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 査日平 郭睿
2012年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用专章所规定的“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正式确立了当事人和解制度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这是我国刑事司法制度改革的重要成果,也是我国司法实践不断探索的必然产物,是一种以温暖的方式践行法律、实现正义的途径,是惩治犯罪和保护人权理念相结合的又一力作。
根据刑诉法的规定,公诉案件当事人和解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真诚悔罪的基础上,通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提供特定服务等方式,取得被害人谅解后,在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基础上,由公安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程序中给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轻缓化处理的制度 。该制度在保护被害人权利,缓和当事人之间的对立情绪,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缓解司法资源紧张等方面具有积极意义。同时,该制度明确规定当事人达成和解的案件只能在审查起诉阶段或审判阶段终结诉讼程序,公安机关不具有对当事人和解的处置权,不能对在侦查阶段达成当事人和解的案件作出撤案处理的决定,避免了刑事案件因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和解而改变案件性质,防范出现“以钱买刑”现象的风险,切实维护了司法公正与权威。
检察机关作为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法律监督机关,根据修改后刑诉法的规定,在当事人和解特别程序中既负有法律监督的职责,又直接参与到该程序之中。因此,笔者认为,检察机关在适用当事人和解特别程序过程中应当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一、当事人和解的适用条件
根据修改后刑诉法第277条规定,适用当事人和解必须同时满足三个前提条件:(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过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3)被害人自愿和解。同时,刑诉法还明确规定适用当事人和解的案件范围包括故意犯罪的公诉案件和过失犯罪案件两大类,具体是指:(1)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涉嫌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或者侵犯财产犯罪,可能被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2)除渎职犯罪以外,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其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案件不适用当事人和解程序。
检察机关在办理当事人和解案件过程时,应当准确把握适用条件,正确领会当事人和解制度追求的核心价值,确保当事人和解的准确性和真实性。
1.真诚悔罪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出于本人的意愿,发自内心地意识到自己的行为给被害人带来的伤害,对自己的犯罪行为真诚悔过,并诚恳地希望获得被害人的谅解。这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观上的心理状态,是一种道德层次上的评价。为防止“真诚悔罪”被滥用,成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避法律惩罚的手段,在司法实践中,对真诚悔罪的认定要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归案表现、赔偿情况等客观行为表现进行综合考量,包括是否主动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是否深刻认识到所犯罪行的社会危害性,是否诚恳地向被害人及其家属赔礼道歉,是否积极退赔赃款赃物、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等。
2.自愿和解是指被害人不受外力的干扰,在谅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基础上,出于自己的意愿,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和解。和解的自愿性是启动当事人和解程序的必要条件之一,也是公安司法机关对当事人和解案件进行审查的重要内容。为防止被害人在受到暴力、胁迫等情况下违背自己的意志进行和解,影响和解的公正性,检察机关对被害人自愿和解的认定不能单纯依据和解协议书上的书面表述,还应当对主持和解的工作人员、被害人及其家属进行调查询问,进一步了解被害人同意和解是否出于自己的真实意愿。
3.因民间纠纷引起,是指犯罪的起因是公民之间因财产、人身等问题引发的纠纷,既包括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案件,也包括因口角、泄愤等偶发性矛盾引发的案件 。一般来说,民间纠纷具有两个基本特征:一是争执仅发生在公民私人之间,不包括公民与代表国家的机关、团体及其工作人员之间发生的纠纷;二是发生争执的当事人之间因生活琐事存在关联,纠纷的发生基于他们之间这种关联,纠纷的解决还会影响到他们以后的生活和感情关系。修改后刑诉法对当事人和解的案件范围作“因民间纠纷引起”的限定,表明当事人和解仅适用于由人民内部矛盾引发的有明确被害人的轻微犯罪。为此,过失的渎职犯罪案件也被排除在当事人和解的案件范围之外,即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犯罪案件,无论罪行轻重,一律不能适用当事人和解程序。
二、检察机关在当事人和解程序中的职责
根据修改后刑诉法第278条规定,检察机关在当事人和解程序中具有“对和解的自愿性、合法性进行审查,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的职责,究其法律定位,应当是当事人和解的审查者、和解协议的主持制作者,而非当事人和解的主持者。
对和解自愿性、合法性的审查,其实质是对案件是否满足当事人和解的启动条件予以审查确认。检察机关的审查对象包括在审查起诉环节进行当事人和解的案件,以及在公安机关侦查环节已经开展当事人和解但未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在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可以通过参加调解会议、实地走访、组织座谈等多种形式,听取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的意见,对双方当事人提出和解申请或自行和解的案件履行审查职责。此处的其他有关人员包括和解的主持者、双方当事人的近亲属、诉讼代理人、辩护人、所在单位或基层组织的代表,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
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其实质是指导双方当事人以书面协议的形式明确和解内容,并确认其法律效力,确保当事人和解协议符合法律规定,符合和解条件,符合社会的公序良俗。在相关司法解释尚未出台的情况下,检察机关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应当由具有检察官资格的办案人员进行,在双方当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的主动参与以及确定见证条件下制作,由主持制作人、双方当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签字确认,一式三份,并加盖检察机关公章。和解协议的主要内容包括和解参与人的基本情况、简要案情、民事赔偿的具体内容,以及有关加害人悔罪、被害人谅解、双方自愿和解的意思表示。由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最终取决于检察机关或人民法院根据法律规定作出的处理,当事人和解协议中不应涉及对刑事责任的处理。
对于在审查起诉环节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的,应当以书面或口头陈述的形式交由检察机关审查,检察机关在听取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意见的基础上,认为该和解符合自愿性、合法性的要求的,应对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对其法律效力予以确认。一般情况下,当事人自行和解未主动提交检察机关审查确认,且在人民法院审判环节未经法定程序审查确认的,一律不得作为从宽处罚的依据。
三、检察机关对当事人和解案件的处置权
根据修改后刑诉法第279条规定,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检察机关有两种处理结果,一是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二是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作出不起诉的决定。排除了刑诉法修改以前某些地区探索试行的“建议公安机关撤案”的处理方式,将“犯罪情节轻微,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的当事人和解案件”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刑事案件”作了明确区分,表明适用当事人和解程序的案件一定是“够罪”的案件,不能擅自改变其案件性质,以处罚代替刑罚。
为实现当事人和解制度化解矛盾、修复关系的立法初衷,避免因检察官在当事人和解程序中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可能带来的损害当事人利益的情况,依法保障真诚悔过的犯罪嫌疑人、被害人获得从宽处理,检察机关应当正确适用不起诉权。
一是明确当事人和解案件“犯罪情节轻微”的评定标准。由于当事人和解的目的在于恢复因犯罪而受损害的社会关系,帮助加害人回归社会,减少深层次社会矛盾的产生,因此,对于是否作出不起诉决定,应当从加害人社会危险性的角度对“犯罪情节轻微”的标准进行综合考量。在司法解释尚未出台的情况下,可以将其限定为:(1)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涉嫌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或者侵犯财产犯罪,可能被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2)除渎职以外,可能被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同时,在实践工作中严格执行该评定标准,防止案件承办人因个人因素或受外部影响而左右“不起诉”标准,损害司法公正。
二是规范不起诉决定的审批程序。对于拟作出不起诉决定的当事人和解案件,在案件承办人、部门负责人和分管检察长层层把关的基础上,建立听证制度。听证会议由部门负责人主持召开,邀请人民监督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以及其他群众代表与案件承办人员共同组成听证小组,听取双方当事人或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诉讼代理人、辩护人、当事人所在单位或基层组织代表的意见,对和解的自愿性、合法性予以监督,并对加害人不予起诉后的社会危险性、履行协议内容的现实性等情况进行深入了解。听证小组在听证会议陈述环节结束后,对和解案件是否符合自愿性、合法性的要求,是否适用不起诉决定等问题进行公开讨论,并形成最终的书面意见。听证会议由检察机关派员作全程记录,并在会议结束后由参会人员签字确认。
若听证小组对和解案件的自愿性、合法性存在异议,检察机关应当对该案件进行重新审查,一旦发现被害人在受到暴力、胁迫等情况下违背自己意愿同意和解的,认定已达成的和解协议无效;发现办案人员违背法定程序、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等行为的,对办案人员依法进行调查处理的同时,依法认定已达成的和解协议无效或重新主持制作和解协议。
若听证会议上,和解案件当事人或法定代理人对拟不起诉决定存在异议,检察机关应当依照诉讼程序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同时根据案情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连同案卷材料、证据、和解协议书一并移送人民法院。
若听证小组对和解案件的自愿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同意不起诉的,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听证小组同意不起诉的,将其书面意见及听证会会议记录提交检委会讨论并作出最终决定,决定内容及时通报参加听证会议的所有人员。
四、检察机关对当事人和解程序的法律监督
根据刑诉法的规定,检察机关通过“对和解的自愿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的方式,以审查者的身份参与到当事人和解程序之中。与此同时,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机关还应当以法律监督者的角色,对侦查、审查起诉、审判各环节的当事人和解工作,以及已达成当事人和解协议的双方当事人进行法律监督。
一是监督侦查、审查起诉、审判各环节的当事人和解案件是否符合刑诉法第277条规定的案件范围和适用条件,和解协议是否真实、合法、自愿。主要通过审查案件、参与庭审、定期抽查等形式予以监督。一旦发现和解的自愿性、合法性存在疑问或瑕疵,应当认定已达成的和解协议无效。
二是监督公安司法机关在当事人和解中是否存在违背法定程序、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等行为,是否依法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具体监督方式有:
1.完善对公安派出所的法律监督机制,实行“刑事检察官定向联络公安派出所”,由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和公诉部门负责,对公安派出所每月所受理的刑事案件线索、立案、撤案、结案情况进行逐案清理核对,重点监督公安机关是否擅自对已达成和解协议的刑事案件作出撤案处理。一旦发现有不应当撤案而撤案的情形,应当启动法律监督调查机制开展调查,视具体情形,向公安机关发出检察建议或纠正违法通知书,要求予以纠正并依法移送起诉。
2.完善检察机关的内部督察机制,规范当事人和解案件工作台帐,由案件管理部门和人民监督员办公室负责,定期对审查起诉环节的当事人和解案件进行逐案督察,并主动邀请人民监督员参与当事人和解全过程,重点监督检察机关是否违反法定程序对已达成和解协议的刑事案件作出不起诉决定。一旦发现有不符合不起诉条件而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情形,应当依法将该当事人和解案件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根据案情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连同案卷材料、证据、和解协议书一并移送人民法院。同时,由纪检监察部门负责,对该案件的承办检察官是否存在违法违规行为进行调查,并将调查结果及时报送检委会审查处理。
3.推行“当事人和解监督确认卡”制度,由公诉部门负责,制作“当事人和解监督确认卡”,该卡在法庭宣判之前或作出不起诉决定之前交由已达成当事人和解协议的双方当事人填写,其中送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卡片上列明的监督事项包括:(1)是否真诚悔罪;(2)是否保证全面履行协议内容;(3)是否知晓当事人和解协议仅就民事部分达成和解,而不涉及刑事责任的处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最终取决于检察机关或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处理。送达被害人的卡片上列明的监督事项包括:(1)和解是否出于自愿;(2)是否谅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知晓达成后所产生的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律后果;(3)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的办案人员是否主动告知拥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权利。监督卡填写完毕后送回公诉部门,并作为附卷材料留存或移送人民法院。一旦在监督卡中发现问题,应当及时调查了解相关情况,对于和解的自愿性、合法性存在疑问的,认定已达成的和解协议无效;对于公安司法机关未告知相关事项或权利的,要求承办单位及时予以纠正。通过审查两份监督卡未发现问题的,已达成的当事人和解协议方可作为检察机关、人民法院作出从宽处罚决定的依据。
三是监督已达成当事人和解的犯罪嫌疑、被告人是否全面履行和解协议。对于已达成当事人和解协议,并依法不予起诉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由检察机关公诉部门会同其所在学校、单位、社区、村(居)委会不定期进行考察、评估,对其协议履行情况进行监督。对于在审查起诉环节达成当事人和解,依法提起公诉,并被判处刑罚的被告人,由检察机关监所部门负责对其协议履行情况进行监督。一旦发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按照和解协议履行赔偿义务的,应当撤销或建议撤销对其作出的从宽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