尹海山律师
当前位置: > 刑事百科 >
为劫取财物而预谋故意杀人 致人轻伤应如何定罪
发布者:admin 发布时间:2017-02-15 13:59 阅读:
 
 
作者:卞文斌
 
 
 
案情
 
  2002年6月17日晚,被告人朱某、房甲、房乙计议实施抢劫出租车司机。朱某提议:将出租车骗至乡村偏僻路段,先杀人再劫财,然后把尸体藏入出租车后备箱,驾车驶离作案现场至城区弃车。当日23时30分左右,三名被告人携带水果刀一把、尼龙绳一根,在 江苏省兴化市兴化中学西大门南侧租乘罗根喜驾驶的苏MA2687夏利出租车,次日0时30分许,三名被告人骗罗驾车至兴化市缸顾砖瓦厂桥南侧。被告人房甲用尼龙绳套住罗根喜颈部往后拉勒,被告人朱某用水果刀刺罗的手臂及腹部,并帮助拉勒其颈部,被告人房乙抓住罗的手臂制止其反抗,并帮助拉勒其颈部,致罗口吐白沫、不省人事;劫得罗根喜三星600C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530元)、人民币100余元。嗣后,被告人房甲、房乙把罗根喜抬出车外,由于未能打开出租车后备箱,遂将其推至路东坡下。再由被告人朱某驾驶出租车(价值人民币6900元)行至兴化市大邹镇界河桥南侧,三名被告人弃车逃逸。罗根喜于2时30分左右苏醒,其所受损伤为轻伤。
 
  评析
 
  本案在审查起诉和审理过程中,对三名被告人的行为属于牵连犯罪认识一致,但对其应当如何定性处罚,主要存在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牵连犯是异质数罪,其社会危害程度、行为人主观恶性等方面都比单纯的一罪严重,按照罪刑相适应原则,应当实行数罪并罚。但就对本案被告人的行为如何定性并罚,又存在两种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应当以故意杀人罪(未遂)和抢劫罪,实行数罪并罚。另一种观点则认为,以故意杀人罪(未遂)与抢劫罪实行数罪并罚,势必将杀人行为既作为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又成为抢劫犯罪的暴力手段,显属重复评价。因此,以故意杀人罪(未遂)和盗窃罪并罚为宜。
 
  第二种意见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抢劫过程中故意杀人案件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规定:“行为人为劫取财物而预谋故意杀人,或者在劫取财物过程中,为制服被害人的反抗而故意杀人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根据《批复》精神,本案被告人为劫取财物而预谋故意杀人,致被害人轻伤的行为,应当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第三种意见认为,对本案被告人的行为,应以故意杀人罪(未遂)定罪处罚。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主要理由如下:
 
  一、牵连犯属可能的一罪,除法有明文规定外,应从一重重处
 
  牵连犯,是指行为人出于一个犯罪目的,而实施某一犯罪的方法(手段)或者结果又触犯了其他罪名的犯罪形态。牵连犯是可能的一罪,也可以称为“可能的数罪”。其在客观上可以分解为数个触犯不同刑法规范、具备数个独立成罪的行为。同时,这些可分解的数个触犯不同刑法规范的行为之间又存在着牵连关系,即行为人主观上只有实施一个犯罪的目的,是在同一犯罪目的的支配下而形成的目的行为与方法(手段)行为或者目的行为与结果行为之间的关系。因此,牵连犯罪可能因各国刑法规定、刑法理论主张或者司法实践做法不同而被视为一罪或者数罪,实行择一重罪处罚、定数罪按一罪从重或者加重处罚、数罪并罚等。
 
  我国刑法总则对牵连犯的概念及其处断原则没有明确规定。刑法分则对某些牵连犯罪规定要实行数罪并罚,例如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缉私的,以走私罪和本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执务罪,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那么,对其他刑法没有明文规定的牵连犯罪能否参照上述规定实行数罪并罚呢?回答是否定的。因为,牵连犯虽然实际上构成了数罪,其社会危害程度、行为人主观恶性等方面都比单纯的一罪严重,但因其追求的犯罪目的只有一个,同追求几个犯罪目的的数罪相比,社会危害性又相对较小,所以,我国刑法学界普遍认为,对牵连犯一般不适用数罪并罚的原则,而应当择一重罪处 断。不过,笔者主张,对牵连犯处断原则,除法有明文规定外,应择一重从重处断。首先,牵连犯不是通常的数个独立的犯罪,也不是单独的一罪,其社会危害性大于一罪小于数罪,如果实行数罪并罚或者择一重罪处断,均不能真正体现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五)项规定:“实施盗窃犯罪,造成公私财物损毁的,以盗窃罪从重处罚;又构成其他犯罪的,择一重罪从重处罚”。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精神,对于一般牵连犯,应当按照择一重罪从重处断的原则定罪处罚。
 
  本案被告人朱某、房甲、房乙为劫取财物而预谋故意杀人,且实施了杀人和劫取财物的行为,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致杀人未遂,被害人所受损伤为轻伤。本案被告人的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未遂)和抢劫罪的构成要件,但其实施的杀人和劫取财物两个行为之间具有手段与目的的关系,并指向同一个犯罪目的,故成立牵连犯 。就本案抢劫情节看,在小型出租车上抢劫不属于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抢劫致人轻伤而非死亡或重伤,抢劫数额按照案发地确定的认定标准不属巨大,故只能认定为一般性质的抢劫案,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而故意杀人罪的法定刑为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案被告人的行为,显然不属于情节较轻。对于未遂犯,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但鉴于本案被告人的行为属于实行终了的未遂,且犯罪情节恶劣、手段残酷,又牵连抢劫犯罪,故不应当适用减轻处罚。那么,按照对牵连犯“从一重重处”的原则,显然应当以故意杀人罪(未遂)对本案被告人予以定罪并从重处罚。
 
  二、《批复》只适用于在抢劫过程中故意杀人致人死亡或重伤的案件
 
  批复之所以规定“行为人为劫取财物而预谋故意杀人,或者在劫取财物过程中,为制服被害人的反抗而故意杀人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笔者认为,一是基于在抢劫过程中故意杀人致人死亡或重伤的特定情形,二是基于对牵连犯“从一重重处”的原则。因为抢劫致人死亡或重伤的,按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三的规定,最高刑可以判处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而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的故意杀人罪及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故意伤害罪的最高刑只是死刑,并无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规定。根据对牵连犯“从一重重处”的原则,应当以抢劫罪定罪处罚。如果我们只考虑主刑,不考虑附加刑,则三罪的最高法定刑同等轻重,此时如何择罪处断,笔者仍倾向于按照主客观要件相统一的要求,选择其犯罪目的条款即以抢劫罪定罪处罚。所以,将为劫取财物而预谋故意杀人,或者在劫取财物过程中,为制服被害人的反抗而故意杀人,且致人死亡或重伤的行为,以抢劫罪定罪处罚,既充分体现了对牵连犯“从一重重处”的原则,又贯彻执行了“罪刑相适应”的原则。
 
  然而,为劫取财物而预谋故意杀人,或者在劫取财物过程中,为制服被害人的反抗而故意杀人,因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杀人未遂,只致人轻伤的案件,能否适用《批复》以抢劫罪定罪处罚,则值得推敲。抢劫致人轻伤属于一般性质的抢劫案件,如果没有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其他加重处罚情形,其法定最高刑为十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而一般性质的故意杀人罪,法定最高刑为死刑,最低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虽然对未遂犯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但对牵连犯通常不考虑适用减轻处罚。在不适用减轻处罚的情况下,一般性质的故意杀人罪(未遂)显然重于一般性质的抢劫罪。由此可见,对抢劫过程中故意杀人致人轻伤的案件,如果适用《批复》以抢劫罪定罪处罚,极有可能轻纵犯罪。因此,笔者认为,对此类案件应当根据对牵连犯“从一重重处”的原则择罪处罚,而不宜一律适用《批复》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相关案例

查看更多内容

本站相关案例及文章

为劫取财物而预谋故意杀人 致人轻伤应如何定罪司法解释

查看更多内容
上一篇:绑架还是非法拘禁
下一篇:挪用资金罪主体探微
相关文章
尹海山律师

友情链接

        
办公地址:上海市黄浦区中山南路969号谷泰滨江大厦13层1301室(南外滩 靠近董家渡路)电话:18616344909 EMAIL:86054476@qq.com
Copyright 2015-2022 上海辩护律师网 All Rights Reserved 沪ICP备12004137号-1
 
QQ在线咨询
咨询热线
186-163-44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