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正义网 | 作者:蔡纲
新刑法第267条第2款规定“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263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即应定为抢劫罪,也就是说抢夺犯罪由于具备了“携带凶器”这一法定条件,具有对被抢夺者的人身构成潜在威胁的特殊性,便转化为社会危害性更为严重的抢劫罪。因而从实质上看,“携带凶器抢夺”按抢劫罪处罚是一种法律推定,即推定行为者有使用暴力的可能性。由于前述特殊性,这类案件在司法实践中常出现分歧。为此,笔者特结合有关司法解释及其具体运用浅谈自己的看法。
对“携带凶器进行抢夺”的理解最核心的部分在于对“携带凶器”的把握,刑法条文中并没有对其进行具体阐述。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1月在《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六条中对“携带凶器抢夺”的行为进行了解释,规定:“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携带凶器抢夺’,是指行为人随身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进行抢夺或者为了实施犯罪而携带其他器械进行抢夺的行为。”这在一定程度上明晰了“携带凶器”的内涵,有其合理性,但还是有一定的缺陷,至少存在以下三方面的不足。
其一,对抢夺时所携带的“凶器”界定的范围过宽。《解释》实际上将“携带凶器抢夺”分成了三大部分:①随身携带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进行抢夺;②为了实施犯罪而携带的一般器械进行抢夺;③不为了实施犯罪而因为其它原因携带一般器械进行抢夺。在①②种情况下定为抢劫,在③种情况下则定为抢夺。言下之意,凶器就当然包括了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和一般器械。这实际上就将凶器完全等同于了器械,而就我们一般的常识而言,器械的外延显然要宽于凶器。应该说,凶器包含在器械中,是器械的一种,而不能说凶器就是器械。司法实践中曾有这样的案例,行为人携带一把假刀,准备进行抢劫,但因为被害人是一柔弱女子而没有使用假刀而直接进行抢夺。对于这种情况,假刀属于器械,而且行为人有犯罪的故意,按照《解释》的规定,势必得出抢劫的结论。但这样的结论显然违背了立法本意,因为携带假刀不可能对被害人的人身权利造成伤害,不应当认定为抢劫。
笔者认为应当以器械是否具有杀伤力为标准,将器械界定的范围缩小为“其他能够致人伤害、死亡的器械”,而不是笼统称“其他器械”。这样器械就可以分成三类①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②其他能致人伤害、死亡的器械③其他一般的器械。而凶器就是指第①类和有犯罪故意而携带的第②类器械。前面案例中的假刀本身不具有对人身造成侵害的性质,就不应认定为凶器。
其二,对携带凶器的目的“为了实施犯罪”中的“犯罪”表述不明确。“为了实施犯罪而携带其他器械进行抢夺的行为”,该犯罪到底是什么犯罪,《解释》中并未专门指出。从传统的刑法理论进行分析,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往往是不一致的,就像“为了实施抢劫,而盗窃枪支弹药”、“为了实施抢劫,而买卖枪支弹药”等等。解释中,实施犯罪是目的行为,携带其他器械进行抢夺是手段行为,很明显实施的犯罪并不等同于抢夺,而有可能是其他的犯罪。行为人为了实施除抢夺之外的其他犯罪随身携带其他器械,并突生抢夺故意的,能否均以抢劫罪论处呢?笔者认为不尽然,比如对于“行为人为了盗窃,随身携带作撬锁用的小刀,在路边抢夺他人的财物”和“行为人为了实施杀人,随身携带一把菜刀,在路上抢夺他人的自行车作为遁逃的工具”这两者是否应等同处理就值得探讨。
抢劫罪的犯罪构成中最重要的一点是在于它侵犯的客体不仅是他人的财产权利,还有人身权利。如果只侵犯了财产权利,而没有人身的伤害或威胁,就不能认为是抢劫。“携带凶器抢夺”既属抢劫的特殊表现形式之一,其理应符合抢劫罪本质特征。并且,携带其他器械进行抢夺,不同于携带国家禁9止个人携带的器械进行抢夺,国家禁止的器械由于本身具有很强杀伤力,当然地对公民存在人身上的威胁。但非禁止性器械对公民的人身权利的威胁却不具有必然性。因为如果行为人根本就没有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故意,行为人使用器械进行人身侵害的可能性就很小,加之器械本身的杀伤力较弱,也就不存在对公民人身权利的威胁了;而相反如果行为人本身就有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故意,行为人使用的器械进行人身侵害的可能性就很大,又加上行为人对器械本身的熟悉,就很有可能对公民的人身造成伤害。所以,行为人只有具有“为了实施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的故意,才有可能对公民的人身造成侵害。只有在这种情况下携带“其他器械”进行抢夺才能认定为抢劫。因此,应当将“犯罪”理解为“为了实施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而不能将“犯罪”理解得过宽。
基于上述分析,对于前面所说的因盗窃而抢夺和因杀人而抢夺两者该如何处理就显而易见了。虽然行为人携带的都是“能致人伤害、死亡的”器械,但因盗窃而抢夺的行为人并无使用器械伤人的意识,其使用器械的可能性要小得多;而因杀人而抢夺的就不一样,行为人本来就有伤害他人的故意,在被害人反抗的时候就很有可能使用器械侵害到被害人的人身权利。因此两者应区别对待:因盗窃而抢夺应定为抢夺,而因杀人而抢夺应定为抢劫。
其三,对于“携带凶器”的方式,即凶器是否需要显示或暗示未作明确规定。行为人携带的“凶器”是否一定要向被害人显示或暗示,这是长期以来在理论界反复争论的问题,《解释》也并未作出明确规定。对此,笔者持只要携带凶器抢夺,即可认定的观点,认为不需要显示凶器或者要求行为人向被害人暗示,或凶器为被害人自己发现这些附加条件。因为“一般”的抢劫规定的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而胁迫方法又可分为语言上的胁迫和行为的上胁迫。笔者以为,行为人在抢夺时显示或暗示自己携带的凶器的行为实质上属于以行为上的胁迫方式进行抢劫,应当直接适用第二百六十三条(即“一般”抢劫罪)的规定,而无引用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携带凶器抢夺)的规定的必要。从立法本意上看,“携带凶器抢夺”既然单独成款,应是基于“携带凶器”本身的潜在危险性,并无其它附属含义。从《解释》的字面来进行分析,也是倾向于“不需要显示凶器或者暗示携带凶器”。但是,笔者认为,还是应对此作出明确规定,以便于司法实践操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