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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阶段运用讯问同步录音录像的实证分析
发布者:admin 发布时间:2017-08-28 13:18 阅读:
 
 
 
来源:《法治研究》2016年第6期   作者:谢小剑 苏州
 
为了防止非法讯问,客观记录审讯过程,一些国家开始运用现代视听技术,对讯问全程实施不间断的音频、视频同步记录,俗称全程同步同音录像制度(以下简称同录)。我国人民检察院于2007年开始对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进行同录,2012年新《刑事诉讼法》以基本法的形式肯定了同录制度,并将其扩展到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2014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了《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实行全程同录的规定》,公安部出台了《公安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录音录像工作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自此同录制度发展进入了新阶段。同录制度试图打破侦讯的封闭性,寄望于防止非法讯问、应对恶意翻供、保护侦查人员免受不当指控以及展示口供内容的功能。那么,同步录音录像制度实施的效果如何呢?本文试图对审判阶段同录的实施予以实证调查。
 
一、审判阶段同步录音录像的运用现状及问题
 
为了研究同录的运用现状,笔者对某基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Y区[1]法院)进行调研,采取抽样调查的方法,随机抽取了Y区法院2015年结案的150个案件进行细致研究,并且对刑庭的8位法官、同级检察院侦查、侦查监督、起诉等部门的9位检察官、2位同级公安局的刑侦人员,2位辩护律师进行了访谈。根据调查,审判阶段同录的运用现状基本如下:
 
(一)审判案件中移送同录的案件比例在20%左右
 
据统计,Y区法院2015年共审结刑事案件508件,其中职务犯罪9件。在这508个案件中,笔者抽样调取了150个案件,其中2个案件为检察院自侦案件,148个案件为公安局侦查的案件。抽取的案件中只有29个案件移送了同录,约占被抽取案件的19%,其中有1个自侦案件。
 
虽然Y区办理的案件为无期徒刑以下的案件,大部分不属于刑事诉讼法强制要求制作同录的案件[2]。然而,对刑侦人员的访谈得知,实践中同录的案件比例远大于此,侦查机关并未将同录全部移送审查起诉,事实上法律对于移送也确实没有强制要求[3]。侦查人员表示录而不移的案件往往为以下几种类型:案情不复杂或者被告认罪态度较好,公安机关认为并不需要移送的案件;同录中有一些内容不适合公开的案件;同录内容与庭前供述笔录内容相差太大的案件。如果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时随案移送了同录,公诉部门都会全部移送给法院。相反,公诉部门要求公安机关补充移交同录,公安机关一般会配合,偶尔会拒绝移交。
 
(二)同录质量堪忧,不能全面反映讯问情况
 
其一,同录次数远小于讯问笔录的次数。同录的载体为光碟,一张光碟对应一次庭前供述笔录,移送了同录的29个案件一共移送了103张光碟,平均每个犯罪嫌疑人约移送了2~3张光碟,其中有11个案件只移送了一次讯问同录,这明显少于讯问次数,事实上每个案件的侦查讯问次数往往大于3次。笔者查阅案件发现,这些案件中的讯问笔录次数平均每一个嫌疑人大约为4次。据统计,其中只有6个案件移送的光碟数量与讯问次数一致,约占移送了同录案件的21%,23个案件移送的光碟少于讯问次数。在光碟数量与讯问次数不一致的案件中,有15个案件移送了对应第一次讯问笔录的同录,8个案件未移送对应第一次讯问笔录的同录。(见表一)
 
其二,同录的质量较差,难以反映讯问情况。笔者随机抽取了50张光碟,这50张光碟一共有15张光碟播放不出;4张光碟一直黑屏以及卡碟,几乎不能够播放;有4张光碟声音模糊,勉强可以听清;有2个案件画质模糊,勉强可以看清楚讯问的场所以及过程,但是看不清楚嫌疑人的表情。可见,有质量问题的光碟数量占50%(见表二)
 
其三,讯问突破口供的过程往往缺乏对应的同录。笔者对23个案件中能够播放的37张同录光碟进行观看,并且与该次的庭前供述笔录对比,除去同录的调试时间,多数同录中正式讯问的起止时间与庭前供述笔录的起止时间一致,即使有相差也不大,这似乎体现了同录的同步性。然而,据访谈,实践中先审后录的现象仍较为严重,虽然在形式上基本做到了全程同录,但是实质上是一种非全程同录。
 
笔者对查看同录的录制时长以及其相对应的笔录时长进行统计,其中同录录制时长数据如下:30分钟以下为8张;30分钟到90分钟之间的有20张;90分钟到150分钟有6张;另外三张同录,一张同录持续了158分钟,一张同录持续177分钟,一张同录持续262分钟。可见,绝大多数同录记录的讯问时间在2个小时以内。同录时间过短,明显不符合正常讯问所需要的时间。实践中,侦查机关普遍反映24个小时的讯问时间不够,不可能在几个小时内完成讯问,特别是第一次讯问。这说明突破口供的第一次讯问过程,多数没有同录,或者没有移送,或者被其他的程序规避了。第一次讯问往往能真实反映突破口供的过程,对于抑制非法讯问非常重要,第一次讯问同录的缺失,很难反映讯问的真实情况。
 
笔者查看了数张对应第一次讯问笔录的光碟,同录的起始画面除1个案件是从嫌疑人进入讯问场所开始录制,其余均为嫌疑人已经坐在座位上,少数案件侦查人员会告知权利义务,大多数案件为直接进入案情的讯问阶段,这让人很容易联想是否事先突破了口供,然后再开始同录。有两个案件明显之前已经问过,讯问人员直接对嫌疑人说你就按照之前的说就好了。这些都表明,其并不是第一次讯问。
 
(三)同录备而不用,控方不将之作为证据
 
根据对检察官的访谈发现,由于审查同录要耗费大量的时间,公诉部门并不会主动审查同录的内容,除非怀疑对嫌疑人存在非法讯问的情形,才会对同录进行审查。同时,只有当被告或者辩护律师对庭审前供述笔录或者讯问过程提出异议时,为了证明讯问过程合法性或者供述真实性,公诉机关才会出示同录,如此同录便沦为了一种备用的证据。庭审中同录出示率低还有一个原因,由于存在庭前会议制度,如果辩护方对同录不持异议,则不会将同录作为证据出示,往往以讯问笔录代替同录,而事实上很少有辩护人对同录提出质疑。
 
在一般情况下,公诉机关不将同录作为证据出示。在移送了同录的29个案件中,3个案件公诉部门在庭审中将同录作为证据出示,并在庭审中进行了质证,证明目的均为证明讯问过程合法,其约占移送同录案件的10%。(见表三)其中只有1个案件当庭播放同录,其余2个案件虽然被告予以质证,但是并未当庭播放。
 
(四)辩护方不能复制同录,导致辩方未能对同录充分审查
 
从调查来看,当案件移送至检察院后,辩护人即可以按照要求查阅同录内容,但是不能复制,实践中律师要求查看同录的案件比率非常小。与之类似,在公诉机关将同录移送法院后,受访谈的法官表示辩护人可以查看查阅、复制同录光碟,但由于比较耗时,律师要求查看、复制同录的案件数量很少。值得一提的是,Y区法院并未配备相应的光盘复制机器,而法院内部的电脑亦不能读取外来的U盘,加上同录的光盘不被允许带出法院进行复制,当事人及辩护律师实质上并不能复制同录。
 
据调查,辩护律师庭审中要求当庭播放同录的案件,不管是在中级人民法院还是基层法院数量均不多。辩护律师如果认为存在非法讯问情形,要求当庭播放同录,法庭一般不会立即满足其要求,相反会要求辩护方提供材料,以判断当庭查看同录的必要性。
 
(五)法院不重视审查同录
 
根据对Y区法院刑庭数位法官的访谈,法官办案时几乎不审查同录,即使是刑诉法要求应当同录的案件,也只是审查侦查机关是否移送,而不审查其内容。笔者调查发现,很多同录被包装起来移送给法院后,均没有开封,说明法官根本没有审阅这些同录。只有当事人翻供、讯问合法性面临质疑或者提出庭前供述笔录与同录内容不一致,法官才会对同录进行审查。
 
在判决书中,将同录作为证据引入的案件,更加微乎其微。由于判决书所引用的证据,只能是在庭审中经过质证的证据,而同录往往未经质证,在判决书中不能引用。Y区法院只有一个案件,法院将同录作为证据写入了判决书,占移送了同录案件比例的3%(见表三),占被调查所有案件的比例为0.66%。该案件犯罪嫌疑人当庭翻供,提出庭前供述系公安机关事先准备好稿子,让他对着念,并在审讯室对其暴力逼供。于是,公诉机关补充提供了同录作为证据,节选了部分被告承认有罪的过程进行播放。播放后,犯罪嫌疑人对同录未提出异议,重新认罪。
 
(六)同录主要作为视听资料出示,未出现因审查同录而排除笔录的案件
 
检察机关主要将同录作为证明取证合法性的视听资料。在上述29个案件中,有4个案件,检察院将同录列举在起诉书的证据目录中,证据种类为视听资料,11个案件未将同录列在证据目录中,而是在起诉状的最后注明移送了同录,另外14个案件同录未列入起诉书,也未说明是否移送光碟或者同录,后两种情形也表明其是作为证明供述合法性的备用材料。
 
同录作为口供的三种形式在实践中基本未出现:其一,同录单独作为被告人供述,这种类型的案件并未在抽取的案件中出现。其二,同录结合庭前供述笔录,证明庭前供述笔录的真实性,在判决书中一般将同录与被告人的庭前供述笔录放置在一个证据项目中。其三,庭前供述笔录与同录不相同,采信同录,该种情形也未出现。
 
由于调研法院将同录作为证据写入判决书的案件太少,笔者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以“同录”、“刑讯”及“翻供”为关键词翻阅了将近200个案件,并从中找到了100个“裁判文书将同录作为证据引用,并且法官对于同录进行了审查”的案件作为分析对象。其中23份判决书的证据认定部分,同录证据直接被列为视听资料;77份判决书中直接书写为同录,在这77个案件中有6个案件将同录和被告人的供述辩解放在同一个证据项目中,用来证明被告的供述内容,71个案件将同录单独列为一个证据项目,证明目的为证明讯问过程合法,没有刑讯逼供等违法取证行为。(见表四)从而,100个案件中只有6个案件,作为口供使用,其比例只有6%。
 
从被调查法院的实践来看,因为审查同录而排除庭前供述笔录的案例在调查中并未出现。但在上述网络抽样的100个案件中,有89个案件提出要求排除其庭前所作的供述。其中,只有3个案件法庭在审查了同录后,不采信被告庭前有罪供述笔录。其余86个对讯问合法性提出异议的案件,法院在审查了同录之后,均否定了非法讯问行为,对于嫌疑人庭前供述笔录予以采信。
 
二、审判阶段同步录音录像审查虚置的成因
 
同录在理论上的预设功能,包括保障讯问过程的合法性,防止翻供,保护侦查人员以及口供功能。从同录实践运行情况可以看出,同录的移送比例低,检察官、辩护律师、法官不重视审查其内容,其功能基本处于虚置的状态,并未通过庭审倒逼讯问程序规范,以及发挥替代笔录的口供功能。其功能发挥不足的原因在于:
 
(一)司法解释模糊了同录的证据资格,影响同录的功能发挥
 
最高法与最高检曾经出台了两个批复,导致同录的证据资格模糊不清,辩护人是否有权查阅、复制同录混乱。2014年最高院在《关于辩护律师能否复制侦查机关讯问录像问题的批复》中指出:“侦查机关对被告人的讯问录音录像已经作为证据材料向人民法院移送并已在庭审中播放,不属于依法不能公开的材料,在辩护律师提出要求复制有关录音录像的情况下,应当准许。”该条将辩护律师要求复制的同录限于“已经作为证据出示的同录”,隐含着未出示的同录不能复制。2015年,最高检法律政策研究室《关于辩护人要求查阅、复制讯问录音、录像如何处理的答复》第2条中直接写明同录“不是诉讼文书与证据材料,属于案卷材料之外的其他与案件有关的材料,辩护人未经许可,无权查阅、复制”,甚至到了审判阶段也无权直接查阅、复制。如果同录属于证据,其在诉讼中需要随案移送,并在庭审中接受控辩双方的质证,在判决书中也应该援引。如果其不属于证据,则无需随案卷移送,也无需接受控辩双方的质证,在判决书中也无需援引。[4]正因为对同录是否具有证据资格存争议,司法实践中同录经常沦为一种备用材料,在操作时如果认为同录没有使用的必要,则不会将其作为证据使用。更为重要的是,由于其不属于证据,在辩方无法充分查阅、复制同录,无法发现问题的情况下,其功能自然无法发挥。
 
(二)同录时间长、审查难
 
近年来,基层法院的工作量大增,法官加班加点,累于案犊已经成为了工作常态。据统计,2015年Y区法院刑事案件结案共有508件,刑庭一共有7个法官,扣除庭长,每一个法官每年要审结87件左右。由于同录内容冗长,关于案情的内容分散不明确,法官即使只是将同录审查一遍,工作量也极其巨大,特别是同录质量堪忧,要仔细听其内容、发现问题则要更多的时间。而且,同录中的许多内容并不直接体现案情,主审法官没有精力也没有时间去审查每一个案件的同录内容。同时,同录必定有对应的讯问笔录,笔录精简重点明确,一般只记录与案情有关的事实,法官自然更倾向于选择查看讯问笔录,因此只要当事人对笔录内容没有太大质疑,法官不会主动审查同录内容。
 
(三)涉密内容未预先处理
 
同录将讯问过程记录下来,不可避免地摄制到一些涉密内容。例如有些同录内容可能会涉及其他案件的线索,当庭播放可能会影响其他案件的侦破,也有一些涉及需要保密的证人、被害人信息,同录不作处理,可能会对诉讼参与人造成不利影响等等。实践中,由于同录的涉密信息未作处理,是不允许辩护人查阅、复制的主要原因之一。同时,同录内容中存在许多体现侦查策略的行为,其与威胁、诱供之间界限不清晰,可能会让社会误会侦查工作,降低外界对司法的观感。因此,办案机关不愿将同录公开,自然会限制移送,或者不允许律师查阅、复制同录。
 
(四)对违反同录制度的行为缺乏制裁规则
 
我国违反同录制度的行为,没有相应的法条规范其后果。如果移送了非全程、同步的同录,却没有被排除,则有可能会造成有些案件明明存在违法取证的行为,却因为非法同录未记录讯问过程的全貌,不能够排除庭前供述笔录,使同录难以发挥防范非法讯问的功能,甚至因为非法同录的合法外观,发挥了固定笔录的功能,认可了讯问笔录的真实性。这样会造成恶性循环,让侦查人员更加倾向于违反同录制度录制同录。同时,非法同录的排除规则并不明确,虽然最高院《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意见》规定:“未依法对讯问进行全程录音录像取得的供述”,应当排除,但其在实践中并未得到充分的认可与实施。
 
(五)资源投入不足,同录质量不高,导致无法审查
 
同录作为防范非法讯问的手段,对同录的技术标准要求很高,不仅要求画面清晰,还需要能听到是否有诱供、威胁取供、骗供的语言。特别是,当同录作为口供提出时,除了口头陈述的内容之外,还要从嫌疑人的表情、声音等判断嫌疑人的供述真实与否,对同录的清晰度标准要求更高。Y区基层检察院的同录设备为标清设备,但公安机关于2010年才开始置备同录设备,数量不多,大多数为固定设备。正是因为投入不足,同录质量不高才导致了无法发挥其应有功能。
 
三、强化审判阶段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功能的对策
 
(一)明确同录的证据资格,保障辩护人查阅、复制同录的权利
 
同录中往往潜藏着很多辩护方向,例如可以发现庭前笔录是否真实、准确,从同录画面中犯罪嫌疑人的表情中可以看出讯问是否合法,即使是同录录制本身的程序问题,亦可以作为辩护视角。辩方承担着保护犯罪嫌疑人权益的重要职能,辩方对同录的查阅、复制对于发现讯问中的问题,促进对笔录的实质性审查,倒逼侦查讯问程序的规范具有重要作用。刑诉法已经明确辩方有权查阅、复制案卷材料,特别是证据材料,故此明确同录的证据资格,保障律师对同录的阅卷、复制权,就变得极为重要。
 
笔者认为,同录具有证据资格。同录以声音、图像的方式形象地记录了讯问过程,具有高度客观性;且与案件事实具有相关性,刑诉法已经明确在讯问的时候可以甚至应当同录,同录早已经作为证据用于证明案件事实,具有合法性,因此其完全具有我国证据资格的三性要求。不能只有控方将之作为证据才是证据,控方不作为证据就不是证据,最高法、最高检的批复在逻辑上存在错误。而且,同录同步性、直观性、再现性的特点使其比笔录更具证明优势,只要认可了其证据资格,就能更好地发挥同录的预设功能。
 
为此,笔者建议最高检和最高院联合出台司法解释,明确同录属于《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47条的案卷材料,具有证据资格,辩护律师应当享有查阅、复制同录的权利。同时,应当在检察院、法院安装光盘复制机器,以免该权利客观上被架空。如果辩护方要求当庭播放同录,法官应当允许当庭播放,但是为了确保庭审效率,法官可以根据辩护方提出的要求,截取有关片段进行播放。
 
(二)事先屏蔽同录中的涉密信息
 
如果同录中涉密信息未被屏蔽,必然导致控方有正当理由限制辩方查阅、复制同录,以及不在法庭上出示同录,从而导致同录无法发挥其功能。因此,办案机关应当在案件进人审查起诉前,对同录中的涉密信息进行处理。对于同录涉密的内容,可以消音处理。为了防止其滥权,在随案移送时,侦查机关必须附上对消音原因的解释。而且,同录的录制一般会有两张,一张母盘,一张子盘,对于光碟的处理只能够在子盘上进行,对于母盘应当以原始状态保存,并且存档。当辩方对于处理过的同录提出异议,法官有权查看母盘,对同录的涉密内容,可以不公开审查,只在控辩审三方前播放同录。侦查人员在同录中形象不佳,以及侦查策略与诱供难以区分的问题,不能够成为侦查机关不移送以及拒绝播放同录的理由,而且该情形不属于对同录技术处理的事由,而应当通过提升侦查人员的专业技巧、审讯能力,规范侦查人员的讯问行为等予以解决。
 
(三)加强法官、检察官对同录的审查,发挥其排除非法证据的功能
 
只有严格审查同录,才能有力地发挥同录倒逼取证程序规范的功能。对于刑诉法规定应当同录的案件、辩方对讯问笔录的取证合法性、内容真实性提出质疑的案件,检察官、法官应对同录的内容以及程序进行审查。同时,应当严格非法同录的排除,如果在审查之后,法官确定同录的录制非法,应当主动将该同录排除,比如选择性录制、非同步录制,侦查人员事后篡改了的同录,都应该排除。同时,也要审查同录内容是否与笔录一致,讯间过程中是否存在非法取证,以确定是否排除供述笔录。对于法律明确规定应当同录而没有制作同录的讯问笔录,根据最高院《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意见》,也应当排除。
 
(四)强化同录的口供功能
 
庭前供述笔录作为一种口供形式,具有简便快捷、内容集中的优势,其缺陷则在于过于主观,内容不全面,同时作为书面记录很难确保供述内容的真实性。而同录的优势则在于其直接、客观并且生动形象。同录具有口供功能,以“画面与声音”的形式再现了犯罪嫌疑人作出有罪供述的内容,同时,同录中犯罪嫌疑人的表情神态以及言语是否流畅,有助于确认庭前供述笔录是否真实,客观上发挥了口供的功能。[5]为了更好地判断笔录的真实性,应当进一步提高同录的审查频率,强化同录的口供功能。公诉机关除了可以将同录作为单独的口供证据出示以外,还可以与讯问笔录一起出示,审判机关审查同录中犯罪嫌疑人供述时的表情、言语是否自然等,判断庭前供述笔录的真实性,从而发挥查明案件事实的作用。明确辩方的查阅、复制权,使其成为程序启动的重要过滤程序。
 
为此,需要提高同录设备的质量以及技术标准。高标准、高质量的同录设备是同录作为口供的前提条件,故笔者建议应当将同录的技术标准提高,至少要到高清的标准。同时,建立同录的委外文字转译制度。由于阅读的速度会快于查看录音录像的速度,且同录的部分内容与案件关系不大,如果让法官从头至尾地观看,会浪费很多的司法资源。为了更好地发挥口供功能,我国可以借鉴国外的录音录像委外转译制度。在同录录制之后,在必要情形下,由办案机关委托专门人员就同录中的内容,进行文字转译,以备法官查阅以及文书的引用。[6]当然,该文字材料只是作为同录审查的辅助材料,在庭审质证时仍应当播放同录。
 
【作者简介】
 
谢小剑,江西财经大学教授,法学博士;苏州,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注释】
 
[1]该区属于江西省西部某市辖区,总面积2532.36平方千米,总人口为105.045万人,属于江西经济相对较为发达的城区。
 
[2]2014年公安部出台《公安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录音录像工作规定》第4条规定,对下列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录像: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致人重伤、死亡的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案件;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包括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入境发展黑社会组织,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等犯罪案件;严重毒品犯罪案件,包括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非法持有毒品数量大的,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情节严重的,走私、非法买卖制毒物品数量大的犯罪案件;其他故意犯罪案件,可能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第6条还规定了其他应当做同录的情形。
 
[3]《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73条只明确职务犯罪要移送同录《规定》第19条“如果检察院或法院调取同录应当在3日之内移交”,也表明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并不强制要求移送同录
 
[4]王永杰:《新刑诉法中侦查讯问同录的程序规制:困境与出路》,载《华东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4年第1期。
 
[5]谢小剑、颜翔:《论同录的口供功能》,载《证据科学》2014年第2期。
 
[6]陈文琪:《侦查中录音录影与侦查笔录可信性之关系》,载《检察新论》2010年第7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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