尹海山律师
当前位置: > 刑事百科 >
贪污罪概念及构成
发布者:admin 发布时间:2018-05-31 10:12 阅读:
贪污罪概念及构成
 
 
一、概念
 
    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
 
二、犯罪构成
 
(一) 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既侵犯了公共财物的所有权,又侵犯了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正常活动以及职务的廉洁性,但主要是侵犯了职务的廉洁性。在国有公司、企业中,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侵吞本公司、企业的财物,当然属于信犯了公共财物的所有权。在中外合资和中外合作企业、股份制公司、企业中,中方和国有资产大都占控股地位或主导地位,其财产仍可视为公共财产,即使不占主导地位和控股地位,其中一部分财产仍属公共财产,因此,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利用职务的便利,侵吞上述公司、企业的财物,仍属于侵犯公共财物的所有权。
   
(二)客观要件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之便,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这是贪污罪区别于盗窃、诈骗、抢夺等侵犯财产罪的重要特征。
    所谓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行为人利用其职责范围内主管、经手、管理公共财产的职权所形成的便利条件,假借执行职务的形式非法占有公共财物,而不是因工作关系或主体身份所带来的某些方便条件,如因工作关系而熟悉作案环境,凭借工作人员身份进出某些机关、单位的方便等。所谓主管,是指具有调拨、转移、使用或者以其他方式支配公共财产的职权,例如厂长、经理等具有的一定范围内支配企业内部公共财产的权力;所谓经手,是指具有领取、支出等经办公共财物流转事务的权限;所渭管理是指具有监守或保管公共财物的职权,例如会计员、出纳员、保管员等具有监守和保管公共财物的职权。行为人如果利用职务上主管、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便利,而攫取公共财物的,就可构成贪污罪。
    贪污手段多种多样,但归纳起来不外乎是采取侵吞、窃取、骗取或者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
    侵吞财物,是指行为人将自已保管或经手的公共财物非法转归自己或他人所有的行为。概括起来侵吞的方法主要有三种:一是将自己管理或经手的公共财物加以隐匿、扣留,应上交的不上交,应支付的不支付,应入帐的不入帐。二是将自己管理、使用或经手的公共财物非法转卖或擅自赠送他人;三是将追缴的赃款赃物或罚没款物私自用掉或非法据为私有。
    窃取财物,是指行为人利用职务之便,采取秘密窃取的方式,将自己管理的公共财物非法占有的行为,也就是通常所说的监守自盗。如果出纳员仅是利用对本单位情况熟悉的条件,盗窃由其他出纳员经管的财物,则构成盗窃罪。
    骗取财物,是指行为人利用职务之便,采取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例如出差人员用涂改或伪造单据的方法虚报或谎报支出冒领公款,工程负责人多报工时或伪造工资表冒领工资,收购人员谎报收购物资等级从中骗取公款等。
    其他方法,:⑴是利用计算机实施贪污。刑法第287条规定,利用计算机实施贪污犯罪,依照刑法第382条、第383条贪污罪定罪处罚。利用计算机非法占有公共财物,不同于贪污罪中的侵占、窃取、骗取,属于一种新型的贪污犯罪方式。⑵收受礼物。刑法第394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在国内公务活动或者对外交往中接受礼物,依照国家规定应当交公而不交公,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382条、第383条规定的,以贪污罪论处。⑶携带挪用公款潜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5月颁布执行的《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其中第6条规定,携带挪用公款外逃的,依照刑法第382条、第383条贪污罪论处。1988年1月《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3条规定,挪用公款数额较大不退还的,以贪污论处。⑷私分公款、公物。按照刑法第396条规定,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的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但如果私分的对象是除了国有资产以外的其他公共财物,又属于行为人利用职务而私分的,则属于贪污罪中的其他手段,应以贪污罪论处。
 
(三)主体要件
贪污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主要是国家工作人员。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也构成贪污罪的主体。对贪污罪的主体应从以下两个方面来认识:首先,贪污罪的核心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即在各级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军事机关依法从事的公务人员。包括在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委派到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在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  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委托从事的公务人员。国家机关是指从事国家管理和行使国家权力,以预算拨款作为活动经费的中央和地方各级组织。具体包括权力机关、行政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以及军事机关的各级机构。国有公司,是指公司财产完全属于国家所有的公司,包括国家授权投资主体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单独投资设立的国有独资有限公司;2个以上50个以下国有投资主体是共同出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以及国有公司单独作为发起人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国有企业。笔者认为,它具有两个特征,一是国有性质,二是带有生产性和经营性。国有事业单位主要是由国家提供经费或者投资兴办,并归属国家机关管辖,带有管理性或者服务性的机构。人民团体是指由若干成员为了共同目的而自愿组织的,经政府核准登记并由政府划拨经费的各种社会组织。人民团体中的人员是反映为公众利益而进行政治活动、社会活动的各党派、团体,包括各党派、政协、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中依法从事的公务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人员的范围,笔者认为是在国有单位中具有经营、管理职务或者履行一定职责的人员,如董事长、厂长、经理、校长、院长、主任、会计、出纳、保管、收款人员等。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笔者认为,被委派的行为人在委派前必须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而在委派之后,实施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才能构成贪污罪的主体。“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根据刑法第93条规定,除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外,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也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关于“村民委员”、“居民委员会成员”能否成为国家工作人员问题。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00年4月通过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93条第二款的解释做出明确的规定,村民委员会等村级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下列行政管理工作,属于刑法第93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1)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2)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3)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4)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5)代征、代缴税款;(6)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7)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构成贪污罪的主体。笔者认为,基层党组织的成员可以同样归入其他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其次,贪污罪的辅助主体,就是刑法第382条第二款规定的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这一类的人员一般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也不属于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他们主要是由于接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而产生的。它必须同时具备委托主体的合法性,委托关系的行政隶属性,委托内容具有公务性,委托行为的受限性,委托行为结果的归属性。非国家工作人员经聘任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国家工作人员也可能从事经手国有财产的工作,在此情况下,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产的,构成贪污罪的主体。同时,承包经营国有资产,承包人利用经营管理之便,侵吞、窃取、骗取等手段将单位的生产资料、资金、上交利润、公共积累截留、职工工资等占为己有,亦构成贪污罪主体。
 
(四)主观要件
贪污罪主观方面构成要件必须出自行为人的直接故意,并具有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目的。过失不构成贪污罪。其故意的具体内容表现为行为人明知自己利用职务之便,所实施的行为会发生非法占有公共(国有)财物或非国有单位财物的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的发生。。
 
 
 
 
 
 
 
 
 

相关案例

查看更多内容

本站相关案例及文章

贪污罪概念及构成司法解释

查看更多内容
上一篇:贪污类犯罪的立案标准
下一篇:受贿罪的概念及构成
相关文章
尹海山律师

友情链接

        
办公地址:上海市黄浦区中山南路969号谷泰滨江大厦13层1301室(南外滩 靠近董家渡路)电话:18616344909 EMAIL:86054476@qq.com
Copyright 2015-2022 上海辩护律师网 All Rights Reserved 沪ICP备12004137号-1
 
QQ在线咨询
咨询热线
186-163-44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