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抢劫罪加重情节中既遂和未遂的界定
发布者:admin 发布时间:2018-05-31 09:18 阅读:
抢劫罪加重情节中既遂和未遂的界定
 
 
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或当场实施暴力相威胁,或以其他使被害人不能抗拒的方法,当场强行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所规定的加重处罚情形有:(一)入户抢劫;(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七)持枪抢劫,(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
 
  理论界和实务界对于我国刑法关于普通抢劫罪的既遂、未遂问题基本没有争议,但是对于《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抢劫罪八项加重处罚情形是否存在未遂问题存在很大分歧,也是刑法总则中故意犯罪形态理论中争议较大的问题。从审判的角度看,既遂与未遂的认定,直接关系被告人刑罚的轻重,这是一件案件判决是否公正的重要标准。因此,在审判中对抢劫罪加重犯的既遂与未遂作出准确界定,是十分重要的。有的观点认为,八种加重抢劫罪都不存在未遂问题,认为“对于具有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八种情节之一的抢劫罪,属于结果加重犯和情节加重犯,只要抢劫行为具有任何一个情节,无论财物是否到手,都应视为抢劫罪既遂。”也有的观点认为,抢劫罪的八种加重情节中,除“抢劫致人重伤、死亡”、“抢劫数额巨大”之外,均存在犯罪未遂的情形。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抢劫罪的八项法定加重处罚情形,明确规定了对于符合八种法定情形的抢劫犯罪,在量刑时对其加重处罚。刑法规定的这八种情形,通常被学者分为情节加重犯和结果加重犯二类。从犯罪侵犯的特殊地点、特殊对象、使用的手段以及所造成的后果四个方面,依照我国《刑法》总则规定的犯罪停止形态的理论来加以区分,而不能认为只要出现这八种情形就一概以犯罪既遂论处。
 
朱 敏 周亚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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