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明确规定了对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给有过犯罪记录的未成年人避免前科带来的负面影响,能够平等地享有与其他正常人一样的权利,使其真正改过自新,回归社会。
中国第一次以立法的形式确立的未成年人刑事犯罪记录封存制度体现在2012年3月14日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表决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第二百七十五条,该条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应当对相关犯罪记录予以封存。”
一
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体现了中国针对未成年人犯罪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刑事政策。未成年人犯罪大多数情形属于初犯、偶犯、激情犯,其往往是由于一时冲动而误入歧途,主观恶性较小,经过教育和改造,回归社会的可能性比其他罪犯要大得多,所以法律理应对其从宽处罚。
这一制度能让未成年罪犯感受到国家和法律对他给予的道义体恤和人性温暖,从而唤起其发自内心的感动与悔悟,这相比严厉的惩罚更有助于真正达到教育和挽救的目的。然而,在司法实践中仍存在诸多亟待改善的问题。
我国犯罪记录封存制度采取的封存形式是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机关等部门在办案过程依职权对犯罪记录予以封存,并未规定未成年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主动申请对其犯罪记录予以封存制度。单一的封存模式在一定程度上剥夺了未成年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知情权及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的救济途径。
有些办案人员并未在办理案件过程中严格遵守保密规定,也未将未成年人犯罪的卷宗材料及成年人犯罪的材料予以区分并不予其他人员查询。加之单向依职权启动的方式也导致部分办案人员并未采取任何措施予以封存,消极对待,导致未成年人犯罪封存制度流于表面形式,未取得实质性效果。
现行法律对封存范围规定语焉不详,诸如对于公安机关做出的不立案决定、检察机关做出的不起诉决定等情况是否应当予以封存并无明确规定。
笔者认为,鉴于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初衷,应对从公安机关立案阶段起相关的所有材料,包括不予立案的情况、行政处罚记录、强制措施记录等,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阶段的所有材料,包括起诉材料、相对不起诉和附条件不起诉等材料,审判机关作出的情节轻微的有罪判决、免于刑事处罚、宣告无罪、宣告不负刑事责任、终止审理等未成年人受到法律追究的所有材料,符合条件的应当予以封存。
只要符合法律条款规定的条件,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无需考虑犯罪性质、认罪悔罪态度、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险性等状况,即应将犯罪记录予以封存,该规定未充分平衡惩罚犯罪,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与保障未成年人利益。
对于团伙作案的首要分子,共同犯罪的主犯,多次作案屡教不改,犯数罪的,故意杀人罪、强奸罪、抢劫罪等暴力性犯罪造成严重后果的,涉黑涉恶组织领导或积极参与的等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案件,若宣告刑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而予以封存,一方面罪责刑不相适应,与我国刑法原则冲突;另一方面,犯罪成本较小,对未成年人改过自新无益,甚至可能导致再犯;同时一定程度上纵容未成年人犯罪的嚣张气焰,不利于其他未成年人树立榜样。
二
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改进与完善
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再犯新罪的情况,虽然我国刑法第六十五条明文规定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不构成一般累犯,但是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查询到的已予以封存的犯罪记录,是否应作为前科记录,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
笔者认为,犯罪记录封存并不等同于犯罪前科消灭,其免处未成年犯前科报告的义务,初衷在于使其平等享有教育及就业的权利,更好地融入社会,但若将未成年犯犯罪记录封存后再犯新罪表明其屡教不改,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大,平衡保障未成年人权益及维护社会公共安全的基础上,应当将前科记录予以解除,作为加重情节予以定罪量刑。
一方面封存记录查询主体规定过于宽泛,当前“有关单位”的表述,导致我国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徒有其表,无法真正发挥保护未成年罪犯的作用。另一方面,对于已经予以封存的犯罪记录的查询申请及审批程序均未作出翔实的规定,未规定违反保密规定的责任及处罚措施。
首先应当健全相关法律法规,通过相关司法解释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专门性法律法规对我国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实施作出具体规定,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实施提供坚实的法律基础,实现有法可依。赋予未成年人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及其近亲属主动申请封存犯罪记录封存的权利,要求其提供相关申请材料予以审核。
一方面可以调动未成年人当事人及其家属主动维护其权利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加强犯罪记录封存的及时性,有利于其真诚悔罪,改过自新,避免再犯;同时可减少办案机关重复调查的工作量,有利于提高犯罪记录封存效率,实现犯罪记录封存的初衷。
严格实质性审查,加强法官自由裁量权。改善僵化封存的规定,对于未成年人犯罪后,确实情节轻微、系偶犯、初犯、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低且真诚悔改的未成年人,将其犯罪记录予以封存,但对于团伙作案的首要分子,共同犯罪的主犯,多次作案屡教不改,犯数罪的,故意杀人罪、强奸罪、抢劫罪等暴力性犯罪造成严重后果的,涉黑涉恶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可综合案情予以衡量,确实主观恶性较大、社会危害性大、再犯可能性较大的未成年犯,不应一律予以封存,对于已经予以封存的也应当予以解除。
明确封存查询主体,规范查询程序,建立泄密追责机制。除通过健全法律法规严格限制申请查询封存犯罪记录的主体外,应当设立严格查询和审批程序,查询记录同时向其宣读责任书要求其对查询内容的保密并由其签字确认,如未遵守规定将追究泄密者相关责任并进行处罚。同时,封存单位也应建立已封存犯罪记录查询及调取台账,并将申请查询主体的申请材料及审核材料附卷备查。
原题: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反思与完善
作者:王明强 邓玉洁(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法院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