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忠 张理恒 作者单位: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
2013年2月,付某、白某和石某三名工人从王某的厂里集体“跳槽”到竞争对手李某的模具厂,王某怀疑他们可能把自己的生产技术信息泄露给李某,而此前李某还拖欠王某2万元借款一直不还。
一天中午,王某酒后想到此事感到窝心,便邀集几个酒友到李某厂里闹事。李某当时不在厂里,王某很快找到“背叛”他的工人付某、白某、石某,命令他们在李某工厂大门口跪成一排,仗着酒劲对他们一阵拳打脚踢。
李某厂里其他工人对王某和他带去的人心存畏惧,不敢过问。
后来,付某等三人被送往附近医院救治。经鉴定,付某为颅骨单纯性骨折(轻伤),白某、石某均不同程度受伤(未达到轻伤以上标准)。
事后,王某主动为付某等三人支付了医药费,另外还给了赔偿金共计2.5万元。
付某等三人遂给王某出具了书面谅解书,主动要求司法机关不要追究王某的刑事责任。王某的律师也提出,既然本案被害人在获得赔偿后谅解了王某,本案应适用刑事和解,可以对王某作不起诉处理。
但检察官认为,王某的犯罪行为不属于刑事和解的范围,应依法对王某提起公诉。
检察官指出,刑事和解制度,也称加害人与被害人的和解制度,在实践中通常的操作方式是犯罪后加害人主动向被害人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并赢得被害人的谅解。在加害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后,司法机关一般不再追究加害人的刑事责任,或者对其减轻、免除处罚。
刑事和解制度的主要益处是可以有效解决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的法律白条现象,让被害人得到充分的经济补偿。
但其弊端也较明显,如果用得过多过滥,可能出现“花钱买刑”等不公正现象,进而瓦解社会对犯罪的认识评价体系,牺牲国家的法治权威,所以要严格限制其适用范围。
刑诉法第277条将刑事和解的范围限定为两类案件:
(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第五章(侵犯财产罪)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
(二)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
本案显然不属于以上两类案件。王某与付某等人酒后在他人厂房门口公然殴打几名工人,并将其中一人打成轻伤的行为,明显属于寻衅滋事性质,对社会管理秩序造成了严重妨害,属于“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行为,应成立寻衅滋事罪(规定在刑法分则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不属于刑诉法规定的刑事和解的范围。因此,不可能只是由于王某与付某等几名被害人达成了谅解协议就可以不予刑事追究。
当然,被害人的谅解态度以及加害人王某犯罪后的悔罪表现等可以作为本案量刑情节加以考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