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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错案责任追究应厘清构成要素  
发布者:admin 发布时间:2018-05-30 22:32 阅读:
 
姚 剑
 
  
 
  自从刑事错案责任追究制度实行以来,学术界对其存废之争就从未停歇,诸如叫停“错案责任追究制”,上马“法官弹劾制”的建议不绝于耳。笔者不揣浅陋,认为刑事错案责任追究制度有其存在的价值,通过对有关司法人员进行责任追究,对审判终结的案件进行后续结果和行为矫正,以避免冤假错案的发生。解决问题的基本思路应当是“对症下药”。因此,笔者认为,应当厘清刑事错案构成要素。
 
  1.主体适格。由于刑事错案与司法权的实施密不可分,因此,刑事错案的实施主体应系司法公权力的具体实施者。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我国刑事诉讼可以分为侦查、起诉和审判阶段,因而在这些阶段中行使国家刑事司法权的国家机关就包括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公安机关内责任主体指案件承办人、主管领导、负有审批案件责任的具体负责人,以及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人员;检察机关中责任主体应该仅限于检察人员,包括对造成错案负主要责任的书记员、助理检察员、检察员及与定案有关的检察委员会成员、检察长等;法院中责任主体必须是对具体案件的裁判结果有直接影响的人员,同时还要考虑与其职责相应,主要指承办具体案件的审判人员,包括合议庭组成人员,主持研究案件的庭长、副庭长、院长、参加研究案件的审判委员会。此外,在刑罚执行阶段,可能会因减刑、假释而涉及刑罚执行变更的问题,而刑罚执行变更错误的也可能构成错案。因此,刑罚执行的监管机关如监狱也可能成立刑事错案的主体。
 
  2.具备主观过错。司法工作人员的主观过错是构成刑事错案责任的主观标准。刑法理论中的主观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两个方面。笔者认为,故意和过失亦是刑事错案责任构成要件之一。在司法实践中,故意主要表现为办案人员出于某种原因或想要达到的目的,违反法律规定,徇私枉法;过失主要表现为办案人员自身素质不高,应注意、应发现的问题而没有注意和发现,导致错误案件。笔者认为,对办案人员的主观过错的认定,宜采取过错推定的方式。对于刑事错案首先推定办案人员主观有过错,其若能举证证明其主观上没有过错,经查证属实,将不追究其刑事错案责任。否则,将追究其刑事错案责任。
 
  3.实施了错案行为。存在错案行为是成立刑事错案的必要条件。错案行为主要包含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办案人员履行了其特定的职权行为。该职权行为可以是作为,也可以是不作为。前者如徇私枉法裁判案件;后者如办案人员怠于收集证据,导致错案发生。二是存在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上的错误结果。认定刑事错案,必须存在定罪或量刑上的错误结果,此乃成立刑事错案的必要条件。如果办案人员虽实施了错案行为,但因其他原因未造成错误结果,照样不成立刑事错案。
 
  4.造成了严重后果。刑事诉讼是一切诉讼中强制性最大、侵犯性最强、诉讼后果最严重的,在此过程中出现的错案,一方面将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造成非法侵害,给其带来无法挽回的严重损失;另一方面必然对司法公信力造成减损,严重损害国家司法机关形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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