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机关在行政执法中收集的言词证据能否在刑事诉讼中直接作为证据使用
【案件基本情况】
2011年1月30日上午10时许,涟源市公安局伏口派出所民警谭某、贺某、刘某等人到涟源市伏口镇黄陈村出警处理张平(化名)被殴打案,依法传唤犯罪嫌疑人李青(化名)到派出所接受调查时,李青拒不配合,并且将传唤证撕烂,犯罪嫌疑人李伟(化名)等人过来阻拦,并聚集其他村民对三位民警进行殴打。经鉴定,民警谭某、贺某、刘某三人的伤情均构成轻微伤。本案由民警谭某于2011年1月30日报案至涟源市公安局,但证据方面除了犯罪嫌疑人的供述、犯案经过、赔偿情况等外,其他证据如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及相关书证均系立案之前获取,立案后公安局未对言词证据进行补充取证。
【争议焦点】
本案中公安机关在立案前收集的言词证据能否在刑事诉讼中直接作为证据使用?
【法律适用】
对于行政机关收集的证据的资格问题,之前的法律一直没有明文规定,直到2012年刑诉法修改,才在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此法条明确了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并用一个“等”字作为兜底,但究竟这个“等”字包含了哪些证据,当时没有相关的司法解释进行说明。全国人大法工委出版的《关于刑诉修正案的解读》中解释此处的“等”字为“没有数量含义,是调节语气用的”。很显然,全国人大法工委认为,第五十二条列举的这几种证据已经包含了可以作为刑事诉讼证据使用的所有证据类型,其他行政机关收集的证据,不可转化为刑事诉讼证据使用。
2012年10月16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八十次会议通过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六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经人民检察院审查符合法定要求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案件,对于有关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涉案人员供述或者相关人员的证言、陈述,应当重新收集;确有证据证实涉案人员或者相关人员因路途遥远、死亡、失踪或者丧失作证能力,无法重新收集,但供述、证言或者陈述的来源、收集程序合法,并有其他证据相印证,经人民检察院审查符合法定要求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此次《高检规则》把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经人民检察院审查符合法定要求的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三种证据纳入可转化为刑事证据的范围。同时明确规定检察院办理的自侦案件中,行政机关收集的言词证据不能转化为刑事证据,应当重新收集。紧接着在后面一款规定了例外情形。
此条文解决了以往司法实践中的许多难题,为司法实践提供了办案依据。但此条文对于言词证据能否直接转化的解释,案件范围只包括检察院的自侦案件,而未包括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对于公安机关侦查的刑事案件中,在行政执法阶段收集的言词证据能否直接在刑事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至此没有明确的法律条文予以规定。(尹 海山律师编辑)
【笔者观点】
笔者认为,行政执法阶段收集的言词证据不能直接在刑事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理由如下:第一,从现行刑事诉讼理念出发,刑事诉讼中据以定案的证据必须系具有侦查权的主体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收集、调取、制作,并经庭审质证才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该案的言词证据是由公安机关在行政执法阶段而非刑事诉讼阶段收集,因此除非法律有明确规定,否则该言词证据不可作为刑事证据使用。第二,刑法有罪刑法定的原则,即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刑法的确定性、明确性决定了它不能像民法那样适用类推规则。而刑事诉讼法作为程序法,也应具有确定性,同样不能适用类推规则。因此不能将案件范围由检察院的自侦案件扩大到所有刑事案件。第三,物证、书证等实物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其本身的内容、性状及证明价值并不因取证主体、取证程序的不同而改变,而言词证据具有较强的主观性,容易发生变化, 对行政机关依据行政法律法规取证的程序要求明显不如刑事诉讼严格。因此笔者认为行政执法阶段收集的言词证据不能直接在刑事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必须重新收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