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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生证明”并不当然具有刑事优先证明力
发布者:admin 发布时间:2020-12-21 12:52 阅读:
 
钟晋
  2017年3月15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下称“民法总则”)第15条规定:“自然人的出生时间和死亡时间,以出生证明、死亡证明记载的时间为准;没有出生证明、死亡证明的,以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时间为准。有其他证据足以推翻以上记载时间的,以该证据证明的时间为准。”从证明规律来看,出生或者死亡证明是证实自然人生与死的“最原始资料”,户籍登记等往往是这些原始资料的重复记录,且户籍登记等往往由于虚报篡改、管理工作失误等原因而导致“信息传导失真”,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类似争议案件。该规定改变了最高法《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下称《意见》)规定的以户籍证明效力优先的证据评判标准,无疑是证明标准更科学化的表现。但是司法实务中有人担忧其会对刑事责任年龄的认定标准产生“连锁反应”,造成“重大影响”,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
 
  1.刑事责任年龄的证据评判标准是否会发生重大变化?2010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两高三部”《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规定》)第40条第1款规定:“审查被告人实施犯罪时是否已满十八周岁,一般应当以户籍证明为依据;对户籍证明有异议,并有经查证属实的出生证明文件、无利害关系人的证言等证据证明被告人不满十八周岁的,应认定被告人不满十八周岁;没有户籍证明以及出生证明文件的,应当根据人口普查登记、无利害关系人的证言等证据综合进行判断,必要时,可以进行骨龄鉴定,并将结果作为判断被告人年龄的参考。”该规定仍是以“户籍证明”的证明效力优先,有人便提出在刑事证明标准比民事证明标准应更严格的基础上,对于刑事责任年龄的认定要更加符合证明规律,要向最原始、最直接的书证“靠拢”。在多份书证都体现刑事责任年龄的情况下,从证据与待证事实的相互关联程度、信息传输规律来看,出生证明无疑是最有证明力的“最佳证据”,建议参照民法总则的规定修改现有司法解释,明确新的刑事责任年龄证据评判标准。
 
  2.刑事责任年龄的取证要求是否会作出相应调整?对于将来办理的刑事案件,是否一律要求侦查机关调取被追诉对象的出生证明,作为证明其刑事责任年龄的最佳证据?至少在民法总则于2017年10月1日生效后,应当明确侦查机关就刑事责任年龄的取证,首先要考虑调取被追诉对象的出生证明。
 
  笔者认为,民法总则第15条关于年龄问题的证据评判规则在刑事审判中可以合理借鉴,但并不会对刑事责任年龄的证据评判标准及刑事司法实务产生重大影响。理由如下:
 
  首先,证据效力的常规差异不等于确立了“法定证据制度”。“法定证据制度”又称形式证据制度,是法律根据证据的不同形式预先规定了各种证据的证明力和判断证据的规则,法官必须据此作出判决的一种证据制度。从对事物进行回溯性认知的规律来看,各类证据不排除有证明力大小之分,事物发生时形成的“第一手资料”通常具备最佳证明力,但这种证明力的区分并非绝对准确。从民法总则第15条规定对《意见》的修正来看,确实是对司法认知规律的总结及对实际裁判经验的提炼,且在民事实体法的“总纲”中“插入”一条关于年龄问题的证据评判规则,更表明立法者就有关“出生或死亡时间”问题的证据评判标准极为重视。但无论如何,该条都不足以确定“出生证明”具有绝对排他性的证明力,更不是“法定证据制度”。该条根据一般性规律规定了“出生证明”的优势证明力,同时也规定对该证据可以“反驳”、可以举出反证。在诉讼中,法官也不是依据法律规定被动、机械地计算证据的证明力并认定案情,而是依法行使自由裁量权,力求准确判断证据的效力。另外,对民事实体法中“穿插”证据问题,还需结合诉讼法来综合评价,最高法《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05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这一规定同样适用于“出生或死亡年龄”的评价,即出生证明、户籍证明及其他登记资料均是证据的一种,需要综合全案证据分析判断。
 
  其次,民事证据评判规则不等于刑事证据评判规则。民事诉讼程序和刑事诉讼程序中的证据规则存在极大差异。刑事诉讼中认定事实要求证据确实充分,民事诉讼中认定事实采取优势证据原则。因此,对民法总则第15条规定的理解,不能仅考虑刑事证明标准比民事证明标准更为严格,还应考虑两类诉讼中不同的认证模式。笔者认为,该条规定更是基于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特殊性:一是立足于举证责任的分配。民事证据规则之主要目的在于引导当事人合理举证及预知相应后果,并统一司法裁判尺度。因此,该条在证据形式上对证明力的大小作一般性区分,有利于引导当事人选择合理的举证行为,也有利于避免就同一证据问题裁判尺度不一。二是兼顾了举证责任的承担。当事人对于有关己方出生证明,通常具备举证的便利。该条明确“出生证明”的效力,能促使当事人积极举证,便于法官有效查明案情;如果当事人对己方“出生证明”举证不能,也便于法官依据举证责任来判断是否应当由其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而刑事诉讼始终以查明事实真相为目标。《规定》第40条并未绝对地确定某一证据的优势证明力,仍然恪守刑事诉讼法第48条“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原则,要求综合评判有关年龄问题的证据,当证据存疑时要坚持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
 
  (作者单位: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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