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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易程序案件中同案犯之间的量刑平衡把握
发布者:admin 发布时间:2017-05-15 10:48 阅读:
 
 
 
简易程序案件中同案犯之间的量刑平衡把握
 
——以姚阿东寻衅滋事抗诉案为例
 
   【基本案情】
 
    被告人姚阿东,男,1989年2月4日出生,无业,住嵊州市金庭镇鹭鸶坂村,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6年10月3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2008年12月8日21时许,被告人姚阿东在嵊州市某酒店包厢门口,因被害人裘浙祥看了其几眼,就拿出随身携带的尖刀朝被害人的肚子处戳去,后被害人裘浙祥逃到保安办公室内,被告人姚阿东伙同卢浩、王少波三人追到办公室,姚阿东与卢浩(已判刑)用刀又戳了裘浙祥几刀,王少波(已判刑)用脚踢了裘浙祥几下,致使裘浙祥大腿、腰部、腹部受伤,经法医鉴定,裘浙祥的伤势属轻伤。
 
    同案犯卢浩与王少波已于2009年3月16日以寻衅滋事罪分别被嵊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与有期徒刑七个月。
 
   【诉讼经过】
 
   本案由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
 
   嵊州市人民法院一审以犯寻衅滋事罪判处姚阿东拘役五个月。
 
   嵊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本案同案犯间量刑不平衡,一审量刑畸轻为由提出抗诉,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姚阿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抗诉焦点】
 
   共同犯罪中同案犯之间的量刑是否平衡?
 
   如何寻找简易程序案件中的抗点?
 
   【综合评析】
 
   被告人姚阿东在与卢浩、王少波三人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姚阿东系寻衅滋事行为的起意者,在行为过程中,被告人姚阿东表现得最为积极。而其他二人是出于帮助姚阿东的朋友义气而实施共同伤害行为,行为过程中也仅仅是踢了几脚,但卢浩、王少波在嵊州市人民法院2009年3月16日(2009)绍嵊刑初字第119号判决书中被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有期徒刑七个月,且没有任何从重处罚情节。因此,承办人认为从同案犯间刑罚的平衡性上看,一审判决对被告人姚阿东的量刑是显失公平的。且被告人姚阿东实施寻衅滋事的犯罪情节严重;在缓刑考验期满不足一年内又犯与前罪类似的罪行,其主观恶性较大;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大,量刑却较之前均已判刑的同案犯轻,根据被告人姚阿东的犯罪情节、主观恶性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一审判处其拘役五个月,属量刑畸轻,判决确有错误。
 
    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因为其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而容易成为检察机关抗诉的“盲点”。近年来,正是由于我院在审查报告中精耕细作和“不以案小而不为”的态度,严格依法履行监督职责,在庭后审查中发现此类案件存在很多“抗点”,遂把它确定为抗诉工作新的增长点,填补法律监督空白,并取得良好成效。
 
本案中,办案人员在制作审查报告中不仅对案件事实的认定、罪名的确定进行分析论证,尤其是针对量刑部分作具体说明,通过对案件证据和事实的全面把握,从犯罪主观恶性,同案犯在案件中所起作用大小,已判决的同案犯如何处理,另案处理案犯如何追究等情况一一列出,不仅可以提高效率,减少工作量,还可以供收到法院的判决、裁定时进行核查,做到不偏不倚,全盘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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