌疑人所在地村干部等参会,在结合案情并积极听取各方代表对本案事实及逮捕必要性的意见基础上,做出了对三名犯罪嫌疑人批准逮捕的决定,取得了良好的法律和社会效果。
③积极引入刑事和解制度
对于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故意伤害案及交通肇事案,对于刚达到刑事追诉标准的情形,其没有明显的社会危险性的情况,但又极易引发双方矛盾的激化甚至是引起上访的可能。面对这一类案件时,办案人员有时在平衡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之间不断权衡,批捕或不批捕也就成为了困扰办案人员的问题。笔者认为,对这类案件,检察机关可以积极引入刑事和解制度,从案件侦查阶段开始就提前与公安机关沟通,寻求刑事和解的可能,在审查逮捕阶段进一步征求当事人双方及其家属的意见,力争促成双方达成刑事和解,从而将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发挥到最大程度。
(二)构建逮捕必要性说理机制
作为监督机关,检察院必须在加强逮捕必要性工作方面积极发挥监督作用,从实体和程序方面建立对逮捕必要性的双向说明机制。一方面,在审查逮捕工作中,对公安机关报捕的材料进行认真审查,积极引导公安机关不仅要收集证明犯罪嫌疑人涉嫌犯罪事实的有罪、无罪、罪轻的证据,还要重视收集犯罪嫌疑人具有社会危险性,具有逮捕必要的相关证据,并要求公安机关在呈请逮捕案件时提供证明或者说明犯罪嫌疑人符合逮捕必要性的条件。另一方面,检察机关办案人员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发现公安机关在提请逮捕时没有说明理由或未提供逮捕必要性的证据时,应该要求公安机关及时补充逮捕必要性的相关证据材料。还可以通过讯问犯罪嫌疑人、被害人、证人等诉讼参与人、听取律师意见等方式全面掌握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逮捕必要性,并对收集的相关的证据材料进行综合论证,并将论证的理由在《审查逮捕意见书》中详细写明,尤其是对于构罪不捕的情况,应着重在不捕说明书及不捕补充提纲中详细论述分析,督促公安机关加强对逮捕必要性的说理及相关证据的收集。
(三)构建逮捕必要性风险评估机制
审查逮捕案件中,承办人在收集到犯罪嫌疑人的相关逮捕必要性的证据材料后,尤其是在同时具有有社会危险性及无社会危险性的证据时,如何进行综合评估,在司法实践中还无相关的依据,而且并无统一的分析标准,办案人员只能依靠主观判断分析。本文尝试从构建风险评估模式的角度建立逮捕必要性风险评估机制。构建逮捕必要性风险评估模式包括三个部分:评估项、危险等级和危险综合评估,在确定需要评估的项目后根据综合测评确定风险等级的大小,再进行综合性的评估,从而作出是否逮捕的决定。
具体的评估项包括:犯罪情况、涉案人员情况、罪后表现三个方面。其中犯罪情况包括主观故意、作案次数、涉案金额、作案手段、是否是共同犯罪、是否是中止犯罪等情况;涉案人员情况包括是否为主犯、惯犯、累犯、初犯,是否是未成年人、吸毒人员,是否有固定住所、稳定工作及收入来源、是否违反监视居住、取保候审规定达到情节严重等;罪后表现包括是否为自首、主动交代涉嫌犯罪事实,是否打击、报复被害人及证人,是否准备逃跑、是否得到被害人谅解等情形,在列出评估项后根据各因素对犯罪嫌疑人再次违法犯罪或者妨害诉讼顺利进行可能性的高低进行等级划定,分为高、中、低三等级,如对作案三次以上、手段残忍、累犯、有逃跑可能的情况分归到具有高危险性的等级,将共同犯罪、吸毒人员等情形列入中等危险性,将自首、中止犯罪、初犯、获得被害人谅解等情形列入低危险性等级一项。做到尽可能列举多的情形,使得更具有实际操作性。
在实际办案中确定评估项及风险等级后,即可做出相应的综合评估,对于满足高等级危险项中一项以上或中等级危险项二项以上的则认定具有较高的社会危险性,有逮捕必要。如若只有低等级危险项的情形则以不捕为原则,以批捕为例外,具体结合案情做出决定。
来源: 怀化市人民检察院 作者: 关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