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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系贪污罪还是侵占罪
发布者:admin 发布时间:2020-06-15 09:24 阅读:
 
 
[案情]
 
林小枫系新沂市某乡镇政府干部,于2005年5月4日开单位汽车前往市里办事,半路上遇到熟人赵××,便让其搭便车。到达目的地后林小枫发现赵××将钱包遗忘在汽车后座上,内有现金13000元,见数额较大随起私心,并将其入装自己的腰包。后来赵××发现钱包丢失,随向林小枫询问,林小枫回答说没看见。后经查找确信钱包为林小枫所拿,并多次向其索要未果。法院经审理认为,林小枫的行为构成侵占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两年零六个月。
 
[分歧]
 
本案中,针对林小枫罪名的认定存在分歧:第一种意见认为林小枫的行为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应认定为贪污罪;第二种意见认为,林小枫将他人的遗忘物(即装有13000元钱的钱包)占为己有,且数额较大,拒不返还,应构成侵占罪。
 
[评析]
 
所谓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产的行为。其构成要件是:
(1)贪污罪属复杂客体,即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和公共财产的所有权。
(2)客体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
(3)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
(4)主观主面是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目的;
 
而侵占罪则是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或他人遗忘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返还的行为。其构成要件是:
(1)犯罪的客体是他人财物的所有权。
(2)客观方面表现为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或他人遗忘物、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返还的行为。
(3)犯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
(4)主观方面是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
 
通过比较我们可以看出两种犯罪的区别:(1)主体不同。贪污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和受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侵占罪的主体是他人财产的保管者或者实际持有者。(2)行为方式不同。贪污罪的行为必须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罪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贪污行为包括侵吞、窃取、骗取等方式,侵占只有侵吞一种行为方式。(3)行为对象不同。贪污罪的对象是公共财物,侵占罪的对象是他人的委托保管物、遗忘物、埋藏物。
 
本案中林小枫的行为在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客观上将他人遗忘在自己汽车内的钱包非法占为己有且数额较大拒不返还。在主体方面,林小枫虽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但其行为不属于职务犯罪,因此只能认定为一般主体。犯罪客体是他人的财产所有权(即他人遗忘在自己车内装有13000元钱的钱包)。综上所述,林小枫的行为符合侵占罪的构成要件,应构成侵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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