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陈小熊
2000年10月3日,黄某、王某得知林某在村里设点卖“六合彩”后,便商量用“套码”的方法前往购买。当晚7时,在探得开奖号码后,黄某、王某利用林某尚未得到开奖号码的时间差,共同出资3000元,由黄某前往购买“六合彩”。不料,林某及在场人误认为黄某是公安人员仓惶而逃。尔后,黄某以买“六合彩”中大奖(50倍奖金)、林某未付奖金逃走为借口,纠集高某等人四处寻找林某。当晚12时许,黄某、高某、王某劫持林某关押在一果园。次日上午,高某、黄某对林某进行殴打,并多次逼其打电话让家人拿15万元前来赎人。中午,黄某对高某、王某说出其实际上没有付给林某3000元。下午6时,他们又将林某转移关押,并继续向林某的家属索要15万元。当晚10时许,在得知公安机关追查此事后,将林某释放。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黄某的定性并无争议,但对被告人高某、王某的行为该如何定罪存在不同看法:
一种观点认为,高某、王某劫持、关押林某的目的是帮助他人或为自己索要赌债,并没有勒索财物的目的,是非法拘禁的行为。因此,应以非法拘禁罪定罪量刑。
另一种观点认为,高某、王某明知黄某没有实际支付购买“六合彩”的款项,不存在债务的问题,仍积极参与劫持、关押林某,目的就是为勒索15万元,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应以绑架罪定罪量刑。
非法拘禁罪与绑架罪在客观上有相同之处,但也有着本质的区别:一是客体不同,非法拘禁罪的客体是侵犯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利,绑架罪的客体是侵犯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利及公私财产权益;二是犯罪目的不同,非法拘禁的目的在于拘禁被害人,使之遭受拘禁之苦,绑架罪的目的是以杀害、伤害被绑架人来向被绑架人亲属勒索财物或其他非法利益。
本案中,被告人高某、王某均参与了拘禁林某,其拘禁的目的直接关系到案件的定性问题。在10月4日中午之前,高某被招引和王某参与劫持拘押林某,是基于黄某说购买了“六合彩”中奖未兑付的前提而实施的,其主观动机是为帮助他人索要赌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中有关规定的条件,应以非法拘禁罪予以认定。10月4日中午后,高某、王某得知黄某实际上并没有支付购买“六合彩”的款项后,基于索取赌债而拘押林某的前提已自然消失。纵观案情发展,高某、王某已知道黄某没有付钱,林某不存在未付赌债的问题后,仍然继续参与关押林某,并继续索要赌金,其行为反映出他们的主观目的已由索要赌债转化为勒索财物,完全符合绑架罪的构成要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