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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察委办理案件被不起诉的几种情形
发布者:admin 发布时间:2018-10-17 10:07 阅读:
 
作者: 张雨佳(广州法纳川穹律所)
自2016年中央在北京、山西、浙江等3地开展监察体制改革以来,各地监察委员会陆续办理了部分职务犯罪案件并移交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根据法律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于监察委员会移送的案件经审查后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以“不起诉决定决定书、监察委员会”为关键词进行检索,可得文书16份。文书数量较少可能有两个原因:1、在反腐高压下,监察案件不起诉的空间被进一步压缩;2、监察委员会成立时间较短,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不多,公布的不起诉案件随之减少。
 
以下选取部分不起诉案件进行分析,以总结监察案件不起诉的部分规律。
 
01
受贿罪:认罪态度好,积极退缴纳赃款
 
文书号:汉检公刑不诉[2018]2号
 
基本案情:被不起诉人杜某某利用担任市水资办**、市水利局**、市水利系统工会工委**的职务便利, 在2009年至2017年间,多次收受他人现金共计82000元,为他人办理相关打井、取水手续、申报项目等手续提供帮助。
 
2018年3月27日,被不起诉人杜某某因涉嫌受贿被汉中市监察委员会立案调查,2018年6月25日被检察院取保候审。
 
不起诉理由:杜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好,积极退缴赃款。经陕西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决定对杜某某不起诉。
 
相似案例有文书编号为甬鄞检刑不诉[2018]86号的案件,该案被告毛某某人受贿三万元,刚达到受贿罪的立案标准。检察机关认为毛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且有坦白、退赃情节,故作不起诉处理。
 
另在文书编号为衢检公诉刑不诉[2018]7号的案件中,检察机关认为叶某甲有揭发他人受贿犯罪事实等表现,且数额超过构罪标准不多,故对其作出不起诉决定。
 
02
贪污罪:犯罪情节轻微
 
文书号:宁浦检诉刑不诉[2018]62号
 
基本案情:被不起诉人盛某某利用担任浦口**集团综合管理部部长助理,负责该集团物品采购、报销的职务便利,采用让他人虚开、虚增发票金额,在报销单上伪造签名的方式,骗取本单位公款共计人民币44238.79元。
 
本案由南京市浦口区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盛某某涉嫌贪污罪,于2018年6月6日向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于2018年6月7日经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不起诉理由:盛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决定对盛某某作出不起诉决定。
 
03
玩忽职守罪:主动投案自首,取得家属谅解
 
文书编号:和检职检刑不诉[2018]3号
 
基本案情:2017年12月19日16时21分许,被不起诉人闵某某接到和龙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出警指令,安排民警金某某、姜某某出警,两名民警将醉酒殴打他人的被害人朴某某带至和龙市公安局**派出所候问室。被不起诉人闵某某身为值班领导未认真履行对被害人朴某某携带物品进行安全检查职责,未认真履行在旁不间断值守职责,造成被害人朴某某于当晚21时许使用火源点燃候问室并致其死亡。经鉴定,被害人朴某某的死因为生前烧死、窒息及一氧化碳中毒。
 
本案由和龙市监察委员会,以被不起诉人闵某某涉嫌玩忽职守罪,于2018年4月16日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后被检察院取保候审。
 
不起诉理由: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闵某某主动投案自首,认罪态度较好,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犯罪情节轻微,决定对闵某某不起诉。
 
04
玩忽职守罪:自首且退还全部赃款
 
文书编号:岱检公诉刑不诉[2017]39号
 
基本案情:2007年3月至2016年7月期间,被不起诉人庄某某利用担任岱山**劳动服务有限公司(系国有公司)法人代表的职务便利,将单位公款以出借给他人公司的名义套取后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共计人民币203 700元。
 
不起诉理由:检察机关认为,庄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案发前赃款全部退还及悔罪情节,决定对庄某某不起诉。
 
值得注意的是,已公布的由监察委员会立案调查的不起诉案件皆为相对(酌定)不起诉案件,没有法定不起诉和存疑不起诉案件。此外,检察院在对被告人作出不起诉决定前,均采用了取保候审强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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