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交通肇事顶罪行为的法律认定
作者:王辉
【案情】
2012年2月17日16时40分许,李某驾驶陕E68359号重型自卸货车,由洛川县向宜川县行使,行至309国道1419KM+165.40M处时,与对向行使的JYG189号轿车相撞,导致轿车内三人先后死亡、两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因李某持有的C1驾驶证与其驾驶的重型货车准驾车型不符,遂串通持有A2驾驶证的妻弟梁某。梁某为了解脱其姐夫罪责,骗取保险赔款,竟不顾事实和法律,违心地向富县交警大队投案,谎称肇事货车由其驾驶。但肇事者李某随后又向交警大队投案,交代了肇事全部经过。
【审判】
法院审理认为:李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三人死亡,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梁某提供虚假证言,隐瞒事实真相,顶替包庇犯交通肇事罪的李某,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但其在犯罪后,能当庭自愿认罪并替肇事者赔偿费用3万元,依法应对其酌情从轻处罚。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对梁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一年。
【分歧】
本案中,顶罪者梁某系被告人李某的妻弟,由于此种特殊关系的存在,应如何定罪处罚,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要严格遵循罪刑法定原则,其行为符合包庇罪的构成要件,构成包庇罪。本罪构成要件为一般主体,并未排除特殊身份的人不成立本罪。所以,应以包庇罪追究顶罪者的刑事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虽法无明文规定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但是对于这种包庇行为多发生在亲属关系之间,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顶罪者的行为符合包庇罪的构成要件,成立包庇罪。但笔者认为,亲属之间的隐藏、顶替罪行等包庇行为有着深厚的社会基础,且“亲亲相隐”的原则有其存在的法律价值。即使刑法考虑到这类犯罪行为的特殊性,并对这类犯罪设置了较轻的刑罚,但也应区别对待,酌情从轻处罚。再者,这种情形下的顶罪者其人身危险性和主观恶性不大,一般不会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基于上述两点,笔者认为,对顶罪者应酌情从轻处罚。
在司法实践中,亲属之间的包庇行为时有发生,要对案件进行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如若不加区别,一味惩治包庇行为,则不利于家庭和睦以及社会和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