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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漏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怎么处理
发布者:admin 发布时间:2018-05-31 09:22 阅读:
遗漏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怎么处理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所涉及的集资参与人众多,公安机关在侦查时因客观条件制约无法逐一核对集资参与人的言词证据,特别在群体性非法集资案件中更难。通常有三种情形导致部分集资行为无法查清:一是参与人拒不配合调查,只想追究民事责任,获取高额利息;二是嫌疑人供述了,但参与人短期内难以查找;三是向亲友借款或直接找他人借款一时难以判断不特定关系的。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最高刑期为十年,金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刑期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在犯罪金额动辄为数千万元的情况下,数百万甚至数千万元,对案件的量刑影响甚微。实践中,为了及时打击群体性的非法集资犯罪,通常强调主要犯罪事实清楚即移送起诉、审判,对未查清的非吸行为则不再追究。即在某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被判处刑罚后,其非法吸收存款的行为还可能有遗漏,未受到刑事追究。在2014年11月6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出台前,上述做法矛盾并不突出,但该规定实施后,因其第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在执行中同时承担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其财产不足以支付的,退赔被害人的损失优先于其他民事债务,导致非吸案件的遗漏部分是否继续追究刑事责任争议较大。第一种观点认为,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累积性犯罪,单笔借款不构成犯罪,对判决前遗漏的吸收资金除非仍有多笔,且符合非吸的要件才能再追究,否则单笔或少量的数笔不能构成犯罪,就如同盗窃犯罪判处后如遗漏一次金额为400元则不构成漏罪;第二种观点认为应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因有新证据表明原有的犯罪事实认定有误,应进行再审;第三种观点认为不论遗漏多少笔非吸行为,均应重新立案追究刑事责任,应将判决后发现的非吸行为与判决前的行为一并评价,作为一个整体来认定罪与非罪,不能割裂评价。
 
  笔者赞同第一种观点,应对遗漏罪行单独评价,对不同情形区别对待,符合单独定罪标准的予以追究,不符合单独定罪标准的则不予追究。理由是:1、遗漏罪行单独处罚与前次判决并罚是刑法的基本原则。遗漏的犯罪事实并不动摇原先的判决认定事实,当时的追诉与审判是没有问题的,不能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刑法对漏罪的设置就是单独评价,再次审判,与前次判决并罚。2、刑法中的漏罪单独判处决定了漏罪的单独评价。发现一笔非吸行为与已经判处的事实合并评价的做法与刑法中对数额犯的处理不吻合,如贪污、盗窃均是单独评价遗漏部分,否则会导致原先的判决处于不稳定状态之中,且有重复评价之嫌。3.遗漏概不追究是不正确的,不能因其对刑期的影响不大而放弃追究。对仅遗漏一笔或数笔,金额达不到或达不到多人追究标准的,则不构成犯罪,不予追究,对遗漏部分单独评价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标准的,要依法追究。
 
 
 
李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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