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霞
案情:李某,男,2003年1月10日出生。2017年9月9日18时许,李某伙同他人驾驶摩托车行至某路段时发现雷某,遂采用“飞车抢夺”的方式夺取雷某随身携带的手提包,包内放有现金2300元,价值300元的手机一部。经查,李某抢夺时携带有西瓜刀一把,经鉴定为管制刀具。
分歧意见:本案对于李某的行为是否为拟制型抢劫,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理由是,刑法第276条第2款将携带凶器抢夺认定为抢劫属于法律拟制,刑法将携带凶器抢夺拟制为抢劫的原因在于:从客观方面讲,两种行为都侵犯了他人的财产和人身双重法益,对法益侵害程度具有同等性或相似性;从主观方面讲,行为人抢夺时携带凶器的目的在于使用,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即对法律的背反性与抢劫罪相等。因此,即便是处于相对刑事责任年龄阶段的未成年人携带凶器抢夺,也不能因为年龄较低就不认定为抢劫。
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理由是,处于相对刑事责任年龄阶段的未成年人,携带凶器抢夺的行为不应认定为抢劫。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携带凶器抢夺的本质仍然是抢夺,抢夺行为不属于相对刑事责任年龄阶段需要承担刑事责任的八种行为。2002年7月2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承担刑事责任范围问题的答复意见》明确指出,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的八种犯罪,是指具体犯罪行为而不是具体罪名。携带凶器进行抢夺的行为,虽然较未携带凶器社会危害性更大,但其本质仍属于抢夺行为,抢夺行为不再需要承担刑事责任的八种行为之列,因此,李某的行为不能认定为抢劫。
根据当然解释原理,罪行较重的事后抢劫不能认定,罪行较轻的拟制型抢劫当然也不能认定。2006年1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盗窃、诈骗、抢夺他人财物,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或者故意杀人的,应当分别以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即对于相对刑事责任年龄的未成年人,不认定为事后抢劫。事后抢劫和普通抢劫,行为人均实施了暴力和取财行为,均侵犯了财产和人身双重法益,区别仅在实施暴力的时间顺序不同。换句话说,事后抢劫的社会危害性和对法益的侵害程度接近于普通抢劫。而本案携带凶器抢夺中,由于没有实际使用凶器,对人身和财物的现实危险性较低,其法益侵害性明显低于普通抢劫和事后抢劫的行为。所以,携带凶器抢夺的罪行明显低于事后抢劫。根据出罪时“举重以明轻”的当然解释原理,处于相对刑事责任年龄阶段的未成年人不构成罪行较重的事后抢劫犯罪主体,当然也不构成罪行较轻的拟制型抢劫犯罪主体。
综上,对于处于已满14周岁未满16周岁相对刑事责任年龄阶段的未成年人携带凶器抢夺的行为,不宜认定为拟制型抢劫。
(作者单位: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