雷婷婷 李 燕
2009年2月28日的《刑法修正案(七)》规定,在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后增加一条:“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近年来,传销不再要求传销人员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只要求缴纳一定的“入门费”取得入门发展下线的资格,并直接按照发展下线的人数获得报酬。这种以发展的人头多少为基本计酬依据的传销方式,被形象地称为“拉人头”,据统计目前“拉人头”式的传销已经占到所有传销的90%以上。“拉人头”传销,欺骗他人发展人员或者缴纳一定的费用,才能取得入门资格,既没有商品,也不提供服务,不存在真实的交易标的,实际上也没有“经营活动”。
传销案件办理的难点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主体范围。笔者认为,将担任总管职务的经理级别传销分子作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主体范围的起点比较合适。首先,从传销的金字塔结构来看,经理级别已经发展一定数量的下线,且下线申购的金额至少达到十几万元;其次,在该组织中担任总管职务的人员具备了相应的管理职能,起到了一定的组织、领导作用;最后,大部分参加传销活动的人员都是无业人员,都是抱着一个发财梦加入传销组织的,但事实上底层的传销分子并没有真正获利,本身也是受害者,因此打击面也不宜过广。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是否存在主从犯。笔者认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不宜划分主从犯。首先,该罪名本身只处罚组织、领导者,相当于共同犯罪中的主犯,也就是说构成该罪的都是主犯,没有从犯;其次,传销人员流动性较大,彼此之间的联系不紧密,都是按照传销组织的规定来活动,达到一定份额就可以升级,并没有一个相对固定的组织,相对作用难以区分,因此不宜划分主从犯。
如何认定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分子的非法获利情况。对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分子的非法获利,一般是按照传销组织的返利规则认定的,前提是传销组织是严格按照返利规则来进行操作,并且能够查明返利规则。但办理传销案件最顶层的传销分子往往难以及时到案,而返利规则是由顶层的传销分子制定的,所以很难查清具体的返利规则,只能按照犯罪分子的口供以及上、下线的供述来综合认定,这种情况往往只能认定一个概数,而无法认定到具体的获利数额。
传销犯罪的预防措施
加大对传销犯罪危害的宣传力度。应当借助电视、广播、网络等媒体加大对传销犯罪危害的宣传力度,让群众明白传销并不能给他们带来巨额利润。另外还要宣传传销犯罪的形式,很多人还认为传销必然会限制人身自由的,一定是要卖产品的,殊不知现在的传销形式多种多样,告诫广大群众,遇到天上掉馅饼的事一定要谨慎谨慎再谨慎。
多渠道对传销活动进行监管。打击传销活动仅仅靠公安机关的查处是远远不够的,还应该加强社区对传销活动的监管,传销分子一般都是异地从事传销活动的,属于流动人口,因此发动社区管理人员对这些流动人员进行监管,能够及时发现苗头,将传销犯罪遏制在萌芽状态,尤其针对空置房较多的社区。另外也要对举报传销犯罪的群众进行奖励。
加大对传销犯罪分子的打击力度。目前对传销犯罪的打击范围仅限于传销活动的组织者和领导者,对于积极参加者没有任何处罚,积极参加者一般是指交入门费加入传销组织后,通过介绍、诱骗等方式积极发展众多下线,牟取高额回报的传销人员,这部分人在传销中所起的作用不可忽视,如果对他们进行定罪处罚,将更有利于发挥刑罚的威慑和教育功能,起到预防犯罪的作用。