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洗钱犯罪的刑事立法演变与完善
发布者:admin 发布时间:2021-01-19 14:46 阅读:
 
 
何萍
 
洗钱是指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并将犯罪所得和收益进行伪装,使之看起来合法的一种活动和过程,其作为毒品犯罪以及其他有组织犯罪的生命线,受到国际社会的广泛关注。1988年《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公约》要求缔约国在国内法中将掩饰或隐瞒贩毒犯罪收益确立为刑事犯罪。1989年我国批准了该公约,1990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了《关于禁毒的决定》(已失效),将联合国公约的内容转化为国内法律。该决定第四条规定,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的,为犯罪分子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或者犯罪所得的财物的,掩饰、隐瞒出售毒品获得财物的非法性质和来源的,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可以并处罚金。此条规定涉及三个犯罪: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犯罪;窝藏毒品、毒赃犯罪;掩饰、隐瞒毒赃性质、来源犯罪,其中掩饰、隐瞒毒赃性质、来源犯罪是洗钱犯罪的雏形。
 
一、
洗钱犯罪的刑事立法演变
 
由于《关于禁毒的决定》对洗钱犯罪的规定过于简单,而且仅针对毒品犯罪领域的洗钱活动,为适应打击洗钱犯罪的需要,1997年刑法在此基础上,对洗钱犯罪作了比较具体的规定。根据1997年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的规定,洗钱罪的上游犯罪包括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和走私犯罪,行为方式有五种情形。
 
9·11事件后,全世界范围内掀起了反恐怖主义斗争的热潮,我国也不例外。为惩治恐怖活动犯罪,2001年刑法修正案(三)对洗钱罪作了两点补充修改:一是将洗钱罪上游犯罪的范围从之前的三种增加到四种,即增加了恐怖活动犯罪;二是提高了单位犯洗钱罪的法定刑,对于情节严重的单位犯罪,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2006年刑法修正案(六)再次对洗钱罪作了修改,将洗钱罪的上游犯罪进一步扩充,增加了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
 
我国目前对洗钱犯罪的规定除了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洗钱罪之外,还有两个罪名也可以归于洗钱犯罪体系中,即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和第三百四十九条规定的窝藏、转移、隐瞒毒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来源于1979年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的窝赃销赃罪,1997年刑法将该罪名修改为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2006年刑法修正案(六)再次将此罪名修改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2009年刑法修正案(七)对此罪增加了单位犯罪主体。而窝藏、转移、隐瞒毒赃罪则来源于《关于禁毒的决定》,并在1997年刑法中正式确立下来。
 
从刑法及刑法修正案的历次修改情况来看,洗钱罪的上游犯罪有不断扩张的趋势,洗钱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在犯罪主体、行为内容及行为对象上有趋同的现象。具体而言:从犯罪主体来看,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洗钱罪的犯罪主体一直包括自然人和单位,而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犯罪主体原本只有自然人,在刑法修正案(六)中又增加了单位犯罪主体,与洗钱罪的犯罪主体一致。从行为内容上看,洗钱罪的行为内容是“掩饰和隐瞒”,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行为内容也从原来的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变更为“掩饰和隐瞒”。从行为对象上看,洗钱罪的清洗对象是犯罪所得及其收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行为对象也从原来的“犯罪所得的赃物”变更为“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
 
 
 
二、
洗钱犯罪的构成要件及相互关系
 
(一)洗钱犯罪的构成要件分析
 
▶1.关于洗钱罪的上游犯罪范围。根据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的规定,洗钱罪的上游犯罪包括七类:一是毒品犯罪。二是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此类犯罪包括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入境发展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以及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是,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是否包括恶势力犯罪?根据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的规定,恶势力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主要为强迫交易、故意伤害、非法拘禁、敲诈勒索、故意毁坏财物、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等,同时还可能伴随实施开设赌场、组织卖淫、强迫卖淫、贩卖毒品、运输毒品、制造毒品、抢劫、抢夺、聚众扰乱社会秩序、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以及聚众“打砸抢”等。笔者认为,恶势力犯罪与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无论在组织形式还是社会危害性方面都有质的区别。《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列举的恶势力犯罪种类中,除了毒品犯罪,其他犯罪均不能作为洗钱罪的上游犯罪。三是恐怖活动犯罪。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一些犯罪如放火、爆炸、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等犯罪也会造成一定的恐怖气氛,但是不能因此将其认定为恐怖活动犯罪。四是走私犯罪。五是贪污贿赂犯罪。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是,非国家工作人员所涉嫌的腐败犯罪,如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是否可以构成洗钱罪的上游犯罪?笔者认为不可以。理由在于,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所规定的洗钱罪的七类上游犯罪都是刑法分则某一章节中章或节的罪名,涵盖的是该章或该节下面的具体罪名。其中,虽然“毒品犯罪”与刑法分则第六章第七节的节罪名“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略有差别,但其是因为该节罪名与该节中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这一具体罪名重叠,因此立法机关改用“毒品犯罪”以准确概括该节中的所有罪名。鉴于此,贪污贿赂犯罪应仅指刑法分则第八章的罪名,而不包括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三节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和第五章的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六是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七是金融诈骗犯罪。
 
纵观世界各国的反洗钱措施,无论是国际公约还是各国立法,都将洗钱罪的上游犯罪范围进行了扩充。我国立法同样如此,在目前的法律规定下,洗钱罪的上游犯罪包含上述80多个具体罪名,如果再加上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和第三百四十九条规定的窝藏、转移、隐瞒毒赃罪,则上游犯罪的范围十分广泛。因此笔者认为,下一步的立法完善无须再对洗钱罪的上游犯罪范围予以扩充,只须对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洗钱罪、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和第三百四十九条规定的窝藏、转移、隐瞒毒赃罪进行归并,并将三者之间的关系厘清即可。
 
▶2.关于洗钱罪的主体。根据我国刑法规定,洗钱罪的主体可以是自然人和单位,但值得讨论的一个问题是本犯即上游犯罪的行为人能否成为洗钱罪的主体?洗钱罪的本原是对赃物的处置,按照传统刑法的“事后不可罚理论”,本犯处置赃物的不再构成犯罪,也即洗钱罪的主体不能是上游犯罪的实行犯。从我国立法情况来看,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针对洗钱罪列举了五种情形,其中第(一)项至第(四)项的规定中都含有“提供资金账户”“协助转移资金”等词语,这表明洗钱罪的主体并非实施上游犯罪的人员,否定上游犯罪的行为人可以构成洗钱罪。但从理论上而言,洗钱罪和传统的赃物犯罪有所不同。传统的赃物犯罪是指在他人实施了有关犯罪后,行为人转移赃物的场所或占有权,属于财产犯罪的事后帮助行为,侵犯的客体是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而洗钱罪意在“漂白”赃钱而不仅仅只是“转移”赃物,其是独立于上游犯罪的另一个单独的犯罪过程,通过洗钱使犯罪所得及其收益披上“合法”外衣,也即洗钱罪侵犯的客体主要是金融管理秩序。鉴于此,笔者认为,洗钱罪的主体不应排除实施上游犯罪的行为人,实施了上游犯罪的行为人又实施洗钱行为的,同时构成洗钱罪,应当数罪并罚。
 
▶3.关于洗钱罪的主观方面。洗钱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即行为人明知是七类上游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掩饰和隐瞒。对于如何认定“明知”,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明知”,应当结合被告人的认知能力,接触他人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况,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种类、数额,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转换、转移方式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主、客观因素进行认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明知系犯罪所得及其收益,但有证据证明确实不知道的除外:(一)知道他人从事犯罪活动,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的……(七)其他可以认定行为人明知的情形。该规定明确了“明知”可以采用推定的方式予以证明。所谓推定,是指根据已知的基础事实,依据事物之间的常态联系推导出未知的事实。推定是一种证明方法。由于未知事实是被推导出来的,因此推定允许被反驳,如果存在相反事实或者有合理辩解的,推定便不成立。这种证明方法的合理之处在于:一方面不会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抵赖进而放纵犯罪,另一方面也给予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解的机会。另外,该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还规定,被告人将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某一上游犯罪的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误认为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上游犯罪范围内的其他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不影响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明知”的认定。这种情形实际上属于同一犯罪构成内的犯罪对象认识错误,由于行为人的认识内容与客观事实仍在同一犯罪构成内,因此不影响“明知”的认定,仍然构成洗钱罪。但问题是如果行为人以为相关财物是洗钱罪的七类上游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而实际上不是,或者以为相关财物不是七类上游犯罪所得及其收益但实际上是,此两种情况如何认定,并没有明确。笔者认为,这两种情况下的认识错误已经超出了同一犯罪构成内的认识错误,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定罪原则以及一般法条可以包容特殊法条的规定,应当采取“就低不就高”的做法,将其认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洗钱罪是故意犯罪,但是否局限于直接故意,理论界有不同意见,分歧的关键在于如何理解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的含义。笔者认为,洗钱罪的主观方面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理由如下:首先,从刑法条文结构上分析,洗钱罪的行为本身就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不能同时又把这一行为当作犯罪的主观超过要素,即目的犯的目的。“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类似于受贿罪中的“为他人谋取利益”,“为他人谋取利益”不是主观要件,而是客观要件,包括承诺、实施和实现三个阶段的行为。因此,“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实际上是对法条所规定的五种洗钱行为方式的归纳,而不是关于犯罪目的的描述。其次,司法实践中,一些金融机构为了片面追求经济利益,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导致他人的七类上游犯罪所得及其收益合法化,却采取听之任之、放任不管的态度,虽然其不是直接故意积极追求犯罪结果的发生,但应当承认这也是一种洗钱行为,构成洗钱罪。鉴于此,洗钱罪是故意犯罪,但不局限于直接故意犯罪。
 
至于洗钱罪是否包括过失犯罪,从我国现行刑法规定来看,其只能是故意犯罪。未来是否需要设置过失洗钱罪,应根据我国打击洗钱犯罪的实际情况来定。依笔者之见,尽管设置过失洗钱罪可以降低公安司法机关的举证难度,加大打击犯罪力度,但现阶段还不宜设置。理由如下:首先,与洗钱罪相类似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窝藏、转移、隐瞒毒赃罪都没有规定过失犯罪,为保持刑法体系结构的平衡,不应将过失洗钱作为犯罪处罚。其次,设置过失洗钱罪会扩大刑罚的处罚范围,这违反了刑法的谦抑原则。对于过失洗钱行为,完全可以通过行政处罚的方式解决。
 
▶4.关于洗钱罪的客观方面。根据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的规定,洗钱罪的行为方式有五种:(一)提供资金账户的;(二)协助将财产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的;(三)通过转账或者其他结算方式协助资金转移的;(四)协助将资金汇往境外的;(五)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其中前四项是具体规定,而第五项是开放性条款,以“其他方法”这一表述对未尽事项进行概括。这种立法模式值得提倡。因为随着科技的进步和经济的高速发展,各种洗钱手段层出不穷,传统的洗钱犯罪是利用空壳公司、地下银行等进行洗钱,但近年来出现了电子洗钱、网络洗钱等新方式,用兜底条款的方式规制洗钱犯罪以适应犯罪情况的变化实属必要。此外,《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一)通过典当、租赁、买卖、投资等方式,协助转移、转换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七)通过前述规定以外的方式协助转移、转换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从以上内容可知,洗钱罪的核心行为是掩饰和隐瞒,关于掩饰和隐瞒的具体方法,除了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外,《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又进行了细化补充。但根据《联合国禁毒公约》《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以及《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规定,洗钱罪的行为方式除了掩饰和隐瞒之外,还包括“在得到财产时,明知其为犯罪所得而仍获取、占有或者使用”的行为。对犯罪所得及其收益单纯地持有或者使用,严格意义上说不符合掩饰和隐瞒的特征。但笔者认为,鉴于洗钱行为的多样性,将洗钱犯罪的行为方式限制为“掩饰和隐瞒”似有不妥,而且在司法实践中证明行为人“掩饰和隐瞒”比证明“获取、占有或者使用”难度更高。因此,从严密刑事打击网以及降低司法机关证明难度的角度看,在洗钱行为方式中加入“获取、占有或者使用”等行为方式具有必要性。
 
此外,值得一提的是,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行为内容虽然也是“掩饰和隐瞒”,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采取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以外的方法,如居间介绍买卖,收受,持有,使用,加工,提供资金账户,协助将财物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协助将资金转移、汇往境外等,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其他方法”。由此可见,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行为内容中包含收受、持有、使用等方式,与上述国际公约所规定的行为内容相一致。有鉴于此,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洗钱罪的行为内容也应当包含收受、持有、使用等,如此一来既符合国际公约的要求,又与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所规定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相协调。
 
(二)洗钱犯罪系列罪名间的关系
 
随着刑法修正案(六)、刑法修正案(七)以及《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出台,洗钱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在主观故意、客观行为以及侵害客体方面的区别越来越少。立法机关在论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修改背景时指出:立法部门经过研究认为,除洗钱罪中所规定的对几种严重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进行洗钱外,根据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关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规定,对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都是犯罪,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如此一来,对于涉及洗钱方面的犯罪都可以追究刑事责任,只是根据上游犯罪的不同而分别适用洗钱罪或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处罚也有所不同。由此可见,洗钱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区别只在于上游犯罪范围的不同。
 
三、
洗钱犯罪刑事立法的完善建议
 
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对《刑法修正案(十一)(草案二审稿)》进行了审议,其中第十四条将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修改为:“为掩饰、隐瞒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来源和性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实施以上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提供资金账户的;(二)将财产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的;(三)通过转账或者其他支付结算方式转移资金的;(四)跨境转移资产的;(五)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从以上规定可知,《刑法修正案(十一)(草案二审稿)》对洗钱罪作了以下几处修改:第一,与目前条文中的“明知是毒品犯罪……”的表述不同,直接改为“为掩饰、隐瞒毒品犯罪……”,即不再刻意强调行为人主观上的明知。第二,将目前条文中的“并处或者单处洗钱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修改为“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即将比例罚金修改为无限额罚金。第三,将第三种洗钱行为方式“通过转账或者其他结算方式协助资金转移”中的“协助”一词删掉,以表明自我洗钱独立成罪,自我洗钱除构成上游犯罪之外,还构成洗钱罪。第四,把第四种洗钱行为方式“协助将资金汇往境外的”修改为“跨境转移资产的”,即不再要求必须通过正规的汇兑途径将资产转移到境外,通过地下钱庄等实现资产跨境转移的,也属于洗钱的行为方式。
 
《刑法修正案(十一)(草案二审稿)》对于洗钱罪的修改总体上顺应了我国目前打击洗钱犯罪的形势需要,但也存在一些问题,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第一,《刑法修正案(十一)(草案二审稿)》基本厘清了第一百九十一条洗钱罪与第三百一十二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关系,但对于第一百九十一条洗钱罪与第三百四十九条窝藏、转移、隐瞒毒赃罪之间的交叉关系并未涉及。第二,虽然修改后的洗钱罪不再强调主观上的明知,但是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定罪原则,司法实践中还需证明行为人主观上明知。因为刑法分则条文中的“明知”仅属于提请注意的规定,是否删除相关字眼并无实际意义。第三,由上文可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行为方式包括收受、持有、使用等,但修改后的洗钱罪的行为方式中并未增加“收受、持有、使用”行为。
 
根据洗钱犯罪在司法适用中的实际情况,建议从以下几个方面对洗钱犯罪刑事立法予以完善:一是取消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条规定的窝藏、转移、隐瞒毒赃罪,因为此罪已经完全被洗钱罪所涵盖,窝藏、转移、隐瞒毒赃罪的存在反而易引起理解上的混乱和司法适用中的困惑。二是除了掩饰和隐瞒这一核心行为外,还应明确规定“获取、占有、使用”等也属于洗钱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行为内容。三是明确规定本犯实施洗钱罪的上游犯罪后又实施掩饰、隐瞒等洗钱犯罪行为的,应数罪并罚。但需注意的是,《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行为人为自用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财物价值刚达到本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标准,认罪、悔罪并退赃、退赔的,一般可不认为是犯罪。也就是说,本犯实施上游犯罪后为自用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属于“不可罚之事后行为”,一般不认为是犯罪。对此,不能以本犯实施的上游犯罪的罪名来确定之后的洗钱行为是否属于“不可罚之事后行为”,而应当以洗钱的行为方式来判断是否属于“不可罚之事后行为”,进而决定是否应当数罪并罚。具体来讲:如果行为人实施上游犯罪后只是获取、占有、使用的,可以按照不可罚之事后行为理论,只追究上游犯罪的刑事责任。但是,如果行为人实施上游犯罪(不仅限于洗钱罪的七类上游犯罪)后,将犯罪所得及其收益存放于金融机构或者通过地下钱庄、拍卖行、赌场等进行掩饰或者隐瞒的,应当数罪并罚,因为此种情况下行为人的行为除了妨害司法机关追查犯罪的正常活动外,还侵犯了正常的金融管理秩序。也即,无论是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洗钱罪,还是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都存在上游犯罪者(本犯)被数罪并罚的情形,是否数罪并罚取决于其是否实施了掩饰和隐瞒的行为。
 
 
基于此,一方面,可将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修改为:“为掩饰、隐瞒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来源和性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实施以上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存入资金账户或者有其他获取、占有、使用等行为的;(二)将财产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的;(三)通过转账或者其他支付结算方式转移资金的;(四)跨境转移资产的;(五)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实施上游犯罪的行为人又实施掩饰、隐瞒等洗钱犯罪行为的,应当数罪并罚,但仅占有、使用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除外。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另一方面,可将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条修改为:“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的,为犯罪分子窝藏、转移、隐瞒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即删除窝藏、转移、隐瞒毒赃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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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作者系华东政法大学刑事法学院教授
编辑:华炫宁
制作:刘梦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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