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人民法院报 作者:涂新武
一个行为被评价为犯罪,必须具备三个基本特征:该行为是一种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具有严重危害性;该行为是一种触犯刑事法律规范的行为,具有刑事违法性;该行为是一种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具有应受处罚性。2019年1月3日,曾经发生过这样一个案例,被告人李某以陈某欠钱未还为由,邀约被告人张某、王某、刘某(均成年)将陈某及与陈某同行的第三人周某强行带至某宾馆房间关押两天,后陈某借机逃脱。4名被告人对周某实施殴打并强迫周某下跪,致周某软组织损伤、口鼻流血,构成轻微伤。期间,刘某借口殴打周某时手机屏受损,逼迫周某解除密码,强行从周某支付宝账户转走1000元,4名被告人将钱款瓜分。陈某报警,遂案发。本案被告人强行从被害人支付宝账户转走1000元的行为符合上述三个特征,构成犯罪毋庸置疑。但是,判定被告人的行为具体构成何罪,则应从犯罪构成理论出发进行分析, 笔者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具备抢劫罪的构成要件,不具备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
1.从犯罪客体看
抢劫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立即夺取公私财物的行为。抢劫罪侵犯的客体为复杂客体,即不仅侵犯了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同时也侵犯了被害人的人身权利。因此,抢劫罪被认为是最严重的侵犯财产的犯罪。侵犯双重客体,是构成抢劫罪的一个必备要件,也是本罪区别于其他侵犯财产犯罪和一般侵犯人身权利犯罪的重要标志。由于抢劫罪的根本目的是为了抢劫财物,侵犯人身权利只是其实现犯罪目的而使用的一种手段,故《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将抢劫罪规定在侵犯财产罪一章中。本案被告人在将与其无任何关联的被害人非法拘禁后实施殴打、罚跪,并强行转走被害人支付宝账户钱款的行为,侵犯的正是财产和人身双重客体。犯罪行为直接指向被害人的财产所有权,殴打行为致被害人轻微伤只是其劫取财物的手段,符合抢劫罪的客体要求。
而寻衅滋事罪是指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起哄闹事,随意殴打、追逐、拦截、辱骂他人,强拿硬要,任意毁损、占用公共财物、破坏公共秩序,情节恶劣或者情节严重、后果严重的行为。寻衅滋事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秩序,即公共场所秩序和生活中人们应当遵守的共同准则。寻衅滋事罪虽然也会给公民的人身或者公私财产造成损害,但一般而言其侵犯的并不是特定的人身或者公私财产,而主要是指向公共秩序,向整个社会挑战,蔑视社会主义道德和法制。因此刑法将寻衅滋事罪规定在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一章中。本案被告人在非法拘禁过程中强行转走被害人支付宝账户1000元,侵犯的是被害人的财产所有权,并未侵犯公共秩序,不符合寻衅滋事罪客体要求。
2.从犯罪客观方面看
抢劫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对公私财物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持有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对人身实施强制的方法,立即抢走财物或者迫使被害人交出财物的行为。其中“暴力”包括殴打、伤害、捆绑、禁闭等足以危及被害人身体健康或者生命安全的方式,用以排除被害人的抵抗,从而抢走财物或者迫使被害人交出财物。这种当场对被害人身体实施强制的犯罪手段是抢劫罪的本质特征。本案被告人将被害人关押在宾馆房间时间长达两天,期间对其实施殴打并罚跪,致其轻微伤。此时,被害人人身和精神都处于被强制状态,已经不敢反抗也不能反抗,只能任人宰割。被告人正是利用这种强制逼迫被害人解除密码,强行从被害人支付宝账户转走1000元,并将钱款瓜分,符合抢劫罪客观方面的要求。
而寻衅滋事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起哄闹事,殴打伤害无辜,蓄意挑衅,横行霸道,破坏公共秩序的行为。本案被告人实施犯罪的地点并非公共场所,而是密闭空间;其行为也并不为外界所知晓,达不到斗狠、耍威风的目的;其行为方式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列举的以蛮不讲理的流氓手段,强行索要市场、商店的商品及他人财物的“强拿硬要”方式完全不同,不符合寻衅滋事罪客观方面的特征。
3.从犯罪主体看
抢劫罪与寻衅滋事罪的主体都是一般主体。区别在于抢劫罪的主体是年满14周岁、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而寻衅滋事罪的主体是年满16周岁、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本案被告人均已成年,主体不是争议焦点。
4.从犯罪主观方面看
抢劫罪与寻衅滋事罪在主观方面都是故意,但二者犯罪目的和动机明显不同。抢劫罪以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为目的,犯罪动机五花八门。本案被告人逼迫被害人解除密码,强行从被害人支付宝账户转走1000元,劫财目的十分明确。而寻衅滋事罪以破坏社会秩序为目的,以满足不正常的精神刺激或者不健康的心理需求为动因。本案被告人的行为显然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故意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对于未成年人使用或者威胁使用轻微暴力强抢少量财物的行为,一般不宜以抢劫罪定罪处罚。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特征的,可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但本案被告人不符合适用本规定的相关条件。一是本案被告人均已成年,不属于未成年人;二是本案被告人在非法拘禁过程中,对被害人实施殴打并罚跪,致被害人轻微伤,不属于使用或者威胁使用轻微暴力;三是本案被告人强行从被害人支付宝账户转走1000元,不属于强抢少量财物。
综上,本案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以抢劫罪对其定罪处罚。
(作者系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