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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认罪案件简化审的情况和问题
发布者:admin 发布时间:2017-04-04 08:51 阅读:
 
 
 来源:正义网 | 作者:郭昆传 蓝兴瑞 钱灿松
 
 
 
近些年来,普通程序简化审成为司法界的一个热点问题,许多地方掀起了一股探索普通程序简化审理的热潮。苍梧县人民检察院与审判机关密切配合,于2001年下半年开始对普通程序简化审作尝试探索,2002年10月此项工作在该院全面铺开。2003年3月份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①颁布,该院结合自身的实际情况,对此项工作作了完善。2001年下半年至今年6月份,该院共受理案件424件,审查后提起公诉案件394件,出庭支持公诉201件,其中普通程序采用简易化审理118件,占同期出庭支持公诉案件的59%,占提起公诉案件的30%。其中今年1至6月份,共受理案件116件,审查后提起公诉案件83件,出庭支持公诉39件,其中普通程序采用简易化审理29件,占同期出庭支持公诉案件的74%,占提起公诉案件的35%。 
 
  一、操作方案 
 
  (一)适用原则及前提条件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享有下列权利:质证权;提出证据、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重新鉴定或勘验、检查的权利;辩护权;最后陈述的权利。在这些权利中,质证权是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最有可能被剥夺的权利,因此,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必须得到被告人的认可,并且必须保留被告人随时恢复普通程序审理的建议权。 
 
  在这一原则的前提下,对同时符合下列前提条件的案件可以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 
 
  1、实体前提 
 
  (1) 被告人承认起诉书中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或承认指控的主要事实; 
 
  (2)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3) 被告人可能被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 
 
  2、程序前提 
 
  被告人承认起诉书中指控的全部事实或部分犯罪事实,对于被告人全部承认犯罪事实的,全案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对于被告人部分承认犯罪事实的就其承认部分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 
 
  但有些案件,虽然具备上述实体和程序两个条件,仍不能采用普通程序简化审,这些限制条件是:(1)被告人不同意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的;(2)被告人是盲、聋、哑人和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的犯罪案件。(3)辩护人作无罪辩护的;(4)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的案件;(5)对被告人犯有何罪存在争议的。(6)有特别程序规定的或其它不宜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的案件。 
 
  (二)具体操作规程 
 
   1、启动。在审查起诉阶段征询被告人意见,使被告人清楚地认识到作有罪供述的法律后果,若被告人同意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的,则由检察机关向法院提出。提出的时间应截止到开庭审理中法庭调查阶段之前。 
 
  2、决定。由合议庭对是否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作出决定。 
 
  3、简化的主要内容。 
 
  (1)因被告人基本认同起诉书中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公诉人、辩护人可简化或省略对被告人的讯问或询问;  
 
  (2)控辩双方在宣读、出示证据时,仅就提取证据的时间、地点、证据的名称和证明的事项简要说明,而不宣读、出示证据的详细内容; 
 
  (3)减少举证、质证的次数,可多证一示,多证一质,不必“一证一质”;对有异议的事实或情节,应详细举证,并由被告人、辩护人质证; 
 
  (4)控辩双方在发表公诉意见或辩护意见时,可省略对犯罪事实的综述和法律论证,直接提出被告人所犯何罪及量刑意见。 
 
  二、 主要成效 
 
  第一,节省了诉讼资源,提高了诉讼效率。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大大缩短了案件的审理时间,节省部分案件不必要的耗费的人力、物力,实现诉讼的效率目标。经对苍梧县人民检察院适用简易化庭审的案件进行跟踪调查,证明改革后的庭审方式比过去平均节省了至少一半或更多的时间,一些原来需要一个甚至二个工作日才能审结的案件,现在用2个小时以内的时间就能够审结,最快的庭审调查仅需10至20分钟。 
 
  第二,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的配置。通过适用简化审以及简易程序,大大缩短办案周期,实现办案时间的合理配置,如苍梧县人民检察院今年1至6月份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的为29件,加上适用简易程序的共为73件,占所提起公诉的案件的88%,只有12%的案件适用普通程序,办案人员把办案的重点转移到少数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审查和出庭公诉上,并适当开展提前介入、引导侦查取证工作,降低了案件的退补率,提高了公安移送审查起诉案件的质量。 
 
  第三、强化了庭审的功能,确保庭审质量。简化审虽仍属普通程序的范畴,但在我国目前简易程序适用范围过窄,大量的案件尚需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情况下,为快速审结案件提供了一种新的庭审方式。这一庭审方式的启动,有针对性地解决庭审重点不突出,庭审质量和效率不高等问题,减少重复劳动,缩短庭审时间,使庭审重点转移到围绕有争议的问题进行,强化了庭审的功能。在适用简化审的118件案件中,除4件转为普通程序外,其余的均取得了庭审的成功,法院及时作了有罪判决,成功率达97%,达到控、辩、审三方的基本满意。
 
  三、存在问题 
 
  (一)操作制度尚有待完善和规范。
 
  虽然有开展普通程序简化审的规章制度,但不完善或执行起来不规范,缺乏一整套配套的措施。如关于庭前证据开示的问题,目前还没有建立起证据开示制度,检察机关向法院移送的依然是“自以为是”的主要证据复印件,在这个问题上,辩护律师、法官和公诉人存在着分歧,辩护律师从法院看到的指控犯罪的证据只是构成犯罪的主要证据,对一些细节或者辅助证据尤其是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并不了解。而对于公诉人来说,并不了解辩护律师所掌握的辩护证据,这就为普通程序简化审的顺利进行增加了变数。 
 
 (二)忽视对被告人合法权利的保护。
 
  在实践当中,有相当一部分被告人是没有聘请律师为其辩护的,加上被告人大多缺少必要的法律知识,而司法机关工作人员也往往缺乏细致的思想工作,使被告人在对自己认罪的后果缺乏认识的情况下同意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在庭审过程中,司法机关片面求快,在一定的程度上剥夺了被告人阐述对已有利的事实和为自己辩护的机会。而公诉机关基于追求胜诉的需要,也往往中是出示有利于控方的证据,对有利于被告方的证据则不予出示,这些对于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利是不利的。 
 
  (三)未能真正体现“坦白从宽”。
 
  普通程序简化审适用于作有罪供述的被告人,一般都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好。《若干意见》也明确对于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但实践当中,法院往往出于各方面的原因,未能真正体现从轻处罚,诸如在对被告人适用罚金刑的案件中,往往把罚金的缴纳情况的主刑的量刑联系起来,被告人缴纳了罚金的,量刑相对较轻;被告人未能缴纳罚金的,量刑相对较重。针对这一情况,建议法律赋予公诉机关求刑权,由公诉机关根据具体情况作出求刑意见,供法院参考,法院原则上应予支持。 
 
  (四)当庭宣判率低。 《若干意见》明确要求,对于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一般当庭宣判。但在实践中,法院对于这类案件很少甚至没有当庭宣判。在《若干意见》颁布前,主要原因是根据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法官在庭审前只对案件进行“程序性审查”,而不进行“实质性审查”,且法庭在审理时简化了法庭调查、举证和质证的部分程序与内容,法官对案件形成内心确信存在顾虑。《若干意见》的颁布虽然明确了法官在开庭前的阅卷权,但法官未能及时转变思想观念,解除对"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顾虑,不敢于当庭认证,直接作出判决。 
 
  (五)对于意外情况准备不足。有些案件由于司法机关办案人员并没有通过细致的思想工作就取得被告人的同意而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被告人对此缺乏正确认识,为庭审出现不确定因素埋下伏笔。一些被告人随着庭审过程的进行而在态度上发生变化,如被告人当庭否认指控事实、辩护人提出无罪辩护等,从而导致终止简易审,转而适用普通程序。而公诉人员往往对此缺乏准备,仓促应对,影响了庭审的顺利进行或导致公诉失败。公诉人员对此应在庭前作好两手准备,灵活应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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