尹海山律师
当前位置: > 刑事百科 >
浅析干扰案件定性的赃物处理特殊情形
发布者:admin 发布时间:2018-05-31 09:18 阅读:
浅析干扰案件定性的赃物处理特殊情形
 
 
赃物处理的一般情形,不会直接影响案件的定性。然而,特定情形的赃物处理方式,易发生错觉,对准确定性产生干扰,容易出现定性错误,需要仔细分辨。笔者发现有三种情形要特别留意;一是盗窃既遂后由被害人赎回;二是犯罪既遂后将赃物作为质押物取得借款;三是盗窃现场直接处置赃物。 
  案例一,2005年9月20日至10月15日,张超群伙同张克银、谢峰等人,分别窜至湖州开发区、牛塘塥高速公路建设工地等地,采用钥匙开门等手段,盗窃作案8次,从挖掘机内窃得电脑主板8块,共计价值人民币92580元。窃后将电脑主板藏匿于附近草从中、坟墓旁等地,并在挖掘机内留下联系电话号码,以汇款入指定账户才将电脑主板归还相要挟,向挖掘机机主索得现金50000元。索得钱财后,张超群等人将电脑主板的下落告知机主,机主据此寻回了电脑主板。
 
  案例二,2010年9月至12月,肖某以自己要租车用于跑工地为由,先后向朋友阳某、蔡某、沈某租借三台小车,总价值249250元。后肖某分别将车质押给某担保公司和杨某,借款20万元用于清偿个人赌债。租车期满后,阳某、蔡某、沈某三人找肖某讨要车辆时,肖某一直借故拖延。2011年3月6日,蔡某在甲市农家小院找到肖某,肖某承认自己将车辆质押借款的事实后潜逃。蔡某遂向公安局报案。
 
  案例三,2009年9月的一天,胡某某将杨某的一辆价值31000余元的重庆长安牌微型车盗走。同年12月的一天,胡某某在该车上找到一张记载有杨某的名字和电话的交通违法行为处罚单,遂打电话给杨某,告之有人因赌钱而将一辆微型车抵押在自己的手中,借走人民币10000元,是否为杨的车。杨某看车后确认是自己被盗的车。胡某某提出要杨拿10000元后才能赎回。后经协商,杨某给了胡某某人民币6000元,胡才将偷来的车退还给杨。
 
  案例一中张超群等人的行为有二个,一是盗窃行为,二是敲诈行为,两个行为在实务中容易被分别定性为盗窃罪和敲诈勒索罪。有人认定成立牵连犯,有人认定成立想象竞合犯,还有人认为要数罪并罚。事实上,这两个行为,只有盗窃行为是成立犯罪的,后续的敲诈行为,只是行为人对赃物的处理方式,并不单独成立犯罪。这种处理赃物的方式比较特殊,实质就是行为人盗窃后将赃物直接卖给被害人而已。
 
  这种情形之所以发生,一般是盗窃行为盗窃所得的赃物具有某种特殊性,或者赃物的交易受到限制,例如机动车,或者是赃物的交易范围相对狭窄,不容易找到需要购买的人,例如电脑主板,或者赃物本身价值不大,对其他人没用但对被害人必不可少,例如机动车车牌等。表面上给人一种印象,张超群等人似乎是在敲诈被害人,其实不然。尽管本案被害人同意了行为人的要求给付了现金总共5万元,但是被害人并没有进一步遭受财产损失,而是“赎回”了被盗的价值达9万余元的电脑主板。可见,敲诈勒索只是一种表象,不具有侵犯财产犯罪的实质。被害人愿意付出金钱的原因,不是被要挟、威胁而产生害怕或者精神受到强制,从而处分财物,而是一种无可奈何的花钱消灾的心态。
 
  案例二中肖某以口头合同的方式从他人手里骗租车辆,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合同形式,可以书面的,也可以口头的。
 
  租车后,行为人将车辆质押获得借款,也是一种处理赃物的特殊方式。这种方式是社会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这种情形过去很少见的,名义上将车辆质押是为了借款,实际上行为人并没有赎回车辆的打算,等同于是将车卖给了借款人,名为借,实为卖。原因是行为人骗来的车辆没有合法手续,即便伪造了车辆的手续,真要找到买主双方达成交易,实现赃物变现也并不容易。然而,社会上有许多的担保公司、典当行,这些行当的人员往往差参不齐,经验也不足,犯罪分子相对容易将犯罪所得的车辆“质押”给他们,以获得相应“借款”达到使赃物变现的目的,故名义上是质押借款,实为销售处理赃物。
 
  担保公司、典当行有可能被行为人或者行为人伪造的有关证件所欺骗,但这只是行为人销赃时的民事欺诈,担保公司、典当行并没有因为受欺诈而遭受财物损失。他们付出了借款,却取得了车辆,财物并没有因此遭受损失。通常情形下,支出的借款金额小于质押汽车的价值,这种质押借款的行为,借款人认为是借款融资行为,不是销赃买赃的行为,故借款人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质押人也谈不上侵犯了借款人的财产。可见,第二个案例中的两个欺骗行为,只有前面的诈骗行为构成犯罪,后面的诈骗行为其实只是销售赃物中的欺诈行为,属于先前诈骗行为自然延续的范畴,不具有单独评价的价值。
 
  值得一提的是,这种案件在公安或者车主追赃后,会造成担保公司、典当行遭受财物损失。此情形下担保公司、典当行遭受财物损失,是司法机关或者车主追赃行为直接造成的。行为人只直接造成车辆出租人遭受财物损失,没有直接造成担保公司、典当行遭受财物损失,仅成立一罪而不是数罪。原因是打击刑事犯罪只针对直接行为,并不针对间接行为。
 
  第三个案例的情形与第二个类似,也是一种处理赃物的特殊情形。所不同的是,行为人直接针对先前盗窃犯罪的被害人实施欺诈,掩饰自己或者他人是盗窃犯罪的行为人,目的是将所盗机动车销售给车主以获得赃款。这里欺诈行为同样没有造成车主的财物损失,不构成侵犯财产的犯罪。相反,车主付出6000元的代价,却让价值31000元的微型车失而复得。
 
  案例四,2003年4月,谢某看见某市海景花园附近空地上有一批建筑机械(所有权人为宠某)无人看管,于是打电话给收购旧桩机的人,冒充自己是这批建筑机械的所有人,并邀请黄某与自己一同作案,后在现场将这批建筑机械以36500元的价格卖给收购旧桩机的梁某。这批旧建筑机械核定价值149923万元。当天,当梁某用货车来运输这批物品时,被所有权人庞某发现并报警(该批物品未被运走),此时梁某意识到自己被骗。
 
  案例五,张某开了一家废品店以收购废品为生计。一日张某撬开门锁进入一座仓库,发现库中都是成箱成箱的铝罐装的凉茶成品,于是张某就地将凉茶全部开拆后倒掉,只带走了凉茶铝罐,这些铝罐价值180元,凉茶成品价值175000元。
 
  案例五谢某一审认定为盗窃罪,二审认定为诈骗罪。谢某意图盗卖他人的这批建筑机械,自己不直接实施盗窃实行行为,利用不明真相的购买者实施“盗窃行为”,这是特殊的盗窃形式。在购买者看手实施“盗窃行为”之前,谢某的行为只是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符合诈骗犯罪构成的话,可以成立诈骗罪。同时,谢某的行为还是盗窃的预备行为,此阶段双方洽谈交易,行为人可能成立诈骗罪既遂和盗窃犯罪预备。若双方达成交易,购买人将交易价款交付谢某,谢某的行为就构成诈骗罪既遂,又当购买人将这批建筑机械装车运回之后,谢某因购买人的“盗窃行为”而成立盗窃罪既遂,此时谢某的一个行为同时构成诈骗罪和盗窃罪,成立想象竞合犯,应择一重罪认定构成盗窃罪。本案中谢某由于所有权人及时发现而没有将这批建筑机械运走,成立诈骗罪和盗窃预备,全案应按诈骗罪定罪处罚,故二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本案购买人若顺利运回这批建筑机械而成为受益人,似乎不再是被骗的受害人,能阻却诈骗罪的成立。其实不然,在购买人运回这批建筑机械之前,诈骗罪已经既遂。若没有被发现,购买人得以将这批建筑机械顺利运回。这是在诈骗犯罪既遂后,购买人不明真相实施了“盗窃行为”获得了利益,从而由被害人变成受益人,这不影响先前诈骗罪的成立,也不影响购买人之前是被害人的地位。购买人因不具有盗窃故意而不构成盗窃罪,相应的盗窃犯罪刑事责任应由谢某承担。
 
  通常财物所有人、保管人、管理人对财物的控制有二种,一种是有形力控制(实力控制),一种是无形力控制(观念控制)。这两种控制财物的手段是不能相提并论的,有形力的控制,远比无形力的控制强大的多,甚至可以说完全盖过无形力的控制,故相比观念控制(无形力控制)而言,任何大小有形力的介入都可以认为是暴力强制行为。
 
  案例六中张某基于盗窃目的,撬开仓库的门锁后,仓库内的凉茶就已经被张某控制了。按照一般人的想法,张某进入仓库,库中的财物仍然是受到仓库主人的控制的。这种想法是正确的。不过,仓库主人的控制力由于仓库大门门锁被撬开而丧失有形力的控制后,只存在观念上的控制了。从张某进入仓库时起,仓库内的全部凉茶成品都处在张某的直接有形控制之下,仓库主人的控制力完全被张某的实际有形力压制了。从这个角度讲,张某实际已经控制了仓库中的凉茶成品,仓库主人事实上对凉茶成品失去控制,张某已经成立盗窃既遂。当张某将凉茶开罐后倒掉,属于既遂后在盗窃现场处置赃物的行为,张某的盗窃金额应当认定为凉茶的实际价值。
 
  有意见认为张某打开凉茶罐倒掉的行为,应适用盗窃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第(一)项而成立故意毁坏财物罪。这其实是一种误解。该条款规定的故意毁坏财物的对象是指除盗窃对象之外的财物,盗窃对象因受到其他物件的束缚,行为人为了获取盗窃对象而采取破坏性手段,排除其他物件的束缚从而造成财物毁损的,才能成立故意毁坏财物罪。张某不需要使用破坏性手段,进入仓库后就直接控制了这批凉茶成品,完全可以将这批凉茶成品带离现场,故张某的行为不符合前述司法解释适用的条件。事实上,如果这批凉茶成品被张某运回自己的废品收购店再开罐倒掉,是没有任何争议而成立盗窃罪的。
 
  从上述案例看,行为人对赃物的特殊处理,有时方式特殊,有时地点特殊,使人迷惑误会,对案件定性存在干扰,要么出现定性错误,要么被误认为是数罪,值得大家留心关注。
 
 
作者:肖佑良    文章来源:东方法眼  

相关案例

查看更多内容

本站相关案例及文章

浅析干扰案件定性的赃物处理特殊情形司法解释

查看更多内容
上一篇:在司法机关掌握其犯罪事实之后供述不构成自首
下一篇:抢劫罪加重情节中既遂和未遂的界定
相关文章
尹海山律师

友情链接

        
办公地址:上海市黄浦区中山南路969号谷泰滨江大厦13层1301室(南外滩 靠近董家渡路)电话:18616344909 EMAIL:86054476@qq.com
Copyright 2015-2022 上海辩护律师网 All Rights Reserved 沪ICP备12004137号-1
 
QQ在线咨询
咨询热线
186-163-44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