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量 关玉新 宋剑峰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第4项规定,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应当认定为“情节恶劣”,按寻衅滋事罪定罪。可见,对“凶器”的认定是界定罪与非罪的关键所在。
“凶器”作为法律用语,在1997年刑法中首次出现,即第267条第2款规定“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263条规定定罪处罚”。在此基础上,刑法修正案(八)将“携带凶器盗窃的”增加到刑法第264条规定之中,以盗窃罪定罪处罚。以上就是现行刑法中关于“凶器”的规定内容。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有关于转化抢劫认定中“使用凶器或以凶器相威胁”的规定,由此可见,廓清“凶器”这一法律术语很有必要。否则,在一定程度上可能会影响司法实践中涉及“凶器”类案件的判断和处理。
虽然,目前关于什么是“凶器”没有明确的法律解释,但笔者认为,刑法意义上的“凶器”应是动宾词组,凶是动词,器是名词。现代汉语词典对“凶器”的解释是行凶时使用的器械。这是广大人民群众所普遍认可的概念。器,就是指器械、工具或用具。凶,是指行凶。但该种解释并不是刑法意义上关于“凶器”的理解,要想抓住这一概念的本质和核心,笔者认为,应从上述关于“凶器”的法律规定来看。
刑法第20条第3款规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显然,刑法分则没有“行凶罪”。在这里,“行凶”等同于“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在“携带凶器抢夺或者盗窃”的相关司法解释中,也有类似表述,即: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由此可以明确,“凶器”应具有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功能强度,这是其一。第二,相关司法解释都有“行为人为了实施违法犯罪”的明确表述,这就是说,需要从使用者主观意图上去判明某一器械是否为“凶器”。第三,“凶器”应为使用者自力自主所操控。如用车撞击杀人,车就不能称为“凶器”,而属于作案工具。第四,“凶器”应是器械、工具或者用具,而非其他。如投毒杀人,所用“毒物”不能称为“凶器”。
综上,从刑法意义上认定“凶器”需从四个特性去考量:一是功能强度上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二是主观意图上是为了实施违法犯罪;三是动力来源上为使用者自力自主所操控;四是物理特性上系器械、工具或者用具。以上四个方面,既涵盖了相关司法解释中关于“凶器”的应有之义,又完善了“携带凶器抢夺”和“携带凶器盗窃”特定罪名下对“凶器”解释的局限性,能够全面把握了刑法范畴内界定“凶器”应当具备的要素,具有很强的实践操作性。
(作者单位: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检察院,锦州市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